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綉雅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綉雅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上午10時 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中 華路由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經國路交岔路口欲 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吳永欽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遂 遭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其右側車身,致 吳永欽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雙手擦挫傷、肺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刑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吳永欽已具狀撤回其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 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