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9年度,352號
SCDM,109,竹交簡,352,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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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清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清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清霖於民國109年5月5日晚間8時許起至晚間11時許止,在 新竹市牛埔東路友人住處內食用含酒精之燒酒雞後,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 之109年5月5日晚間11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9年5月5日晚間11時43分許 ,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經國路2段與和平路交岔路 口時,為警執行臨檢勤務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對其 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清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 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10月間, 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11620號為緩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 後駕車及無視法律之寬典,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9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 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自述目前 業工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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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