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衛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108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蔡忠衛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忠衛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下午3 時42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 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室內等候檢傷,經護理 師蘇麗珍推輪椅帶同蔡忠衛做心電圖檢測前,突然大聲咆哮 且情緒激動,蘇麗珍見狀即欲攙扶蔡忠衛,蔡忠衛知悉蘇麗 珍係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護理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 項所規 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對於醫療人員施強 暴之犯意,仍不斷揮舞雙手,先將蘇麗珍手中之報告拍落後 ,蘇麗珍見狀俯身撿拾時,蔡忠衛仍揮舞雙手而拍擊蘇麗珍 之背部,以此方式施強暴於蘇麗珍,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嗣經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