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文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文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魏文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 所示犯罪 日期「民國1107年9 月22日、109 年9 月25日」,應更正為 「107 年9 月22日、107 年9 月25日」。至其中有所處之刑 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 、5 部分),有所處之刑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 、3 、4 部分),依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 刑人已於109 年5 月8 日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紙附 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