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楊官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
5 月20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104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官錫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楊官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9年5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東區西大路與食品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伸縮警 棍1支。
二、上開違法行為,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楊官錫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其與證人吳文智討論償 還債務之事時,確實有手拿伸縮警棍之事實。其雖另辯稱: 其只是在路上撿到,就放在車上,並沒有攜帶云云,然姑不 論被移送人所辯在路上撿到云云是否為真(若為真實恐另涉 有侵占遺失物罪嫌),其於撿拾後及在向吳文智索討債務時 ,既均攜帶、持有扣案之伸縮警棍,且無任何正當理由,當 已經違法。
㈡證人吳文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伸 縮警棍之翻拍照片、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次按警察機關配 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 、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業經內政部 於81年4 月29日以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在案。又警 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規定警棍之種類,其規格為木質 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乙情,亦經行政院於 95年5 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 號函釋明確。四、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伸縮警棍為鋼製,確屬該公告所載之警 棍類之鋼質伸縮警棍,而屬警械之一種無疑。是被移送人前
揭所為,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攜帶 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規定無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上揭 扣案伸縮警棍1 支,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 難,惟所幸並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職 業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移 送人所攜帶之伸縮警棍1 支係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查禁 之物,已如前述,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法沒入。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8 款、第 2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