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舜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97
、3883、3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舜樂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6 行應更正 為「姵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表格欄應補充:「編號(一)被告洪舜樂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編號(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編號(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並更正編號(六)員警偵查報告為「 3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舜樂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共2 罪)、5 月(共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確定;於106 年間,又因⑵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又因⑶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簡字第2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⑷竊盜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86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⑸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601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嗣接續執行⑸案件,被告於108 年9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11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故意犯前揭竊 盜犯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警惕守法,執行完畢未滿半年即 再犯本案,本院認被告未能於前次執行完畢後記取刑罰教 訓、尊重他人財產權,仍一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顯見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能力不佳,本案加重最低本 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 盜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素行不良,詎不知悔改,復以相似竊盜手法再 犯本案,一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 冀圖不勞而獲,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能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犯後 態度,復衡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需扶養患有疾病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行竊手段、被害人人數及所竊得價值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三)犯行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為其犯罪 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竊得之身分 證1 張、駕照1 張、健保卡2 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竊得之鑰匙1 串,固亦均屬其之犯罪所 得,然經被告棄置於不詳地點而未據扣案,亦有被告供述 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297號偵查 卷第3 至5 頁),復參酌上開證件及鑰匙等物客觀上亦難
以查證其價額,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礙被告刑度之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 甚微之沒收,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 價額,附此敘明。
四、保安處分之說明:
(一)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18歲以 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 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 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 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 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 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 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 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上開關 於「有犯罪之習慣」乃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 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 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因此,法院是 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 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有犯罪習慣規定,若法院 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 人在監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 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多次因竊盜前案入監執行紀錄,認被 告有犯罪之習慣,惡性重大,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惟審酌本案被告前曾從事買賣等正 當工作,非無一技之長,又本案之宣告刑並非輕微,被告 先前雖有多次竊盜犯罪之紀錄,然此情節已為本院量刑時 予以斟酌,且其於本案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過程 中均坦承犯行,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應可對 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就被告展現之危險性及未來發展 之可期待性仍待觀察,非達於必予強制工作否則無從矯正 之特別程度。
(三)綜觀上情及審度比例原則後,本院認被告上開徒刑之執行 ,應足以予其改過自新而收懲儆、教化之效,未達應於刑 之執行前,即予以介入預防矯治之程度,而無施以強制工 作之必要,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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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欄│ 罪名及宣告刑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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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起訴書犯│洪舜樂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黑色包包一只│
│ │罪事實欄一│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現金新臺幣玖仟元、│
│ │、(一) │,如易科罰金,以新│手機一支沒收,於全部│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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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起訴書犯│洪舜樂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斜背包一只、│
│ │罪事實欄一│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二) │,如易科罰金,以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3 │如起訴書犯│洪舜樂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皮夾一只、現│
│ │罪事實欄一│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三) │,如易科罰金,以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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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97號
第3883號
第3884號
被 告 洪舜樂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舜樂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 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 02年度簡字第3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與其 所犯另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後 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同年12月19日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1月23日下午1 時許, 騎乘其在新北市鶯歌區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洪舜樂竊取該機車而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 警調查後移送具有管轄權之地檢署偵辦),至新竹市東區 錦華街與世界街口之「錦華市場」,佯裝向攤販商陳邱含 笑購買南瓜與雞蛋,趁陳邱含笑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所有 之黑色包包(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9,000 元、身分 證及駕照各1 張、健保卡2 張、手機1 支等物)得手,並 將其中現金花用殆盡後,將其餘物品棄置不詳地點。(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3 月17日上午10時25分 許,騎乘其在桃園市中壢區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洪舜樂竊取該機車而涉犯竊盜罪嫌部分, 另為警調查後移送具有管轄權之地檢署偵辦),至新竹市 ○區○○街000 巷00號之水果攤,佯裝向攤販商林姵彣購 買水果,趁林姵彣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所有之斜背包(內 含現金約6,000 元、鑰匙1 串等物)得手,並將其中現金 花用殆盡後,將其餘物品棄置不詳地點。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3 月21日上午11時許, 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
竹市○區○○街0 號前之水果攤,佯裝向攤販商彭國華購 買蓮霧,趁彭國華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所有之黑色錢包( 內含現金約8,000 元)得手,並將其中現金花用殆盡後, 將其餘物品棄置不詳地點。
二、案經林姵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彭國華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洪舜樂於警詢與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㈡ │1、被害人陳邱含笑於警詢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 │ 時之證述。 │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
│ │2、現場照片1 張;監視器 │ │
│ │ 影像翻拍畫面8張。 │ │
├──┼────────────┼────────────┤
│ ㈢ │1、告訴人林姵彣於警詢時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 │ 之證述。 │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
│ │2、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 │ │
│ │ 影像翻拍畫面5張。 │ │
├──┼────────────┼────────────┤
│ ㈣ │1、告訴人彭國華於警詢時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
│ │ 之證述。 │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
│ │2、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6 │ │
│ │ 張。 │ │
├──┼────────────┼────────────┤
│ ㈤ │員警偵查報告1 份;警製被│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告行竊路線圖3份。 │ │
└──┴────────────┴────────────┘
二、核被告洪舜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3 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為本件犯嫌之犯罪所得即包 包1 個、斜背包1 個、錢包1 個、現金約2 萬3,000 元、身 分證及駕照各1 張、健保卡2 張、手機1 支、鑰匙1 串等物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竊屢犯, 經多次入監執行仍未停止犯行,顯見其具有犯罪習慣,且因 遊蕩及懶惰成習而犯罪,故請依刑法第90條規定,宣告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改正被告不勞而獲致竊 盜之惡習。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罪事實, 認被告洪舜樂除竊取上開物品外,另同時竊取上開包包內之 現金約1 萬1,000 元得手。惟此部分除被害人陳邱含笑於警 詢時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此 部分款項之現金;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 屬同一行為犯之,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