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俊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俊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熊俊堯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新 竹市光復路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於108 年3 月21日凌晨3 時許,在新竹市光復路一段525 巷 與介壽路口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凌晨3 時19分許,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熊俊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附卷可查。三、核被告熊俊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