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耀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速偵字第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17時許起迄同日18時許,在新 竹市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 至5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2時許,自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7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湳 雅街與公道五路口,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經警測試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 新竹地檢署109 年度速偵字第590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 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30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第10至12頁、第16至17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4 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4 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經該 等法院以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9 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 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 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公 共危險犯行罪質不同,執行完畢距本案已相隔2 年餘月, 且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於前案後再犯本案係因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最低法 定本刑之必要,是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 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依 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於服用酒類後,猶貿 然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且本次測 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 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 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