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瑋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金竹餐廳」之記 載應補充為「金竹隨意餐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志瑋行為後,刑法第 277條第1項條文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 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科刑: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於民國108年2月22
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揭示,合先說明。查被 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11日 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4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7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罪,雖罪質不盡 相同,惟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件 ,足見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遵守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處理告訴人所積欠 之債務,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毆打告訴 人,因而致告訴人顏面頸部挫傷、腦震盪、右耳挫傷與右 頸擦傷等傷害,顯然被告缺乏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 尊重,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 解,惟告訴人未到場而無從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家境小康、現職為建築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362號
被 告 李志瑋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0
號
居新竹市○○路0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瑋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張元瀧於108 年4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之金竹餐 廳包廂內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李志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使用塑膠空杯與徒手毆打張元瀧之臉部與頭部,致張元瀧受 有顏面頸部挫傷、腦震盪、右耳挫傷與右頸擦傷之傷害。二、案經張元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署偵訊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元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與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嫌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 前該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罪刑度則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係以不知名之手槍毆 打告訴人之頭部與頸部,且將包廂之門鎖起來,妨害告訴人 離開現場之權利,並對告訴人恫稱:「要在一個禮拜內湊新 臺幣20萬元,不然要給你難看」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及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經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為上 揭犯行,然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人或 相關積極證據以證其說,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認被 告涉有上開所稱之傷害、強制及恐嚇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正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