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83號
SCDM,108,金訴,183,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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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憶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11736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
民國109年6月24日下午2 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韋廷
                     書記官 彭筠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范憶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陸月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 件,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范憶婷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 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 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其以通訊軟 體LINE自身分不詳自稱「陳佩祺」之詐欺集團成員處得知出 租帳戶存摺、提款卡每月可獲得每帳戶新臺幣3 萬元之不法 報酬後,竟為獲取該不法報酬(惟實際未取得報酬),而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20日9 時24分許 ,在桃園市龍潭區統一超商龍池門市,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 龍潭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依指示 更改密碼後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而「陳佩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



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除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丁山杉因即時報案而銀行將其所匯之詐騙款項圈存 、止扣(然款項一經匯入上開帳戶時,本件犯行即已既遂, 嗣後圈存、止扣不影響既遂之認定),而未遭詐欺集團實際 提領外,其餘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四、附記事項:
原公訴意旨所認本件被告范憶婷交付上開帳戶之時間及所犯 之法條,業經檢察官於109 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 本院認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故自 應以檢察官變更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號│被害人 │ │(新臺幣) │
├─┼────┼───────────┼──────────┤
│一│彭文庚 │於108年3月27日9 時35分│108年3月27日10時12分│
│ │ │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彭│許,在華南銀行觀音分│
│ │ │文庚之友人劉權賜撥打電│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
│ │ │話予彭文庚,以借錢投資│告上開帳戶。 │
│ │ │為由要求匯款。 │ │
├─┼────┼───────────┼──────────┤
│二│柯景棟 │於108年3月26日14時31分│108年3月28日12時42分│
│ │ │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蘇│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操│
│ │ │清貴撥打電話予柯景棟,│作合作金庫銀行之自動│
│ │ │以借錢周轉為由要求匯款│櫃員機匯款2 萬元至被│
│ │ │。 │告上開帳戶。 │
├─┼────┼───────────┼──────────┤
│三│丁山杉 │於108年3月29日11時30分│108年3月29日12時11分│
│ │ │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丁│許,在樹林大同郵局臨│
│ │ │山杉之女丁錦雪撥打電話│櫃匯款3 萬元至被告上│
│ │ │予丁山杉之配偶范素真,│開帳戶。 │
│ │ │以急需用錢為由要求匯款│ │
│ │ │,經范素真將上情轉告丁│ │
│ │ │山杉。 │ │
├─┼────┼───────────┼──────────┤
│四│陳美鳳 │於108年3月26日10時30分│108年3月28日13時40分│
│ │ │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陳│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埔│
│ │ │美鳳之友人蔡正文撥打電│墘分行臨櫃存款4 萬5,│
│ │ │話予陳美鳳,以借錢投資│00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 │ │為由要求匯款。 │。 │
└─┴────┴───────────┴──────────┘
【附件】
┌─────────────────────────────┐
│緩刑所附條件(元:新臺幣) │
├─┬───────────────────────────┤
│一│履行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24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欄」│
│ │一、㈡所載之條件即「剩餘捌萬元,自民國109年6月起,每月│




│ │10日前給付原告(即告訴人彭文庚)伍仟元,匯入原告指定之│
│ │05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至清償│
│ │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給付壹萬參仟元予告訴人柯景棟,給付方法為自109年6月起,│
│ │每月10日前匯款壹仟元至柯景棟向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所申│
│ │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直至清償完畢之日為止。 │
├─┼───────────────────────────┤
│三│給付參萬元予告訴人陳美鳳,給付方法為自109年6月起,每月│
│ │10日前匯款貳仟元至陳美鳳向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所申設帳│
│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直至清償完畢之日為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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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