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18號
SCDM,109,易,118,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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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國


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
      陳美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世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HP廠牌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
事 實
一、洪世國於民國108年9月22日下午4時53分許,在新竹市○○ ○路0號「順發3C」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賣場筆記型電腦展示架上之HP廠牌筆 記型電腦1台,並將該筆記型電腦置入其後背包離去該賣場 後,即騎乘其子洪峻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 回其位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嗣因上開 賣場員工陳峻逸於108年9月24日上午清點時發現展示架上短 少筆記型電腦1台,經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 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洪世國及其辯護人就上開 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世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扣案HP廠牌筆記型 電腦1台後,騎乘其子洪峻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返回其位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是以為已經付錢,才 會直接把筆記型電腦帶走,並沒有要竊盜電腦的意思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22日下午4時53分許,在新竹市○○○路0號 「順發3C」賣場內,拿取該賣場筆記型電腦展示架上之HP廠 牌筆記型電腦1台,並將該筆記型電腦置入其後背包離去該 賣場後,即騎乘其子洪峻緯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返回其位在 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乙節,為其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5頁 ,本院卷第50頁、第83頁至第84頁),此外,復有被告與路 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比對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順發3C」 店內監視器及沿路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失竊筆記型電腦擺放位 置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頁、第17頁、第24頁至第33 頁、第58頁至第61頁),且有HP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扣案可 資佐證,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順發3C」賣場員工陳峻逸於警詢中證稱:我是「順 發3C」賣場筆電區業務員工,我在108年9月24日早上發現桌 面少了一台筆記型電腦,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發現該筆記型 電腦是在108年9月22日下午4時55分遭竊,是一個男子於108 年9月22日4時50分進入店內,先假裝要購買筆電,然後在展 示區把玩筆電,到了55分左右,該名男子就乘工作人員不注 意的時候,把筆電夾在腋下,離開的時候再把筆電放入他的 背包內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而依卷附「順發3C」賣場 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在上開時、地拿取筆記型電腦後, 並未與「順發3C」賣場內之任何員工有所接觸或交談,且未 進行結帳動作,即將扣案筆記型電腦置入隨身後背包內,逕 自離去「順發3C」賣場乙節,有該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7頁),參諸被告就其前往「順發3C 」賣場係欲購買筆記型電腦乙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 在卷(見偵查卷第43頁背面,本院卷第84頁),而被告既欲 購買筆記型電腦,理當在拿取筆記型電腦後向「順發3C」賣 場人員詢價或是結帳才是,豈會將拿取之筆記型電腦置入背 包內後即逕自離去,被告此等作為,適足佐證其無支付所取 筆記型電腦價款之意思,從而,其有竊盜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當時是認為已經結帳,所以才把筆記型電腦 帶走云云;惟查,被告竊取扣案筆記型電腦之地點旁,有「 順發3C」賣場僅有設置服務人員櫃檯,未有結帳櫃檯,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4頁、第58 頁至第59頁),而被告於108年9月22日下午4時56分許離開 「順發3C」賣場時,亦未前往該賣場之結帳櫃台,亦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7頁),是被告在竊取扣 案筆記型電腦後,始終未經過「順發3C」賣場之結帳櫃檯, 難認被告存有結帳購買扣案筆記型電腦之意,是其上開所辯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因恐慌症、健忘症及憂鬱 症,長期服用多種藥物,但因藥物副作用,被告遂減少服用 藥物的次數,案發當日係因藥物控制不佳之情況下,導致相 關症狀發作之,才會忘記結帳,被告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 經查,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前往能清安心診所就診,經該 診所醫師診斷其罹有焦慮症,另被告於107年12月6日起,亦 因憂鬱症及恐慌症,亦持續前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身心醫學科接受門診及藥物治療等情,有各該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3頁至第54頁),堪認被告自 身確罹有恐慌症、焦慮症及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惟被告於10 8年11月11日經警察通知到案接受詢問時,對於司法警察詢 問本案相關案情時,被告始終行使緘默權,有警詢筆錄之記 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顯然被告對於其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享有之三項基本權利知之甚詳;況被告於案 發後,尚且委任律師發函與「順發3C」賣場,欲將扣案筆記 型電腦返還「順發3C」賣場乙節,有碩彥法律事務所108年 10月3日(108)函字第183號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頁 ),足認被告對於其行為違法乙事,並非全然不知;是綜合 被告於案發後委請律師欲返還筆記型電腦與「順發3C」賣場 及在警詢過程中尚知行使緘默權之客觀情狀,足認被告對於 法律規範並非全然不知,亦可認識到其行為已然構成刑法上 之竊盜罪,自非單純之購物後忘記結帳,從而,辯護人上開 所辯,自不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世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本件被告因罹患恐慌症、健忘症 及憂鬱症,長期服用多種藥物,故被告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 或,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是本案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按依 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 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 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 ,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案發前罹有恐慌症、焦慮症及憂鬱症 等精神疾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為精神障礙之人,惟查 ,本件案發時,被告於竊取扣案筆記型電腦後,即逕自離去 ,且於案發後,尚知悉委請律師發函請「順發3C」賣場取回 扣案筆記型電腦及經警通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時,亦可行使 自身之緘默權,均如前述,是綜合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及案 發後可知悉行使訴訟法上之緘默權與委請律師發函等之客觀 情狀,苟被告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已喪失,殊難想像被 告仍可有上開行為,從而,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判斷,難認 被告已因其精神上之疾病,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存在,辯護人主張被告應有刑法 第19條第1項之適用,自不足採。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因一時貪念 ,竊取扣案筆記型電腦,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且犯後雖坦承客觀事實,但始終否認有竊盜犯意等之犯後 態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將賠償金額提存於本院 ,有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附卷可查,堪認被告已彌補 「順發3C」賣場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仍須定期回診且無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86頁至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筆記型電腦1台為被告為本案犯竊盜罪所得之財物乙節 ,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起訴,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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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