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9年度,410號
SCDM,109,竹簡,410,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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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金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金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有關訴追之合法性(於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彭金文於偵查中經傳喚均未到庭說明,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2日上午9時29分許於新竹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 命類陽性,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414(ng/mL)陰性、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係稀釋後仍大於檢測上限3000(ng/mL)陽性等情,此有新 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 00000)、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檢體編 號:0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偵查卷 第2頁、第4至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再參照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甲基安非他 命判定陽性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以上,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 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 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7年1月21日管 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闡述甚詳。又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百分之70由尿 中排出,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安非他命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90在3 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



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 44頁),是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自尿液可檢出期間可至4 日。基此,本案被告於108年9月12日上午9時29分許採集之 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又本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認 被告尿液檢體有遭污染或檢驗儀器或檢驗人員有何未符合規 定之情,顯見被告確有於108年9月12日上午9時29分許採尿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彭金文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 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 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 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 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 上開2案件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易字第4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 ;又於10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訴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竹北原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4 案件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部分,已於106年12月9日執行完畢 ,再經接續執行上開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乃於108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現在監執行殘刑7月25日),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假



釋時,上開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6月部分,既已於106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再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後,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澈底戒絕 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 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 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 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徒刑待之,復考量新竹地 檢署觀護人室簽文所載之被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
 
被 告 彭金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金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部分應執行刑於106年12月9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12日上午9時29分為本署觀護人室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間至本署 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金文經合法傳、拘未到庭。然查:依據 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 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 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 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改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 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1份在卷可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 間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414ng/mL、稀釋後仍大 於檢測上限3,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超過閾值濃度 500ng/mL甚多,此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至少1至5天內應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無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
檢察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3 月 07 日
書記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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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