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422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6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振旺為機車外送員,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2 月7 日19時許,騎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 1 段155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興路1 段155 巷與建 興路路口,欲左轉建興路,本應注意其係沿支線行駛之支線 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禮讓陳宇奇所騎駛沿幹道(即建興路1 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陳宇奇見狀緊急煞車,適陳宇奇同 向後方由焦尚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李懿信疏未注 意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保持與前車陳宇奇 車輛之安全距離致見前車(即陳宇奇車輛)煞車而自行煞閃 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額、臉部、後側頭皮、右肘、左第 5 指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109 年度竹調字第219 號調 解筆錄1 紙、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