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9年度,490號
SCDM,109,竹簡,490,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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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0
號、第141號、第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元貴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7號 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30日縮 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25日保護 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 且前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竊盜案件,自仍均應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行為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及其刑事前案紀錄(前有多次竊盜紀錄,見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竊得之小收納盒3個、 銷貨單1張、送貨單1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已經發還被 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沒 收 │
├──┼───────────┼──────┼──────────────┤
│ 1 │現金 │600元(新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 │ │幣)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皮夾 │1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身分證 │1張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身分證壹張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健保卡 │1張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健保卡壹張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機車駕照 │1張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駕照壹張│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自小客車駕照 │1張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小客車駕照│
│ │ │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中國信託商業│
│ │ │ │銀行信用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8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 │1張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作金庫銀行│
│ │ │ │提款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9 │現金 │4800元(新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
│ │ │幣)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10 │小收納盒 │1 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收納盒壹個│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現金 │1萬元(新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幣)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40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141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142號
被 告 陳元貴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元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177號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25日 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108年7月7日8時25分許,在新竹市○○街0巷00號美方 餅舖店內,徒手竊取羅佳芬所有、放置在店內之新臺幣( 下同)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08年7月17日8時44分許,在新竹市○○路0 0號東門市 場1116號攤位,徒手竊取劉亭妤所有、放置在該攤位廚房 工作台下方櫃子內之皮夾1個(內裝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 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4,800元現金等物),得手後旋 即離去。
(三)於108年8月16日15時41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麻辣大 腸麵線店內,徒手竊取陳慶男所有、放置在店內櫃台內之 大收納盒1個(內裝有小收納盒4個【已發還3個予陳慶男 】、銷貨單1張【已發還陳慶男】、送貨單1張【已發還陳 慶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已發還陳慶男】、1萬元 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羅佳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劉亭妤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陳慶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元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羅佳芬劉亭妤陳慶男於警詢之指述。(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林信丞所製作之偵 查報告 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 1 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 3 張(參本署 108 年度偵字第 10919 號卷)。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曾華利所製作之偵 查報告 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 張、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照片 17 張(參本署 108 年度偵字第 10292 號卷)。(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温智鈞所製作之偵 查報告 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 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旅客登記表 1 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 18 張(參本署 108 年度偵字第 9701 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 3 次。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累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 600 元現金、皮夾 1 個、身分證 1 張、健保卡 1 張、駕 照 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1 張、合作金庫銀行提 款卡 1 張、 4,800 元現金、小收納盒 1 個、 1 萬元現金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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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