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釗
被 告 鄭博文
被 告 蕭世宏
被 告 包家昌
被 告 楊東晧
被 告 温兆民
被 告 石善元
上開7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范釗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陸支均沒收。
楊東晧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博文、蕭世宏、包家昌、温兆民、石善元共同犯強制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范釗與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手機先生」手機店 負責人湯皓量前因酒後起口角而有嫌隙,竟於民國108年7月 18日晚間7時10分許,糾集鄭博文、蕭世宏、包家昌、楊東 晧、温兆民、石善元至上址,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 范釗、楊東晧分持球棒砸毀該手機店之落地窗、店內櫥櫃玻 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其餘人等則簇擁站立在店家騎樓 助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湯皓量經營手機店之權利。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楊東晧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28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09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