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63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竹東簡字第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春福本應注意為所飼養 之犬隻配戴口罩、繫繩拴綁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 止犬隻攻擊他人,而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 開應防範事項,任由其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住 處飼養黑色犬隻1隻,於民國109年1月10日16時20分許在外 自由活動,適有告訴人葉文達步行至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自 行車步道(台68快速道路13.5公里)附近,突遭被告飼養之 犬隻竄出攻擊,致告訴人受有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葉文達告訴被告王春福之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109年度竹東簡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竹簡字卷第33至35頁)。是依照前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