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90號
SCDM,108,金訴,190,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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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勳山


選任辯護人 鍾添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7095、10578、1176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
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勳山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詹勳山於民國108年2月間,在臉書社群網頁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威廉姆斯」之成年男子(下稱「威廉姆斯」),並以臉書即時通訊、通訊軟體「Hangous」與對方聯繫,獲悉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並協助對方匯出匯款至指定境外受款人,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之訊息後,於108年3月25日先至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開立金融帳戶,然帳戶甫開立完成旋有人匯款入內,行員驚覺有異即詢問詹勳山原因,員警亦獲報到場處理,詹勳山即向行員、警員表示遭人詐騙而請求行員將該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內之金額退還匯款人,並將帳戶結清,是詹勳山已預見「威廉姆斯」要求協助轉匯國外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之不法所得,竟仍為獲取「威廉姆斯」給付之報酬,而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及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8年3月28日,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豐分社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三信帳戶)後,即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將新竹三信帳戶提供予「威廉姆斯」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威廉姆斯」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詹勳山所有之上開新竹三信帳戶內,嗣詹勳山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自新竹三信帳戶轉匯至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渣打臺幣帳戶)內,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先將渣打臺幣帳戶內之金額接續轉匯至其向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下稱渣打外匯帳戶),再依「威廉姆斯」之指示,接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四所示之美金金額自渣打外匯帳戶電匯至「威廉姆斯」指定之境外受款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並幫助「威廉姆斯」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之供述:
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不利於己之陳述(見臺北地檢108偵 13256號卷第3至5頁、新竹地檢108偵10578號卷第4至5頁 反面、新竹地檢108偵7095號卷第9至10頁、第34至35頁、 新竹地檢108偵13039號卷第4至6頁反面)。 3、被告不利於己之書狀陳述(見臺北地檢108偵13256號卷第 6、7頁、新竹地檢108偵7095號卷第11、12頁、新竹地檢 108偵10578號卷第75、76頁、新竹地檢108偵11760號卷第 44、45頁)。
(二)下列證人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
1、證人陳渼韻(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108偵1 3256號卷第8至10頁)。
2、證人陳淑秋(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8偵1 0578號卷第7至10頁)。
3、證人李承勳(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8偵1 0578號卷第25至27頁)。
4、證人藍柳明(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8偵1 0578號卷第41至42頁)。
5、證人陳曹淑慧(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8 偵10578號卷第50至51頁)。
6、證人謝秀雲(被害人)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8偵1 1760號卷第11至15頁)。
7、證人許閔婷(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8偵1 3039號卷第12至14頁)。
8、告訴人陳渼韻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見臺北地 檢108偵13256號卷第18、20頁)。 9、告訴人陳渼韻提出與「Air Ways」、「翰承」間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份(見臺北地檢108偵13256號卷第22至28頁 )。
10、告訴人陳淑秋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 路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見新竹地檢108偵10578號卷第16至18頁)。 11、告訴人李承勳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 政Web ATM轉帳通知訊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見 新竹地檢108偵10578號卷第35、36頁)。 12、告訴人藍柳明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見 新竹地檢108偵10578號卷第49頁)。 13、告訴人陳曹淑慧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見新竹 地檢108偵10578號卷第56頁)。
14、告訴人陳曹淑慧提出「Papis Bangali」臉書網頁資料及 與「Brave」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新竹地檢 108偵10578號卷第57頁)。
15、被害人謝秀雲提出之官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見新竹 地檢108偵11760號卷第22頁)。
16、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8年5月3日(108)新三合總字第51 09號函及函附被告詹勳山申辦之新豐分社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1份(見 臺北地檢108偵13256號卷第13至16頁)。 17、被告詹勳山提出之108年3月26日、108年3月29日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共2紙(見新竹地檢108偵7095 號卷第13、14頁)。
18、被告詹勳山提出之108年4月8日、108年4月12日、108年3 月27日、108年4月2日、108年4月10日、108年4月17日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外匯出匯款明細共6紙(見新竹地檢108 偵7095號卷第15至20頁)。
19、被告詹勳山提出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1份(見新竹地檢108偵7095號卷第23頁)。 20、被告詹勳山提出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新竹地檢108偵7095號卷第26頁)。 21、被告詹勳山提出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台幣帳戶之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見 新竹地檢108偵7095號卷第21頁)。
22、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9年3 月12日(109)新三合總字第 0046號函及函附108年4月1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 紙(見本院卷第93、95頁)。
2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9年3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6471 號函及函附被告詹勳山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外匯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各1 紙(見本院卷第101至104



頁)。
24、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9年4月7日(109)新三合總字第60 59號函及函附被告詹勳山申辦之新豐分社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1 份(見本院卷第111至 115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所在之洗錢罪。(二)被告先提供新竹三信帳戶予「威廉姆斯」所屬之詐騙集團 ,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至渣打臺幣帳戶,又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轉匯至渣打外匯帳戶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電匯 至「威廉姆斯」指定之境外受款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為之,評價為一整體行為即為已足,應論以 接續犯。
(三)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處斷。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 錢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相當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已預見匯入新竹三信帳戶內之款項涉及不法 ,仍為獲取「威廉姆斯」承諾之利益,執意依「威廉姆斯」 指示將款項匯往國外,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困難,並使 檢、警難以追查去向、查扣贓款,所為應予責難,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然所提出 之總金額遠不及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而無從達成和解, 並斟酌被害人、告訴人於偵、審過程中所表示之全部意見, 兼衡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狀況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有期徒刑部分,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故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 敘明。
五、又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 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然本院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經審酌前



揭事項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並無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必要,又本件被告早於108年3月25日至中國信託銀行竹北 分行開立金融帳戶後,即可知「威廉姆斯」之要求涉有不法 ,仍為獲取利益,執意依指示將款項匯往國外,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鉅大損失且求償困難,現亦未對告訴人、被害人實 際補償,本件犯罪情節非輕,宣告之刑當有執行之必要,以 達一般及特別預防之效。
六、至公訴意旨另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即被告於(一) 108年3月26日匯款3,000美元予印尼「HENDRAWAN」;(二) 108年3月27日匯款500美元予南非「MUSMAN」;(三)108年 3月29日匯款4,500美元予印尼「HENDRAWAN」部分,亦涉有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乙節,惟經比對上揭理由欄一、( 二)22、23、24所示之交易紀錄,可知在被告將本判決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之款項轉匯入渣打臺幣帳戶及渣打外匯帳戶之 前,被告已匯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是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並不包含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情已堪認定,故依現存卷證,自 難認該部分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公訴意旨認 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一】
┌─┬────┬──────────┬──────────┐
│編│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欺方式 │匯款經過及金額 │
│號│被害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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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 │於108年初某日起,自 │於108年3月29日11時49│




│ │陳渼韻 │稱為「翰承」之美國籍│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 │ │男子,在通訊軟體Hang│莒光路213號板橋莒光 │
│ │ │outs上,向陳渼韻佯稱│郵局,臨櫃匯款100萬 │
│ │ │其要用包裹寄退休金 │元。 │
│ │ │180萬美元給陳渼韻云 ├──────────┤
│ │ │云,嗣另名自稱為「Ai│於108年4月9日10時14 │
│ │ │rWays」美國航空外交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 │ │服務處人員之不詳詐騙│莒光路213號板橋莒光 │
│ │ │集團成員,向陳渼韻詐│郵局,臨櫃匯款120萬 │
│ │ │稱領包裹需繳手續費 │元。 │
│ │ │260萬元云云。 │ │
├─┼────┼──────────┼──────────┤
│2 │告訴人 │於108年3月28日起,自│於108年4月4日0時19分│
│ │陳淑秋 │稱為「Matthew Daniel│許,在臺中市北區進化│
│ │ │」之外籍男子,在交友│北路365號全家便利商 │
│ │ │軟體BADOO上,向陳淑 │店,操作自動櫃員機,│
│ │ │秋佯稱其父有1筆遺產 │轉帳3萬元。 │
│ │ │,惟需先支付相關費用├──────────┤
│ │ │云云。 │於108年4月4日10時40 │
│ │ │ │分許,網路轉帳1,000 │
│ │ │ │元。 │
│ │ │ ├──────────┤
│ │ │ │於108年4月9日10時58 │
│ │ │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健│
│ │ │ │行路190 號臺中健行路│
│ │ │ │郵局,臨櫃匯款1萬5,0│
│ │ │ │00元。 │
├─┼────┼──────────┼──────────┤
│3 │告訴人 │於108年3月下旬某日起│於108年4月1日15時42 │
│ │李承勳 │,自稱為「Christ ian│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 │ │Offor」之成年男子, │。 │
│ │ │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
│ │ │李承勳佯稱其退休後要│於108年4月1日17時12 │
│ │ │來臺灣,要寄退休金40│分許,網路轉帳2萬3,4│
│ │ │0萬美元至李承勳住處 │00元。 │
│ │ │,事成會給李承勳100 ├──────────┤
│ │ │萬美元,惟其目前在喀│於108年4月10日15時58│
│ │ │布爾戰區打仗,需先支│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
│ │ │付貨運費及個人安全維│萬大路116巷46號楊梅 │
│ │ │護費云云。 │瑞塘郵局,臨櫃匯款13│




│ │ │ │萬8,555元。 │
├─┼────┼──────────┼──────────┤
│4 │告訴人 │於108年2月10日起,自│於108年4月10日12時7 │
│ │藍柳明 │稱為「Wang Lee」之成│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
│ │ │年男子,在臉書即時通│仁愛路97號臺灣銀行新│
│ │ │訊及通訊軟體Hangouts│永和分行,臨櫃匯款22│
│ │ │上,向藍柳明佯稱其在│萬2,084元。 │
│ │ │敘利亞當兵,並跟聯合│ │
│ │ │國簽約5年合同,想要 │ │
│ │ │回臺灣看女兒,急需用│ │
│ │ │錢,需要借款云云。 │ │
├─┼────┼──────────┼──────────┤
│5 │告訴人 │於108年3月間某日起,│於108年4月12日,在臺│
│ │陳曹淑慧│自稱為「PapisBangali│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 │
│ │ │」之外籍男子,在通訊│48號彰化商業銀行木柵│
│ │ │軟體LINE上,向陳曹淑│分行,臨櫃匯款9萬5,5│
│ │ │慧佯稱其為阿富汗軍醫│00元。 │
│ │ │,有一批貨物要寄來臺│ │
│ │ │灣,需先墊付款項給臺│ │
│ │ │灣代理公司云云。 │ │
├─┼────┼──────────┼──────────┤
│6 │被害人 │於108年3月22日前之某│於108年4月1日11時許 │
│ │謝秀雲 │日起,自稱為「Bryan │,在臺南市官田區文化│
│ │ │Guang Lee」之外籍男 │街25號官田區農會,臨│
│ │ │子,在通訊軟體LINE上│櫃匯款15萬4,250元。 │
│ │ │,向謝秀雲佯稱要從敘│ │
│ │ │利亞寄送包裹給謝秀雲│ │
│ │ │,包裹裡面有房契、汽│ │
│ │ │車文件、銀行憑證、保│ │
│ │ │險單等,但需先支付保│ │
│ │ │險費及免檢查費等費用│ │
│ │ │云云。 │ │
├─┼────┼──────────┼──────────┤
│7 │告訴人 │於108年4月間,向許閔│於108年4月3日9時7分 │
│ │許閔婷 │婷謊稱其子被關於中國│許,轉帳匯款13萬元。│
│ │ │大陸,如沒有旅費將無│ │
│ │ │法救其兒子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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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由新竹三信帳戶轉匯至渣打臺幣帳戶之情形┌──┬──────┬─────┐




│編號│時間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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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4月1日 │100萬元 │
├──┼──────┼─────┤
│2 │108年4月2日 │35萬元 │
├──┼──────┼─────┤
│3 │108年4月4日 │20萬元 │
├──┼──────┼─────┤
│4 │108年4月8日 │1萬5,000元│
├──┼──────┼─────┤
│5 │108年4月9日 │140萬元 │
├──┼──────┼─────┤
│6 │108年4月10日│10萬元 │
├──┼──────┼─────┤
│7 │108年4月11日│6萬元 │
├──┼──────┼─────┤
│8 │108年4月11日│55萬元 │
└──┴──────┴─────┘
【附表三】由渣打臺幣帳戶轉匯至渣打外匯帳戶之情形┌──┬──────┬─────────┐
│編號│時間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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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4月1日 │15萬4,197元 │
│ │ │(美金5,000元) │
├──┼──────┼─────────┤
│2 │108年4月1日 │9萬2,527元 │
│ │ │(美金3,000元) │
├──┼──────┼─────────┤
│3 │108年4月2日 │101萬9,205元 │
│ │ │(美金3萬3,000元)│
├──┼──────┼─────────┤
│4 │108年4月8日 │28萬元 │
│ │ │(美金9,067.06元)│
├──┼──────┼─────────┤
│5 │108年4月9日 │49萬4,051元 │
│ │ │(美金1萬6,000元)│
├──┼──────┼─────────┤
│6 │108年4月10日│47萬8,721元 │
│ │ │(美金1萬5,500元)│
├──┼──────┼─────────┤




│7 │108年4月11日│49萬4,370元 │
│ │ │(美金1萬6,000元)│
├──┼──────┼─────────┤
│8 │108年4月12日│61萬8,060元 │
│ │ │(美金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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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均│境外地區受款人 │受款人帳號 │
│ │ │為美金) │ │ │
├──┼──────┼──────┼─────────┼─────────┤
│1 │108年4月2日 │2,650元 │南非「MUSMAN」 │00000000000 │
├──┼──────┼──────┼─────────┼─────────┤
│2 │108年4月8日 │5萬5,000元 │印尼「HENDRAWAN」 │000000000000 │
├──┼──────┼──────┼─────────┼─────────┤
│3 │108年4月10日│2,900元 │南非「MUSMAN」 │00000000000 │
├──┼──────┼──────┼─────────┼─────────┤
│4 │108年4月12日│6萬元 │印尼「HENDRAWAN」 │000000000000 │
├──┼──────┼──────┼─────────┼─────────┤
│5 │108年4月17日│2,000元 │南非「MUSMAN」 │00000000000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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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