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志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志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志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 項,應予補 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已有 明訂。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 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 號3之犯罪日期應為108年7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應予更正 ),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雖因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茲檢察 官係基於受刑人之請求,並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 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乙份在卷可考,本院復審核附 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9 月30日,其 餘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認聲請為 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