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35號
SCDM,109,交訴,35,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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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瑞瑩


輔 佐 人 林湘雲


      鄧凱璟


選任辯護人 吳仁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
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瑞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彭瑞瑩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6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文德路3 段由北往南 行駛,行經該路段寶石大橋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有劉彭貴妹所駕駛之電動代步 車,仍貿然前行,而不慎自後方碰撞劉彭貴妹所駕駛之該電 動代步車,致劉彭貴妹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外踝骨折併 位移、左側脛骨骨折併位移、左膝及背部擦挫傷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彭瑞瑩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 機關報告,不得任意駛離,竟於下車查看後,仍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持續停留在現場等候救護人員或警方到場,即 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劉彭貴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彭瑞瑩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係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至第9 頁、第56頁至第57頁 ,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98頁、第101 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彭貴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至 第16頁、第54頁至第55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之 女劉秋美於警詢、偵查中就曾接獲被告來電情形(見偵卷第 17頁至其背面、第55頁至第56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東元 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08 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乙 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份、現場及告訴人傷勢、車損照 片共36張(見偵卷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3 頁至第40頁)存卷憑參,並有路過之民眾及被告所駕駛該車 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各1 份(均置於偵卷證物袋)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再者,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 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道路交通事故 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遂科以 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 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 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易言之,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過失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已有所認識,並進 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客觀上為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 行為,即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 其犯罪即已完成,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與



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 行經寶石大橋時,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告訴人所 駕駛之電動代步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顯 然客觀上已有過失肇事之情形,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 自承: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碰撞到告訴人的車子,告訴 人跟我同方向,我沒有注意到前車,所以有撞到代步車,告 訴人摔倒在地上,撞到之後,我有下車查看,對方說她腳很 痛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被告對於過失肇事致人受 傷乙節實知之甚深,則其未留待現場等候救護人員或警方到 場,仍駕車逕行離去,自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及故意,甚為灼 然。
㈢至被告在現場時,雖曾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之女即證人劉秋 美,業經其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5頁至第 56頁),然證人劉秋美亦證稱:當天6 點多我在福德街家中 睡覺,接到被告撥來的電話,說「我撞到妳媽,我要走了, 我要去旅行,妳趕快來」,當時電話沒有錄音,對方並沒有 叫我過去哪裡,過了一陣子,又有1 位路人打電話給我,說 我媽媽被撞到,在寶石橋,叫我趕快過去,我也是幾分鐘就 到場,因為離家很近,我過去的時候,警察跟救護單位也剛 好到場,除了我母親倒在該處外,還有1 位先生,就是後來 告知我母親位置的先生;我到寶石橋沒多久,我有打電話被 告,但是她沒有接,後來我到醫院又有打電話,我問她不是 撞到我媽媽嗎,她說「沒有,你不要冤枉我,我救你媽媽」 ;通話的過程,她也沒有講過她的真實身分等語(見偵卷第 55頁至第56頁),是被告當下似未明確通知案發現場之所在 ,後又改否認肇事,是難逕認被告業盡其救護之義務,況其 於偵查中亦曾坦認自己離去之際,證人劉秋美尚未到達現場 乙節(見偵卷第56頁),則在該等期間,告訴人仍陷於無人 照護之狀態,故確難認被告離去之行為,並無影響即時救護 告訴人之期待,其所為仍屬「肇事逃逸」無訛,自無解於其 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應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 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駕 車肇事後,雖未持續停留在現場等候救護人員或警方到場, 即逕自駕駛車輛離去,其行為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當下確 曾停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復撥打電話告知證人劉秋美其母 親發生車禍乙節,業如前述,其所為自與惡意遺棄者顯然有 別,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足外踝骨折併位移、左側脛 骨骨折併位移、左膝及背部擦挫傷等傷害,雖非輕微,惟其 生命應無立即之危險,再考以被告願意坦承犯行,並在保險 公司之協助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訖和解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此有和解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81頁)存卷足 考,非無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本院綜觀上情,認 被告客觀之行為,倘仍科以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使其無任何易服社會勞動之可 能,而必須入監服刑,對其不免失之過苛,實有「情輕法重 」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 107 頁)附卷憑參,其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輕忽過失未 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於 肇事後,未持續停留在現場等候救護人員或警方到場,仍逕 自駕駛車輛離去,其行為自有不當,惟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 勢尚非有立即之危險,被告復曾下車查看、又曾通知證人劉 秋美,是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均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又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嗣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業如前述, 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至告訴人雖曾來電反應被告商談和解 都是透過保險公司為之,希望本院不要從輕量刑等語,此有 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47頁)附 卷憑參,然此或係因被告罹有輕度認知障礙,而需他人協助 所致,此同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生醫院區分 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本院卷第83頁)存卷足考,自無從以 此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量刑;此外,兼衡被告自承現與子女 同住、由其等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10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所犯本件 為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 項、第8 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及 如何執行,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 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 ,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素行尚稱良好;再者,本案被告因一時輕忽過失 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於肇事後,未持續留待現場即駕 車離去,其所為確有非是,然考諸其所為明顯與惡意遺棄者 有別,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非輕微,惟其生命亦無立即之 危險,是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復考量被告實坦 承犯行,亦透過保險公司賠訖和解金,使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獲得填補,更自承案發後未再駕駛車輛等語,堪認其確有悔 意,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應當知所警惕, 是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然為 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 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是乃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 支付3 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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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