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9年度,39號
SCDM,109,竹交簡,39,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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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崧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崧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 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 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對證人周海裕劉素瑛犯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二)被告於肇事後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 查,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以時速130 公里之 速度超速駕駛、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及因 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5號
 
 
被 告 許崧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崧暉於民國108年1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公路往南方 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南向100公里900公尺處(新竹縣寶 山鄉境內),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 示,且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13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且變 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適有周海裕駕駛6515-DM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劉素瑛,沿國道1號往南方向



行駛在A車右前方之中線中道,遭A車前車頭撞擊B車後車尾 ,致周海裕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劉素瑛受有前胸壁挫傷、左 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許崧暉於肇事後,主動以電話報警,並 報明肇事人姓名及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二、案經周海裕劉素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崧暉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海裕劉素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書各1份、現場照片9張。
(四)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賀群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 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於員警尚 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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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