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緝字第175號、第181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蕭義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刮勺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蕭義均上開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幫助他人遂行 施用毒品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危害人體健康至鉅之違禁 物,向為政府嚴厲查緝,竟仍幫助陳俊樺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暨本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玻璃球1個、刮勺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 同毒品,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75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181號
被 告 蕭義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義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施用,且亦知友人陳俊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慣習,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 6 月某日,因其當時借住於 陳俊樺家中,遂受陳俊樺所託,持陳俊樺於新竹縣○○鄉○ ○村○○街 000 號住處交付之新臺幣 500 元,出外至不詳 地點向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李官樺(音譯)購買第 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2 公克後,帶回上址交付陳俊樺 供其施用,以此方式幫助陳俊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乙次。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因陳俊樺涉嫌販賣 第二級毒品(已提起公訴)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 108 年 8 月 5 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址陳俊樺住處搜 索,於蕭義均身上扣得玻璃球 1 個、刮勺 1 支、安非他命 吸食器 1 組、 Samsung 手機 1 支、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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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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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蕭義均警詢、偵查中│被告坦承曾於前開時、地,│
│ │自白 │持陳俊樺交付之金錢出外購│
│ │ │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供甲基安│
│ │ │非他命供同案被告陳俊樺施│
│ │ │用等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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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⑴證人陳俊樺警詢、偵查│證明被告幫助其施用第二級│
│ │ 中經具結之證述⑵證人│毒品等犯罪事實,並證明證│
│ │ 陳俊樺本署刑案紀錄表│人陳俊樺多次因施用甲基安│
│ │ 。⑶證人陳俊樺 108 │非他命遭提起公訴,最近一│
│ │ 年度毒偵字第 1031 號│次即在被告蕭義均借住於其│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住所期間(108 年 6 月) │
│ │ │,可證被告確實有於借住期│
│ │ │間為其購毒供其施用等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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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沈雅雯警詢、偵查中│證明證人陳俊樺經常讓被告│
│ │經具結之證述 │蕭義均替其跑腿購買毒品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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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彭永翔於偵查中之證│證明其曾看見被告蕭義均自│
│ │述 │外取得安非他命後提供證人│
│ │ │陳俊樺施用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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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佐證扣得上開扣案物。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 │
│ │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玻璃球│ │
│ │1 個、刮勺 1 支、安非 │ │
│ │他命吸食器 1 組、 │ │
│ │Samsung 手機 1 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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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蕭義均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之規定,斟酌 減輕其刑。扣案之玻璃球 1 個、刮勺 1 支、安非他命吸食 器 1 組,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且無法析離,請依同條例 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販賣第 2 級毒品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 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 年度上字第 816 號判決可 資參照。次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 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有償轉讓毒品予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 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 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 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 其處罰(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5139 號判決意旨)。 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 15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義均堅決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俊樺之犯行,辯 稱:並沒有賣毒品給陳俊樺,只有跟我自己認識的藥頭買完 後交給他施用等語。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此次販賣毒品犯行 ,無非以證人陳俊樺於警詢中證稱曾於 108 年 6 月間多次 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 人陳俊樺雖稱其於 108 年 6 月間曾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 惟未能指出確切日期、次數,且未提供任何對話紀錄或通聯 紀錄佐證其證言,其所言是否確實,實非無疑,本件實難以 共同被告陳俊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何販賣第 2 級毒 品犯行。惟此部分於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行為之同一 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