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弘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劉邦繡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17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弘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
張志弘自民國87年3 月1 日至107 年12月24日止,擔任新竹 縣議會第14至18屆議員,明知應據實填報議員助理人員名單 ,以供新竹縣議會辦理縣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及春節慰勞 金之撥放,竟因依當時「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 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申請公費補助之助理名額 ,每位縣議員最多只能遴用2 人,及其實際聘任之助理中有 部分人無法配合供其申報為公費助理之情況下,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3 月1 日至99年2 月28日擔任第 16屆議員之任期內,明知其與不知情之蕭國棟未約定支付任 何薪資(無給職)而聘用蕭國棟擔任新竹縣議會議員公費助 理(蕭國棟擔任助理期間為於95年3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 ),並於95年3 月1 日前某日,製作自95年3 月1 日起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4 萬元聘請蕭國棟為張志弘公費助理之不 實「議員助理聘任書函」,及指示年籍不詳之人以蕭國棟之 名義,製作內容略為「本人蕭國棟自95年3 月1 日至99年2 月28日止受聘擔任新竹縣議會議員特別助理,自即日起每月 薪俸委請張志弘代為領取」等語之委託書1 張,由張志弘將 前開「議員助理聘任書函」、「委託書」提出予新竹縣議會 ,使不具實質審查權(僅形式審查)之新竹縣議會承辦人員 ,為形式上審查後,將蕭國棟虛偽擔任公費助理每月支領4 萬元薪資及春節慰勞金之不實事項,於95年至98年間,按月 陸續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95年至98年「新竹縣議會議員助
理補助費印領清冊(96年至98年)」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95年至98年)」等公文書上,並於95年3 月1 日 至98年7 月31日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 新竹縣議會撥款金額( 總額)欄所示之費用,按月匯款薪資4 萬元及每年匯款金6 萬元年終春節慰勞金至張志弘申設之橫山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以支付蕭國棟薪資及年終春節慰勞金,足 生損害於新竹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費用管理、 核銷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志弘於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訊問時 、準備程序訊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0374 號偵卷二第 73 、87 、93頁、本院卷一第32、170 頁、本院卷三第10 頁)。
(二)證人蕭國棟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3567號他卷二第 1 至5 、23至27頁)。
(三)證人陳帝文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374 號偵卷一 第175 至177 、189 至192 頁)。
(四)證人林碧美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374 號偵卷二 第108 至111 、125 至127 頁)。
(五)被告之橫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 (見10374 號偵卷一第50至55-1頁)。(六)96年1 月至98年7 月議員助理費入戶匯款帳號明細1 份( 見10374號偵卷一第76至79頁)。
(七)新竹縣議會第16屆議員聘用助理名冊(95年-99 年)(見 11728 偵卷第36頁)。
(八)證人蕭國棟之議員助理聘任書函、簡歷表、委託書等資料 各1 份(見10374 號偵卷一第82至84頁)。(九)證人蕭國棟之94年至98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 10374 號偵卷一第16頁上方、第17頁下方)。(十)96年至99年之新竹縣議會議員助理補助費印領清冊影本( 見11728 偵卷第102 至104 頁)。
(十一)16屆(95年-99 年)助理名冊含異動情形(見10374 號 偵卷一第98至150 頁反面)。
(十二)證人蕭國棟96年至99年間之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 書共43份(見3567他卷一第93至135 頁反面)。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 刑法施行法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 定,其文字雖有修正,但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 條第1項 所稱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論罪:被告張志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志弘於上述 擔任新竹縣議員期間,明知所聘用之公費助理蕭國棟並未 依據上開議員助理聘任書函而實際領取上開委託書所載之 薪俸,竟為圖方便運用助理補助費,於製作聘請蕭國棟為 張志弘公費助理之不實「議員助理聘任書函」後,並指示 年籍不詳之人以蕭國棟之名義製作蕭國棟擔任公費助理之 每月薪俸委請張志弘代為領取之「委託書」,並以之向議 會為不實之申報,造成議會人員依此錯誤資訊發放公費助 理酬金,足生損害於新竹縣議會對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 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就所涉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終能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新竹縣議會未能正確發放公 費助理酬金之期間及其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張志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 ,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 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其深切反 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此部分 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者,倘被告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志弘成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 第2 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被告張志弘自93年1 月1 日起,利用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 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之規定,直轄市議會 及縣(市)議會議員得向議會申請聘用公費助理協助議員處 理事務之職務機會,明知上開規定所定之議員助理補助費, 自始即非屬議員實質薪資範圍,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有
案者,始得依該規定支給助理費用,超出規定人數部分之助 理不得核發助理補助費,如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核 銷助理補助款,將有詐取補助費之問題,竟仍分別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下 列行為:
(一)於91年3 月1 日至95年2 月28日擔任第15屆議員之任期內 ,明知其於93年1 月1 日至95年2 月28日聘用不知情之莊 詠翔擔任新竹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期間,僅給予莊詠翔8 萬2,000 元之助理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93年1 月1 日前某日, 向新竹縣議會申報莊詠翔自93年1 月1 日起擔任其議員助 理,並接續於93年某日向莊詠翔取得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 料後,製作以每月4 萬元聘請莊詠翔為張志弘公費助理之 新竹縣議會助理聘任書函等相關文件,向新竹縣議會申請 補助助理費用及領取年終春節慰勞金(年終獎金),致新 竹縣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張志弘確 實於上開期間以月薪4 萬元聘用莊詠翔擔任議員公費助理 ,而將如附表編號1 新竹縣議會撥款金額(總額)欄所示 之費用陸續撥付予張志弘當時使用之薪資帳戶及張志弘自 94年5 月起使用之橫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薪資帳 戶,共計116 萬元,並登載於93至95年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等公文書上,用以支付莊詠翔薪資及年終 春節慰勞金,惟張志弘總計僅支付莊詠翔8 萬2,000 元, 餘款則據為己用,以此方式共詐得助理費款項約107 萬8, 000 元。
(二)另於95年3 月1 日至99年2 月28日擔任第16屆議員之任期 內,明知其與不知情之蕭國棟未約定支付任何薪資(無給 職)聘用蕭國棟擔任新竹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蕭國棟擔 任助理期間為於95年3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 ,於95年3 月1 日前某日,製作自95年3 月1 日起以每月 4 萬元聘請蕭國棟為張志弘公費助理之不實「議員助理聘 任書函」,並指示年籍不詳之人以蕭國棟之名義,製作內 容略為「本人蕭國棟自95年3 月1 日至99年2 月28日止受 聘擔任新竹縣議會議員特別助理,自即日起每月薪俸委請 張志弘代為領取」等語之委託書1 張,由張志弘將前開「 議員助理聘任書函」、「委託書」提出予新竹縣議會申請 補助助理費用及領取年終春節慰勞金(年終獎金)而行使 之,致使不知情之新竹縣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 錯誤,誤認張志弘確實於95年3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間
以月薪4 萬元聘用蕭國棟擔任議員公費助理,而將如附表 編號2 新竹縣議會撥款金額(總額)欄所示之金額,於上 開期間按月匯款薪資4 萬元及每年匯款金6 萬元年終春節 慰勞金至張志弘申設之橫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以支付蕭國棟薪資及年終春節慰勞金,惟張志弘將 上開款項供己使用,未支付任何款項予蕭國棟,合計約18 1 萬元。
(三)因認被告張志弘此部分所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等。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莊詠翔、蕭國棟、陳泉淇、邱俊騰、黃金連於調詢時及偵 查中之證述、被告之橫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1 份、96年1 月至98年7 月議員助理費入戶匯款帳號 明細1 份、新竹縣議會第16屆議員聘用助理名冊(95年-99 年)、蕭國棟之議員助理聘任書函、簡歷表、委託書等資料 、莊詠翔之94年、95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新竹縣 議會第16屆議員聘用助理名冊(95年-99 年)、蕭國棟之95 年至98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以莊詠翔及蕭國棟為 助理名義所領取之助理費均用於聘任其他助理所用,並未將 助理費據為己有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將領得之助理費實 際支付於聘請其他助理支用,事實上所支出之助理費已超出 所領取之助理補助費,足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為其 等置辯。
五、經查:
(一)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係於89年1 月26日經總統以 (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11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條, 並自公布日起施行,該條例第6 條原規定:「(第1 項) 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 人,縣(市)議會 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 人。(第2 項)前項助理費用
,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4 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 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慰勞金。」該條文於95年5 月17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801 號令修正公布為:「( 第1 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 人,縣( 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 人。(第2 項)前項 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 萬元,但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 萬元, 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 萬元,並得比照軍 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本次修正之立 法意旨為:原議員助理費用標準,在總經費不變下,取消 薪給齊一限制,俾能因應個別議員對助理工作質量之多元 需求。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全方位專業性質,議員即須 限縮助理聘請人數,始足以高薪網羅是類人員;如議員所 需助理工作屬事務性質,則須調降薪給,方能符合實際需 要。即揭示「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之原則。嗣上開 規定於98年5 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1 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 公費助理6 人至8 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 助理2 人至4 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第2 項)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 得超過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 超過8 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4 萬元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 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 春節慰勞金。」本次修正之立法意旨有二:「一、第1 項 之直轄市議會議員及縣(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上限 分別改為6 至8 人及2 至4 人,並增訂任職與議員同進退 之規定。二、比照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公費助理模式,第 2 項增訂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相關費用由議會 編列經費支應。」從上開規定可知,議員公費助理之經費 雖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然而對於公費助理之資格、工作 內容、時間、場所均未有所規範,原則上悉由地方民意代 表自行決定。且銓敘部復認為公費助理係由議會議員自行 聘用,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非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聘僱人員, 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限制 。另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 條於95年5 月17日 之修正意旨「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原則觀之,本條 規定並非在限制議員遴用助理人數及助理薪資之待遇,而 係在規範議會每年編列預算以補助每位議員遴用助理費用
之上限,倘議員所聘用之助理人數超過4 人,應不在禁止 之列,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總額不得超過8 萬元。至於 助理費用之核銷方式,主管機關內政部於98 年5月14日邀 集相關機關(單位)召開研商會議後決定直轄市議會及縣 (市)議會議員助理費之撥付方式,比照立法院立法委員 助理費撥付方式,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 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 戶,以避免衍生不必要之疑慮。可見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 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該條 例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若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 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 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員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 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議員可能涉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惟若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 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例如用以支付其他 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 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此與議員實際上並未聘用助 理,而虛報該未聘用之助理(即所謂人頭助理)以詐領核 銷助理補助費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 張志弘是否構成貪污部分之犯罪,關鍵在於檢察官提出之 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所領得核撥給證人莊詠翔及蕭國 棟之助理補助款與春節慰勞金,是否因用以聘用其他助理 ,而屬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抑或未用以支 付助理薪水,而遭被告挪為私用,以判斷被告是否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
(二)本院基於下列證據及理由,認為檢察官之舉證並不足以證 明被告係將新竹縣議會撥入被告橫山郵局帳戶之助理補助 款項挪歸自己私用,而未發放予實際聘用之助理人員: ⒈證人莊詠翔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略以:伊 與被告係鄰居關係,平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及家庭手工藝 。於94至95年間曾擔任被告助理1 年,主要負責協助被告 致贈紅白帖、罐頭塔、喜帳及幫忙跑腿等事務,平時在家 待命,沒有固定工作時間,薪資部分,被告曾口頭提過每 月給付伊1 萬元,惟受聘任期間均未給付,僅於伊95年因 身體狀況不佳而停止擔任被告助理時給付1 萬元,及每月 約2 至3 次陪同王素慧出席婚喪喜慶時,給付之1 、2 千 元零用金,受聘任期間合計約領取8 萬2 千元,聘任當時 曾提供身份證資料供王素慧抄寫。另就其他助理部分,伊
常在服務處看見黃金連、邱俊騰,也認識張金全,但不清 楚其等是否為被告之助理,至陳泉淇伊則不認識等語(見 3567號他卷二第28至31、38至41頁、10374 號偵卷一第16 3 至166 、170 至174 頁、10374 號偵卷二第136 至137 頁反面、140 至142 頁)。
⒉證人蕭國棟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略以:伊係經前議員黃 秀輝介紹認識被告,當時主要從事土地買賣工作,於95年 3 月至98年7 月間擔任被告助理,主要負責業務為協助處 理竹北地區相關事務,包括接待民眾陳情、協助跑紅白帖 場子,以及被告交辦的事項。平常在被告竹北之副議長辦 公室接待區辦公,每週進辦公室約3 至4 次,無固定上下 班時間。雖曾由新竹縣議會統一印製助理名片,然聘任之 初不曾與被告簽立任何書面約定文件,檢方所提出之「95 年蕭國楝助理聘書、議員助理簡歷表、委託書影本」等文 件均非伊所簽立。擔任助理期間,主要為拓展人脈,因此 並未領取任何薪資,事後雖有收到扣繳憑單,但因認被告 有可能是拿伊之薪水發給其他助理,是並無據此詢問被告 關於薪資之問題。而其他助理部分,當時同在辦公室之被 告助理尚有辦公室主任劉桂宏及助理陳益桯,然並不認識 莊詠翔及張金全等語(見3567號他卷二第1 至5 、23至27 頁)。
⒊證人陳泉淇於調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 於87年至91年間自己經營餐廳,91年開始則為尖石鄉公所 清潔隊人員。於87年3 月1 日至107 年12月24日擔任被告 助理,主要負責業務為尖石鄉的紅白帖處理、民眾陳情, 如聲請做路燈、檔土牆等基層建設相關事宜,工作時間沒 有固定,通常都利用晚上下班後將民眾陳情書及紅白帖送 給被告,白天則由伊之妻彭月英接待尖石鄉鄉民。在擔任 被告助理期間,每月均由被告給付現金2 萬元做為車馬費 及議員服務處開銷,沒有簽任何收據,一年伊約收取20餘 萬元,農曆年年初四被告會以紅包的形式給付我約3 萬元 。伊雖與被告間未簽署任何聘任文件,惟被告於當選第一 任縣議員時,即在伊住處即新竹縣○○鄉○○村○○○00 號掛牌設立議員服務處,並有印製「新竹縣議員張志弘尖 石鄉服務處主任」頭銜之名片。然其他助理部分,因伊僅 負責尖石鄉的部分,故並不認識張金全、邱榮德、蕭國棟 、劉桂宏、陳益桯、莊詠翔等人,有些則是不知姓名但認 識,如「二姐」張秋容、王素慧則是被告老婆,也認識「 邱老師」及「連哥」,曾看過「邱老師」及「連哥」來幫 忙協助議員事務等語(見10374 號偵卷二第23、24、27至
32頁、本院卷三第11至25頁)。
⒋證人邱俊騰於調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 與被告係鄰居關係,100 年7 月底退休前正職為臺北古亭 國小體育老師,退休後則偶爾在尖石國小代課。於87年3 月1 日至107 年12月24日間擔任被告助理,主要負責業務 為假日開車接送被告、王素慧及張秋容等人跑行程或買東 西。伊自被告開始競選新竹縣議員時,即為競選團隊的一 員,被告於當選後希望伊繼續幫忙載送他跑行程,例如晚 間需要喝酒的應酬活動等,通常係駕駛被告所有之汽車, 最早為深藍色Volvo 汽車,大約於96、97年間換成銀色的 WISH,車牌為1039或1390,有時亦會駕駛自己的車幫忙接 送王素慧或張秋容跑行程或買東西,每個月大約5 至6次 ,又除了上述接送業務外,平時也會幫忙被告經營人脈, 像是買點心招待鄉親到伊之住處唱卡拉0K等。在擔任被告 助理期間,每月由被告給付現金1 萬元,過年時會額外給 付1 萬5 千元,與被告間並無簽立聘任文件或薪資收據, 且因早年擔任國小教師不需要報稅,因此上開助理費用亦 未曾報稅。而其他助理部分,伊僅知悉莊詠翔負責幫忙跑 腿、運送花圈及清潔事務;黃金連則是被告競選團隊固定 的主持人,平日亦會協助開車載送被告夫妻及張秋容跑行 程;陳泉淇是尖石服務處的負責人;伊之父親邱榮德則於 87年3 月至97年2 月間擔任被告助理,幫忙協助辦活動或 找樂隊等事務;張秋容及王素慧亦為被告助理,橫山鄉的 人均知道,惟伊並不認識蕭國棟、劉桂宏及陳益桯。另於 108 年9 月17日被告被羈押後,因看到報紙報導,有至王 素慧家關心被告受偵查之事等語(見10374 號偵卷二第34 至37頁、第39至45頁、本院卷三第25至40頁)。 ⒌證人黃金連於調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 與被告係大肚國小及橫山國中之同學,自71年至107 年5 月間正職為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化學纖維工人,之後 便至廣德生命禮儀公司擔任司儀迄今。於87年3 月1 日至 107 年12月24日間擔任被告助理,主要負責業務為活動主 持、駕駛及處理鄉親陳情事項。伊自被告87年首次參選新 竹縣議員時,即擔任競選團隊的總幹事,因正職工作為輪 班制,故伊多利用休假時前往被告橫山服務處閒聊或從事 助理業務,並會提供班表及休假日供被告或王素慧安排任 務。而業務方面,活動主持部分,在非選舉年期間,每年 平均幫忙被告主持約4 、5 場活動,選舉年則幫忙競選總 部成立及造勢的米粉場合等主持活動;駕駛部分,曾駕駛 過張志弘名下Volvo 藍色轎車、Susuki銀色吉普車,100
年起被告將前述車輛變賣,因此改為駕駛被告名下之Toyo ta銀色轎車(車牌:1309) 接送被告跑行程,於107 年5 月退休後,因轉而擔任廣德禮儀公司司儀的關係,主要都 是接送張志弘到廣德禮儀公司及橫山鄉各村村民家中參加 告別式。薪資部分,則由被告或王素慧每月給付現金1 萬 元,農曆過年前則會額外給付1 萬5 千元的紅包,上開收 入均無簽立收據或申報所得,亦無存入金融機構,僅作為 平時零用金使用。至其他助理部分,伊認識莊詠翔、邱俊 騰、陳泉淇、邱榮德、張秋容、王素慧、張金全及張劉玉 梅,並曾經看過其等出席一些會場及競選活動,但不清楚 其等是否均為助理,又伊並不認識蕭國棟、劉桂宏及陳益 桯,僅聽被告提過蕭國棟為副議長室的助理。而被告受羈 押後,伊曾於108 年9 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間至被告老家 關心王素慧之狀況約2 至3 次等語(見10374 號偵卷二第 46至49、52至56頁、本院卷三第40至57頁)。 ⒍證人張秋容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略以:伊與被告係姐弟 關係,92年8 月退休前係任職於私立光復高中擔任教職。 於87年3 月1 日至107 年12月間擔任被告助理,主要負責 業務為文書處理、跑婚喪喜慶、參與各種活動、教育類選 民服務,有些選民會直接向我陳情及委託選民服務事項, 平時辦公處所在橫山戶籍地。薪資部分,於87年3 月1日 至95年2 月28日間,被告每月給付伊2 萬元;95年3 月1 日至107 年12月間,則申報為被告之公費助理,薪資為每 月4 萬元,其中98年7 月前,係由被告或王素慧每月以現 金給付,98年8 月起,該薪資則改為直接匯入伊所設橫山 地區農會帳戶。上開期間薪資均無申報所得稅,且多會將 之轉帳至王素慧橫山地區農會及渣打銀行竹東分行帳戶或 存入被告橫山地區農會帳戶及定存單內,以做為娘家家用 。而受被告聘任部分,曾有簽署或委請被告代為簽署99、 103 年聘任書函、簡歷表、委託書、聘書等文件。另其他 助理部分,伊知悉莊詠翔、蕭國棟、張金全、邱俊騰、陳 泉淇、王素慧等均曾為被告之助理,但對於其等之任職期 間及薪水則不清楚等語(見3567號他卷二第52至54、58至 59、105 至106 頁、10374 號偵卷二第95至97、100 至10 5 頁)。
⒎證人王素慧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略以:伊與被告為夫妻 關係,於76年間與被告共同開設十安藥局,於被告擔任議 員時做為服務處,直至107 年12月底被告當選鄉長後辦理 歇業。於87年3 月1 日至107 年12月24日間擔任被告之助 理。主要負責業務為協助被告接待鄉親處理民眾陳情請願
事件、婚喪喜慶到場致意、出席社團活動,平時均在服務 處即十安藥局上班,曾有簽立助理聘書、議員助理簡歷表 等文件,但沒有印製名片。於87年3 月1 日至98年5 月31 日每月薪資由被告給付現金約3 至4 萬元,98年6 月1日 後每月薪資約4 萬元,則係直接撥付到伊之橫山郵局帳戶 。另伊知悉莊詠翔、蕭國棟、張金全、邱俊騰、陳泉淇、 張秋容等均曾為被告之助理,其中莊詠翔為94至95年間之 公費助理;蕭國棟及張金全則為第14屆議員助理;張秋容 、蕭國棟及伊則為第16屆議員助理;張秋容及伊為第17、 18屆議員助理,而其等薪資部分,於98年8 月1 日前係由 被告以十安藥局留存營運資金支出,並偶由伊協助發放, 黃金連為每月1 萬元;邱榮德及邱俊騰為每月2 人共1 萬 元;陳泉淇則為每月2 萬元等語(見3567號他卷二第109 至111 頁反面、172 至176 頁、10374 號卷二第57 至62 、65至70頁)。
⒏證人葉足妹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略以:伊為莊詠翔之母 ,被告曾委託王素慧至伊家中詢問莊詠翔擔任被告助理之 意願,惟詳細薪資如何計算則係由莊詠翔與被告等洽談, 伊並不清楚,僅曾看過王素慧拿現金1 萬元至家中予莊詠 翔。平時莊詠翔多為在家待命,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工 作多為送紅白帖一些喪家的東西、幫忙繳費、選舉的時候 幫忙發傳單、幫忙辨活動等事務(見3567號他卷二第42至 45、49至51頁)。
⒐綜上,互核上開各證人等所證述及客觀證據資料,大致相 符且可相互佐證,可徵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應非虛構。雖其 中有與被告具有相當關係之人(如其配偶王素慧、胞姐張 秋容),但細核其等證述內容,並非一味的為有利被告之 證述,對部分可能有利被告之問題(例如:被告其他助理 之任職期間及薪水等),仍有證稱「不清楚」、「需要問 被告才知道」等語者;另其他證人亦均係就其所接觸的部 分為證述,就地域不同之助理資訊,亦多有答稱不知道、 不清楚等語者,並未見上開證人等有特意配合被告之辯解 ,而故為有利被告證述之情形,是本院認上開證人等之證 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復參考卷內另有上開各證人等分 別擔任被告助理之照片,其中不乏穿著印有「議員張志弘 」字樣背心,參與出席造勢、調解、餐敘、用藥安全宣導 等活動及甚至亦在住家前掛有縣議員張志弘尖石服務處招 牌等照片(見10374 號偵卷二第163 至184 、189 至201 頁、本院卷一第273 至276 、278 至299 、301 、303 至 309 、311 、313 頁),足證莊詠翔、蕭國棟、王素慧、
張秋容、張金全、陳泉淇、邱俊騰、黃金連及邱榮德等人 確曾協助被告處理議員職務及選民服務等相關事務,而有 從事被告助理工作之情事。
⒑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前後說詞反覆,寧受羈押之強制處分, 卻未在第一時間主張其有另聘陳泉淇、邱俊騰及黃金連等 私人助理,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等。惟查,被告於10 8 年9 月17日第一次調詢時即供稱:「印象中助理是我的 父親張金全及我母親張劉玉梅等2 人,但是不是還有聘請 其他公費助理,因為時間久遠,我不確定」、「我擔任第 15屆新議員時,除了聘請張金全及張劉玉梅續任助理外, 也有請蕭國楝擔任助理」、「第16屆議員期間,我續請蕭 國楝擔任助理,也有請我的姐姐張秋容擔任助理,另外我 太太王素慧也是我的助理」、「第17屆及第18屆議員期間 ,則由張秋容及王素慧2 人擔任我的助理」、「除了劉桂 宏外,我還有聘請一些人員擔任我的自費助理,但是時間 不定,期間長短也不一,所以我現在沒有辦法一一詳述」 (見10374 號偵卷一第1 頁反面至2 頁反面);另稱:「 我沒有侵占助理的薪資,金融機構交易明細之所以看不到 我匯給助理薪資的紀錄,是因為我都是用現金方式發放, 且因十安藥局都是現金買賣,所以我都是用藥局的款項來 支付公費助理薪資。」、「我沒有侵吞公費助理的費用, 我都有如實發給他們」(見10374 號偵卷一第6 頁、第12 頁反面)等語,足見被告自始即主張其另有聘用除公費助 理名額以外之人做為其助理,且自始未有不法所有意圖, 並非全然如檢察官所稱未在第一時間主張其有另聘私人助 理。況第一次偵查中主要均針對公費助理及是否給付足額 助理薪資予莊詠翔、蕭國棟之部分為詢問,被告之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一則事實發生日期久遠,如莊詠翔部分亦 為調查站提示扣繳憑單時被告才憶起莊詠翔曾為自己助理 之事實,一時要求被告完整回憶17年前之事實未免過苛; 二則當時係因問題設計之方式,令被告產生如承認未給付 莊詠翔及蕭國棟足額薪資恐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疑慮, 因而致被告聚焦於莊詠翔及蕭國棟部分,而未詳細提及其 他私下聘請之助理等情,依照當時問題與回答之情形觀察 ,辯護人所辯尚屬可能,且被告服務之選區為新竹縣的偏 遠山地鄉含橫山鄉及尖石鄉,地域甚廣、加以工作雜而繁 瑣,殊難想像被告只需1 至2 位公費助理即為以足,是尚 不能僅以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未完整詳細提及其所額外 聘僱之自費助理,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⒒檢察官又以:被告辯稱其所聘用之助理尚有陳泉淇、邱俊
騰、黃金連等人,惟其等於擔任被告助理之期間卻同時從 事其他正職工作,其中黃金連自稱其工作休假不固定;邱 俊騰則係於臺北市任職教師,距離新竹縣橫山鄉甚遠,難 以想見其等究竟如何從事被告助理之工作?倘陳泉淇、邱 俊騰、黃金連等人均確為被告所聘用之助理,又何以不認 識被告所聘之其他助理如劉桂宏及陳益桯,黃金連甚至亦 不認識莊詠翔?惟查,民意代表之助理工作廣泛多樣,實 務上多有分工兼任者,且法未規定不得兼職擔任助理,對 於公費助理之資格、工作內容、時間、場所亦均未有所規 定,原則上悉由地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陳泉淇、邱俊騰 及黃金連雖有正職,邱俊騰更於臺北工作離新竹較遠,然 均證稱係利用休假日或下班時間從事被告助理工作(見10 374 號偵卷二第28、40、54頁),考量其等擔任被告助理 時主要業務分別為被告之駕駛、服務處所主任及活動主持 人等,衡情,依臺灣本地文化,婚喪喜慶、一般應酬餐敘 或廟會活動,常於週六、日、假日或晚上舉行,證人等利 用週六、日、假日或晚上下班時間幫忙出席相關議員活動 ,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是上開證人等人所述尚稱合理 。又上開證人等及其他如劉桂宏、陳益桯等雖均為被告所 聘用之助理,然因被告擔任議員時負責之地區廣大包括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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