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9年度,739號
SCDM,109,竹簡,739,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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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堯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736 、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堯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共柒只(驗餘總淨重肆點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畢,理應改過遷善、遠離毒品,竟又再 犯本案之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 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除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犯罪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結晶檢品7 包,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餘總淨重4.3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3 月 13日鑑定書在卷可稽,且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剩餘,應與無 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36號
第783號
被 告 陳堯豊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堯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 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5 月 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 度毒偵字第1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1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陳堯豊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 於103 年3 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4 年7 月8 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3 月3 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之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3 月5 日 下午3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旁鐵皮屋,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 ,復於109 年3 月5 日晚間8 時46分許,經解送至法務部矯 正署新竹分監執行而辦理入監所檢身時,為監所人員於其身 上所攜帶之藥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 包(總淨重4.30公克 ),經警及新竹看守所人員分別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函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堯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D- 002 )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20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序號:竹偵二-1) 各1 份 。
(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檢體 編號:1275)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 3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看-3)各 1 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總淨重4.30公克);法務部調查 局109 年3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2650 號鑑定書1 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總淨重4.30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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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