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9 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於民國10 7 年10月2 日晚間9 時2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相思林28之 10號之3004號套房,查獲被告蔡佳逸非法施用第二級甲基安 非他命,並扣得夾鏈袋2 包;(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員警於108 年7 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 ○路00○0 號旁空地,查獲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1.42公克)、吸 食器1 組;(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108 年8 月 11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潘 朵拉選物販賣機店,查獲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扣得吸食器1 組。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被告 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21、22、2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快篩試劑測 試照片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扣 案之夾鏈袋2 包、吸食器2 組(聲請書誤載為1 組)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亦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0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105 年6 月22日修正
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 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蔡佳逸分別於上開時地,遭警員查獲非法施用毒品案 件,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毛重共計1.42公克) 。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均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 偵緝字第21、22、2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效力所及,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 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被告因上開案件(二)如附 表編號二之透明結晶2 包,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 以毒品檢驗包檢驗,結果均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分,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108 年7 月11日 所出具之檢驗照片1 份附卷可稽(第971 號卷第41頁), 堪認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 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附此敘明。至上開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 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附表編號2 為警所查扣之夾鏈袋2 包,被告於警詢時坦白 承認為其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第40號卷第7 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 107C346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 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10 7年10月4 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 0000000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各1 份在卷足憑(第40號 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0頁、第22頁),是上開扣押物確 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附表編號3 、4 為警所查扣之吸食器共2 組,業經被告分 別於偵訊時坦白承認為其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第971 號卷第50頁反面,第1724號卷 第2 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8B 0251)、現場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108 年7 月18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 :0000000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163 )、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份在卷足憑(第971 號卷第 27至30頁、第33頁、第39至41頁、第62至63頁,第1724號 卷第4 至8 頁),是上開扣押物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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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扣案物品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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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 │ 2包 │
│ │ │(含袋毛重共計1.42公│
│ │ │克) │
├───┼───────┼──────────┤
│ 2 │夾鏈袋 │ 2包 │
├───┼───────┼──────────┤
│ 3 │吸食器 │ 2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