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日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日龍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09 年4 月9 日9 時許、11時許、14時許,先後在新竹市 東區慈濟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共數罐,其後雖在上開處所休 息,惟至同日16時35分,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 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 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巷0 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6時 45分許,葉日龍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號 前時,因面色通紅為警攔查,復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 乃供水予其漱口後,於同日16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葉日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 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26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㈡警員蘇政憲109 年4 月9 日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5 頁) 。
㈢新竹市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 年 7 月4 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見偵卷第10 頁、第8 頁、第9頁、第8 頁)。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各1 份(見本院第17頁,偵卷第16頁)。 ㈤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 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 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飲用啤酒後,固曾留在原處休 息,惟至109 年4 月9 日16時35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號 前時,因面色通紅為警攔查,復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 乃供水予其漱口後,於同日16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是以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 13頁),其素行尚稱良好,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因一時輕忽即於飲酒後,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市區道路上,其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 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 大損害,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於飲酒後確曾休息 而間隔相當時間始駕車上路,且未肇生交通事故,其犯罪情 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並審酌其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現為臨時工、與妻小同住、其子有一因 身心障礙就讀特殊學校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二專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堪認其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 ,固非可取,惟審酌其酒後確曾休息而間隔相當時間始駕車 上路,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甚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表示願意支付一定款項予公庫之緩刑負 擔,希望能給予緩刑等情,堪認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使 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 考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4 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