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秩字,109年度,51號
SCDM,109,竹秩,51,2020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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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楊宏翊


      吳煥翔


      彭信璋


      楊銘偉



      徐睿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6月3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90011273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宏翊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吳煥翔彭信璋楊銘偉徐睿浩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宏翊吳煥翔彭信璋楊銘偉徐睿浩於下列 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20日21時50分許。(二)地點: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楊宏翊夥同被移送人吳煥翔彭信璋、楊銘 偉、徐睿浩,駕車前往新竹市○區○○街000號「慈耕幼兒 園」前一帶,丟撒大量冥紙而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楊宏翊吳煥翔彭信璋楊銘偉徐睿浩於警詢 時之自白。
(二)現場監視影像擷圖7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三)現場照片5張。
三、核被送移人楊宏翊吳煥翔彭信璋楊銘偉徐睿浩所為 ,係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楊宏翊吳煥翔彭信璋楊銘偉徐睿浩違反之手段、被送移人楊宏翊居於主導地位 ,違反程度較重、被移送人等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犯後坦 承之態度,及其等之年齡、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緩: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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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