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9年度,691號
SCDM,109,竹簡,691,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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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5號、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應補 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1 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家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 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 、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 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5號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
 
被 告 邱家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8年度毒偵字第159號、第1605號),嗣經撤銷原處分(109年度撤緩字第53號、第72號),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家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南海休 息站」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30日 凌晨3時40分許,因魏明鈞(所涉毒品案件業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於107年9月30日以德警分刑字第1070029192號 移送臺灣桃園地檢署偵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違規迴轉而為警攔查,當場查獲魏明鈞持有毒品,復徵 得乘客邱家宏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7月29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友人住 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30日上午9 時54分許至本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家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 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K-0000000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7年10月19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108年8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蔣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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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