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9年度,315號
SCDM,109,竹交簡,315,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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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保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保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電 腦列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保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初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本次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 ,竟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然於現今酒駕肇事案件頻仍,政府大力宣導避免酒駕上 路之際,被告之舉顯然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 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
被 告 鄭保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保土於民國108年5月3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 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梁酒1杯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 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與關新路口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經檢測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保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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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