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9年度,329號
SCDM,109,竹交簡,329,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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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提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提正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陳提正】、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000-0000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陳提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提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未有經法院確定判決之刑事前科,然於民國104 、105 年間,各有1 次因酒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普通,猶不知悔改,復 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撞擊路旁 花圃,導致自傷,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雖肇事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承為勉持、犯罪所生 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46號
被 告 陳提正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提正前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7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 年5 月3 日起迄107 年5 月2 日 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於108 年12月22日凌晨 2 時許至凌晨3 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吉星遊樂場飲用 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 ,仍於飲酒完畢後,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凌晨4 時23分許,行經新竹市○○街0 ○0 號前 時,不慎自撞路旁花圃而人車倒地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將 其送醫救治,並於同日凌晨5 時59分許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 內,對陳提正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6.1mg/dL(即 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761% ),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提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事檢驗科抽血報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監視器影片光碟及本署當庭勘驗筆錄等各1 份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4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提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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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