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旺於民國108 年7 月14日9 時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光復路2 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本應 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往右偏駛,致其右後方同向行 駛由告訴人何昀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 、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大腿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