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9年度,576號
SCDM,109,竹簡,576,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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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慈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慈芸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至第 3 行關於「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南 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蔡鈺 嘉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3 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慈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 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72號
被 告 梁慈芸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慈芸林詩悅於民國108 年10月5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 ○○街00號7 樓香水卡拉OK,因細故發生爭執,梁慈芸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在該處電梯間與林詩悅發生拉扯,並朝林詩 悅揮拳,致林詩悅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詩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慈芸於偵訊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詩悅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南門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另告訴及報 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部分 ,查被告拉扯告訴人之強制行為,係傷害之部分行為,為傷 害罪所包括,應不再論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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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