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95號
SCDM,109,易,395,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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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森 (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9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鴻森於民國108 年3 月10日下午1 時 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號五福財神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處由告訴人陳劉 貴花所使用之房間,竊取告訴人置放在房間內之包包(內有 陳劉貴花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電話簿、手機充電 器、行動電源、現金約新臺幣7,000 至8,000 元),經告訴 人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20 條第1 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 行之程序,是被告不僅是刑事訴訟當事人,更為刑事訴訟程 序之對象。如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死亡,檢察官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252 條第6 款規定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以終結其偵查 程序;惟於偵查中,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仍提 出起訴書而使案件繫屬於管轄法院者,由於該案繫屬時,被 告訴訟主體業已因其死亡而不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 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法院應依首開規定為不受理 判決,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 論參照)。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 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要旨參照)。三、經查,本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公訴人於109 年2 月5 日以 108 年度偵字第6998號偵查終結並製作起訴書原本,復於同 年5 月14日檢送相關卷證向本院提起公訴,該案並於同年月 15日經本院收受而繫屬等情,有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09 年5 月14日竹檢永篤108 偵6998字第1099016230號函 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95 號卷第 7 至10頁),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09 年4 月18日死亡,此



有被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沒收客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情形 ,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 判決者,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 收,惟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 法院沒收時,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5規定,以 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 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記 載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 轄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
(二)查本案被告竊得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 、郵局金融卡、電話簿、手機充電器、行動電源等物,均 屬其之犯罪所得,然經被告棄置於不詳地點而未據扣案, 亦有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6998號偵查卷第49頁背面),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 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犯行竊得之包包1 只 、現金7,000 元至8,000 元固亦屬其犯罪所得,並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內向本院聲請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因被 告死亡,而由其繼承人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依法自應由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第455 條之35規定,以 書狀記載該繼承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及相關事項提出聲 請,並依同法第455 條之37準用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 定,以保障財產可能受到干預之繼承人參與程序之權利, 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未有此一聲請,本院自無從併為宣



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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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