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奕璋原為余孝祖之員工,於其任職期間余孝祖均將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出借予陳奕璋,供其上下班代步使用 。詎陳奕璋自民國108 年3 月間離職後,仍繼續占有上開機 車,經余孝祖催其返還上開車輛卻拒不返還,反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3日,變易持有 之意思為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嗣陳奕璋於109 年2 月11 日因另案入監執行,為警於109 年3 月17日在新竹市○○○ 路000 巷00號旁尋獲上開機車發還余孝祖。二、案經余孝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奕璋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1頁 至其背面,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孝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4 頁 至其背面、第36頁)。
㈢警員吳碩庭於108 年12月6 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於109 年3 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紙(見偵卷第3 頁、第46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樹林頭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影本各1 份、尋獲車輛地點照片2 張(見偵卷第15頁 、第16頁、第47頁、第49頁、第48頁)。 ㈤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共 4 張(見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
㈥查被告係於108 年6 月23日確實接獲告訴人傳送要求返還上 開機車之訊息,卻未予理會並未返還,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6頁),且有其等間通訊軟體LINE之斯日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 張(見偵卷第6 頁)附卷可參,再本院經提訊 被告到庭確認是否即於斯日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其亦表
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自堪認定被告確係於 108 年6 月23日將該機車侵占入己。
㈦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3 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5 條係非72年6 月26日至 94年1 月7 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其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 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 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此部 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8 年1 月17日確定,而於同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23頁)附卷憑參,雖未構成累犯,然其甫因財產 犯罪遭追訴科刑,卻不知戒慎其行,於離職後之108 年6 月 23日將任職期間告訴人所借用之上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其 所為當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雖於其供 出上開機車下落前,警員即已尋獲上開機車,發還予告訴人 ,此有警員吳碩庭於109 年3 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 紙(見偵卷第46頁、第49頁)存卷足考,仍 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該機車現已歸告訴人持有,告 訴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非鉅,兼衡被告自承入監前從事裝潢 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該機車1 臺,固為犯罪所得,然業已發 還予告訴人具領,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本院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