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翊雯
被 告 吳姿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92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於民國 109 年1月3日下午5時7分許,在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三段與王軍 寮岔路口,查獲被告吳姿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369公克,驗餘淨重 0.1345公克)、吸食器1 組等物,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109年度毒偵 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又扣案之吸食器 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 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有明 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 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 毛重0.29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369公克,驗餘淨重0.1345 公克),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
醫院109年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92號卷【下稱毒偵192 卷】第24頁至反面、第23頁、第11頁),堪認該扣案物確係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109年度毒偵字第273號卷第8至9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存 卷(見毒偵192卷第20頁),亦應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