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駿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車駿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車駿業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上午7 時50分許,欲打開新竹 市○區○○路000 號公司倉庫大門時,本應注意其平日飼養 在該倉庫內之黑色土狗須施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等防護措 施,否則該犬隻當有因故衝出而造成他人傷害之可能,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為上開防護措施之情事,卻疏未將該隻 黑色土狗繫緊鍊繩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導致其於開啟倉庫 大門時,該隻黑色土狗鑽出倉庫大門進入道路,撲向行走於 路旁之朱呂鋒,使朱呂鋒跌倒,受有頭部挫傷、下背和臀部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呂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車駿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 至4 頁、 第25至2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呂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5 至6 頁反面、第25至26頁)。
(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7頁)。(四)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見偵卷第14至19頁)。(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潘雅丞109 年3 月 1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2 頁)。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一定結果能防止而不防止 之責任,以對於一定結果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者為限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974號判例參照。次按飼主應防止 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動物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另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 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同法第3 條第7 款亦有明文。所謂實 際管領動物之人,應指對該動物實際上占有管理之人,如
為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占有動物之人,對其所飼養之動物 ,應注意不可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隻黑 色土狗原係其父飼養,然因其父中風,其遂幫父親照顧等 語(見偵卷第25頁背面),是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即係該 隻黑色土狗之飼主。被告所欲開啟之公司倉庫大門面臨道 路,該道路平日均有人車經過,此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 片10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至18頁),倘被告未為繫緊 鍊繩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該隻黑土狗當有因故衝出而造 成他人傷害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為上揭 作為義務之情事,卻疏未將該隻黑土狗緊鍊繩或其他適當 防護措施,即貿然開啟倉庫大門,致該隻黑色土狗衝向告 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勢,被告有前揭 不作為之過失甚屬明確,且該不作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尚可,其飼養犬隻,本應注意對犬隻栓以鍊繩等適當 防護措施,以保護他人安全,竟疏未注意採取適當防護及 隔離措施,致其所飼養犬隻竄出撲倒告訴人成傷、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告訴人無意與之和解(見本院卷第 1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地質鑽探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