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孝先
曾 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孝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曾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補充為 :「、,由曾勿、曾孝先輪流騎乘腳踏車搭載對方,、、」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欄應補充 :「編號1 被告曾孝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 白」、「編號2 被告曾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 自白」、「編號6 偵查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孝先、曾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二)被告曾孝先前於民國99年間,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以99年 度審簡字第1915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又因竊盜案 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 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⑷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959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上開⑴至⑷案件,嗣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 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執行刑甲
);又因⑸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5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又因⑹多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 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6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9 月(共2 罪)、6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6 月確定;又因⑺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 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間,又 因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 審訴字第9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⑸至⑻案件,復經高雄地 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上開執行刑甲、乙案件接續執行,被告並於106 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 於108 年6 月1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犯行, 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曾孝先前已因故意犯前揭竊盜犯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警惕 守法,執行完畢半年餘即再犯本案,本院認其未能於前次 執行完畢後記取刑罰教訓、尊重他人財產權,仍再犯同罪 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能力不 佳,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孝先有前述構成累 犯之刑事前科,被告曾勿於本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刑事前科,有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曾孝先素行不良,被告曾勿素行良好,被告2 人 缺錢花用,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由被告曾勿把風、被 告曾孝先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油壓剪竊取告訴人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所有之電纜線,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 薄弱,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曾孝先、曾勿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犯行之手段、方式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曾勿已經由 家屬賠償與告訴人,並達成和解、被告曾孝先未能賠償告 訴人之犯後態度,復衡被告曾孝先自述國小畢業,之前做 粗工,家中無需扶養之人;被告曾勿自述國小畢業,前任 職於服務業,目前待業中,家中無需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渠等犯罪之目的、動機、就犯罪事實之分 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曾勿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曾勿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嗣已由其家屬賠償與告訴人並進 而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曾勿緩刑(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12 號卷【以 下簡稱本院卷】第65頁),應認被告曾勿經此一教訓,今 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就被告曾勿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曾孝先、曾勿為本案犯行所持之油壓剪1 支,為台軒 油漆工程有限公司老闆所有,業據被告曾孝先、曾勿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7 頁),而非屬被告曾 孝先、曾勿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及第38 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 (即F04 纜線3 條)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曾勿已透過家屬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業如前述,該賠償金額固非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惟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告訴人就此部分求償之法律權利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28號
被 告 曾孝先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
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勿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
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孝先前因(一)竊盜( 2 罪)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4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29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復因(二)竊 盜(3 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8 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一)、(二)接續執行,於民國99 年9 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6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曾孝先、曾勿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2月24日凌晨 1 時52分許,由曾勿騎乘腳踏車後載曾孝先,至新竹縣竹北 市新光三街與華興三街路口旁之農地,由曾勿把風,曾孝先 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 ,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 新竹營業處)所有之F04 纜線3 條共12米(300MCM全鋁線,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23 元),得手後,曾孝先旋即 騎乘腳踏車後載曾勿離開現場,於翌日,曾孝先將上開電纜 線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120 元後與曾勿朋分花用。嗣經 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新竹縣○○市○○○路00號將渠等拘提到案及實施搜索,當 場扣得油壓剪1 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新竹營業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孝先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被告曾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3 │證人江富源於警詢中之證│證明監視器翻拍畫面中之男子│
│ │述。 │為被告曾孝先之事實。 │
├──┼───────────┼─────────────┤
│ 4 │告訴代理人陳建昇於警詢│證明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遭竊│
│ │中之證述、告訴人於109 │之事實。 │
│ │年2 月5 日出具之線路失│ │
│ │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導線│ │
│ │失竊求償金額明細表。 │ │
├──┼───────────┼─────────────┤
│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證明扣得油壓剪1支之事實。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
│ 6 │員警蒐證照片3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曾孝先、曾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曾孝先、曾勿就前開所涉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曾孝先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油壓剪1 支,為 被告曾孝先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曾孝先、曾勿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分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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