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9年度,19號
SCDM,109,侵訴,19,202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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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嘉晏律師
      陳又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一張沒收;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共三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禁止對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並應按如附件一所示之方式,向甲○支付該損害賠償。
丁○○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共四張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丙○○丁○○均為成年人,於民國108 年間,透過交友網 站認識甲○(民國92年5 月生,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附年籍代號對照表),分別為下列行為:(一)丙○○於108 年2 月7 日透過前述網站認識甲○後,基於 縱使與未成年人為性交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及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8 年2 月 10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前往新竹市○○路○段000 號約客汽車旅館內,以生殖器 進入甲○生殖器、口腔等方式為性交行為,直至射精為止 ,期間,丙○○要求甲○持丙○○所有之行動電話,拍攝 2 人性交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1 張後,再傳送照片予丙○ ○觀看。
(二)丙○○於108 年2 月11日12時許,再基於縱使與未成年人 為性交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甲○前往新竹市○○路○段000 號城市花園精品 旅館內,以其生殖器及其攜帶之假陽具器物進入甲○生殖 器及肛門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
(三)丙○○與甲○及丁○○(綽號「土豆」,所涉妨害性自主 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3 人,於108 年2 月11日23時許 在LINE群組內,相互邀約翌日進行「3P」性交行為,丙○ ○遂再基於前述與未成年人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及拍 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故意,於108 年2 月13日17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前往新竹市○○路○段00 0 號約客汽車旅館內,以生殖器進入甲○生殖器、口腔等方 式,對甲○為性交行為。3 人性交過程中,丙○○要求甲 ○以圍巾將雙眼蒙起後,持手機拍攝甲○非公開之「3P」 性交及裸露身體畫面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3 張;丁○○丙○○持手機拍照,亦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 之故意,拿出其手機拍攝甲○非公開之「3P」性交及裸露 身體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4 張,嗣將照片全部傳送予丙○ ○觀看。丙○○取得丁○○拍攝之照片後,於108 年2 月 14日發送臉書訊息「哈哈哈…要不要看我們昨天跟你女友 3P的照片」等語予甲○男友,甲○始知其遭偷拍「3P」性 交畫面;丙○○再於108 年2 月16日傳送上開由丁○○私 自拍攝、嗣由其後製馬賽克之甲○「3P」性交照片予甲○ 觀覽。嗣甲○之家人發現甲○與網友丙○○丁○○發生 性交關係,遂由甲○之祖母乙○(代號0000000000 A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年籍代號對照表)帶同甲○至警局報 案提告,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丁○○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二、又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 之文書,為免告訴人甲○(下稱甲○)之身分資訊曝光,故 本案甲○之姓名、生日、告訴人祖母乙○之姓名等相關資料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或另以代號替之(各代號所 對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偵卷證物袋內之各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本院109 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05 頁、第109 至113 頁、第116 頁、第121 至12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 訊時,有關曾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丙○○丁○○為如事實 欄所載性交行為及拍攝性交畫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71號卷【以下簡稱偵查 卷】第18至24頁、第25至28頁、第133 至134 頁),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29至30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GR-0675】、【牌照號碼:907 -PKH】(偵查卷第36頁、第40頁)、約克汽車旅館照片5 張 (偵查卷第43至45頁)、約克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 9 張(偵查卷第46至50頁)、約克汽車旅館旅客消費明細1 張(偵查卷第51頁)、城市花園精品旅館監視錄影器擷取畫 面3 張(偵查卷第52至53頁)、城市花園精品旅館營運日報 表1 紙(偵查卷第54頁)、城市花園精品旅館GOOGLE街景圖 1 張(偵查卷第55頁)、甲○手繪約克汽車旅館房間平面圖 1 張(偵查卷第56頁)、被告丙○○與甲○自拍照片1 紙( 偵查卷第57頁)、被告丙○○丁○○與甲○進行「3P」性 交照片(已打馬賽克)1 紙(偵查卷第58頁)、交友網站及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甲○v 丁○○】1 份(偵查卷第66 至70頁、第80至88頁)、通訊軟體LINE、臉書Messenger 對 話紀錄【甲○v 丙○○】截圖共3 份(偵查卷第71至74頁、 第76至79頁)、臉書Messenger 對話紀錄【甲○男友v 丙○ ○】翻拍照片1 紙(偵查卷第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8 年4 月15日形生字第1080019213號鑑定書(偵查卷 第142 至143 頁)、臉書Messenger 對話紀錄1 份【甲○男 友v 臉書暱稱王鴻祥之男子】(偵查卷第173 至180 頁)、 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 年2 月13日受理 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甲○】1 份(偵查卷證物封內①)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丙○○丁○○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前揭犯 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丙○○丁○○均為成年人,告訴人甲○為92年5 月生,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時,係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戶役政資料附卷可 佐在卷可參。又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 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 、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 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 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 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 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 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 」。起訴書認被告丙○○丁○○所拍攝者係有體物之「 照片」,尚有未洽,先此敘明。
1.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 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 告丙○○於性交過程中要求甲○持手機拍攝性交照片供其 觀覽,係將甲○作為其手足延伸代為拍攝,所為係違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拍攝少年為性交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丙○○係於性交同時為拍攝性交畫 面,所犯前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拍攝少年性交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公訴意旨未慮及此,認應予分論 併罰,應屬誤會。
2.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3.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丙○○係於性交同時為拍攝性交畫 面,所犯前開二罪,亦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拍攝少年性 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公訴意旨未慮及此,認應予分 論併罰,亦屬誤會。
4.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起訴書記載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部分,業經 蒞庭公訴人當庭減縮,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5.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 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本案被告丙 ○○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及被告丙○○丁○○所犯拍攝少年為性交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均已就被害人年齡為特別要件,自無 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丙○○所為1 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及2 次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行,犯意各 別,且在時、空上顯屬可分,而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丙○○丁○○於本案前,均無其他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2 份在卷, 素行尚佳,被告丙○○因逞一己私慾,可知悉甲○未滿16 歲,係屬身心未臻成熟之幼女,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 段,竟與之性交,被告丙○○丁○○另拍攝甲○性交行 為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既欠缺正確法治觀念,復影響甲 ○身心之正常發展及對兩性關係之價值觀,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丙○○丁○○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損害賠償,有本院109 年度侵 附民字第6 號和解筆錄、匯款憑證、存款憑條各1 份(本 院卷第87至88頁、第99頁、第127 頁),兼衡其等犯罪動 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犯各犯行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丙○○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 ,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終能有自省之心,復考 量渠等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期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 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切莫再犯,本院認 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丙○○確實依和解筆錄續為履行承諾賠償之 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其應依附件 一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又此為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 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被告丙○○於本案緩刑期間 ,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 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 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 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甲○則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丙○○故意對少年犯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被告丙○○丁○○故意對少 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禁止被告2 人對甲○為不法侵 害行為。
三、沒收
(一)按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義務沒收規定,又為刑法沒收規定 之特別法,法院就是否宣告沒收,尚無斟酌餘地,且不問 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是以,被告丙○○於犯罪事實 欄一(一)時、地拍攝之未扣案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1 張 ,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時、地拍攝未扣案之電子訊號 數位照片3 張、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時、 地拍攝未扣案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4 張等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 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卷附前述電子訊號等紙本資料,乃基於採證之目的,透 過網際網路之連結,將該電子訊號所顯示之畫面截圖後所 列印之證據資料,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物,爰不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於犯罪事實一、(三) 時、地所為行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 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嫌,依刑法第319 條 之規定須經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乙○均於本案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存



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依前開規定意旨,本應為不受理 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 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起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原告指 定帳戶,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應於109年5月15日前給付20萬元。(二)剩餘款項10萬元,被告應自109 年6 月15日起至110 年3 月15日止,共分10期,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 萬元至原 告指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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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