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麗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9 年
度竹北簡字第109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36號),提起上訴,
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麗慧明知葉明釗與羅秀 媛係夫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18時30分至20時18分許,在新竹縣○○鄉○○村 ○○000 ○00號之風雅汽車旅館303 號房內,與葉明釗發生 性交行為1 次。因認被告李麗慧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 姦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 準用之,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4 條亦有規定。所 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實體刑法廢除原 先處罰之規定,而依現行實體刑法已無處罰規定,使得被告 之行為,在當時實體刑法雖有處罰明文而應科以刑罰,但之 後因處罰條文廢止或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不得對之科以 刑罰,法院對此情形即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犯行為免訴 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 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則規定:「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是法院認為簡易 案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不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39 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嗣司法院大法 官於109 年5 月29日作成釋字第791 號解釋,解釋文謂:
「刑法第239 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 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 號解釋 應予變更」。從而,自本號解釋於109 年5 月29日公布後 ,刑法第239 條規定已向後失其效力,原由該條規定處罰 之相姦行為,即不得對之科以刑罰,亦即刑法第239 條之 刑罰已經廢止,對被告之上開犯行,即應為免訴之諭知。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論罪科刑,於法即有未洽。 本院自應予以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二)又本案既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改判為免訴判決之諭 知,即屬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自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依同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 自為第一審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64 條、第302 條第4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