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29號
SCDM,108,訴,629,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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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嘉麒


      陳元琛



      葉彥廷


      高廷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5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嘉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元琛高廷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葉彥廷被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無罪。倪嘉麒陳元琛高廷瑋葉彥廷被訴共同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倪嘉麒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21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廷瑋沿新竹市中華路6 段南下 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香山區牛埔南路一帶時,因與劉有盛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上乘客蔡坤成發 生行車糾紛,倪嘉麒遂以電話連繫友人葉彥廷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元琛前來新竹市香山區牛埔南 路142 巷附近相助,亦商請斯時偶遇、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 之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 幫忙,其等即先後駕車至上址會合,而使劉有盛所駕駛之該 車停下,劉有盛、蔡坤成旋下車與其等理論,倪嘉麒、高廷 瑋、陳元琛葉彥廷及其等成年不詳友人數名乃共同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未扣案之棍棒敲擊劉有盛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復毆擊蔡坤成倪嘉麒高廷瑋、陳元 琛、葉彥廷共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其等共同傷害部分 ,業因蔡坤成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劉 有盛見狀竟駕車前後衝撞倪嘉麒葉彥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後先行逃離現場,倪嘉麒高廷瑋陳元琛葉彥廷及其他 成年友人目擊此景,除葉彥廷因見車輛受損留待現場處理外 ,其餘倪嘉麒高廷瑋陳元琛等均怒不可遏,亟欲藉蔡坤 成阻止劉有盛離去或交代其之下落,遂於同日21時5 分許, 共同另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未扣案之 棍棒追擊欲徒步逃跑之蔡坤成,並將之強押上其等所駕駛之 賓士轎車,復將蔡坤成載至景觀大道及南寮一帶繼續毆打約 莫1 小時,惟該期間蔡坤成均未透露劉有盛之去處,其等乃 將蔡坤成載回牛埔南路附近,令蔡坤成自行離去,自斯時起 其人身自由方未受限制,惟蔡坤成仍因其等上開行為而受有 右前臂挫傷併擦傷、左前臂瘀紅、臉部撕裂傷、右小腿撕裂 傷、右大腿內側瘀青、左膝多數瘀紅、左肘(起訴書原記載 為右肘,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及右鎖骨處擦傷之傷害。二、案經蔡坤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倪嘉麒陳元琛高廷瑋共同為本案之行 為時間為「107 年11月4 日」,並誤認最初係由被告倪嘉麒 駕車搭載被告陳元琛高廷瑋係另行駕駛前揭白色賓士自用 小客車至案發現場,惟嗣公訴人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路 口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證人葉彥廷提出之「爆料公社」影片 後,乃更正本案之行為時間為「107 年11月24日」,且最初 應係由被告倪嘉麒駕車搭載被告高廷瑋、證人葉彥廷駕車搭 載被告陳元琛到場等情(見本院卷第310 頁),是依上開法 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 圍,合先敘明。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倪嘉麒高廷瑋陳元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上 開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先就其中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36 頁至第237 頁、第304 頁、第106 頁 、第168 頁),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全部卷證均未聲 明異議,而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 當事人辯論,前揭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 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得為證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被告倪嘉麒高廷瑋陳元琛共同剝奪告訴人蔡坤成行 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嘉麒高廷瑋陳元琛於本 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4 頁、第12 6 頁至第127 頁、第164 頁、第327 頁至第336 頁、第345 頁、第38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64頁背面,本 院卷第312 頁至第326 頁、第331 頁)及證人劉有盛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大致相符, 其等上開自白彼此間或其等不利於己之供述間(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第7 頁至第8 頁背面、第66頁,本院卷第 79頁至其背面、第124 頁、第236 頁、第304 頁至第305 頁 ),與證人葉彥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 供述(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背面、第66頁,本院卷第79頁 背面、第345 頁至第348 頁)亦得相互勾稽,且有告訴人新 竹馬偕紀念醫院開立日期107 年12月8 日普通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上開被告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9988-N2 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共16張、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檔案光 碟」之勘驗筆錄、勘驗擷圖及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葉彥廷提出 之「爆料公社影片檔案」之勘驗筆錄、勘驗擷圖各1 份(見



偵卷第15頁、第38頁、第39頁、第40頁、第22頁至第29頁, 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5 頁、第131 頁至第153 頁、第164 頁至第168 頁、第173 頁至第205 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 之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片各1 片(置偵卷 第79頁即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證人葉彥廷提出之「爆料 公社」影片隨身碟1 只(外置本院證物存置袋內)可佐,足 認被告倪嘉麒高廷瑋陳元琛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應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倪嘉麒陳元琛高廷瑋等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而該條文原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而該條文並非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所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其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 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再者,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 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 ,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 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同此法理,倘行為人透過對被害人實施傷害(即強 暴手段)或恐嚇之方式,遂行其妨害自由之目的,其行為縱 合於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 第277 條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一併視為行為人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是被告倪嘉麒陳元琛、高 廷瑋於其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雖有持棍棒 或徒手追擊告訴人致其成傷,復再強押告訴人上車,又至景 觀大道及南寮一帶繼續毆打等事實,而有合於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情形,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視為被告倪嘉麒、高 廷瑋、陳元琛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 論罪,故被告倪嘉麒陳元琛高廷瑋此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其等 此部分犯行另同時觸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為想



像競合犯,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倪嘉麒高廷瑋陳元琛及其等不詳友人就上開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犯行,彼此間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至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倪嘉麒高廷瑋陳元琛等於發生行車 糾紛後,初始與證人葉彥廷新竹市香山區牛埔南路142 巷 會合之際,即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似認其等 前階段以徒手或持未扣案之棍棒敲擊證人劉有盛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毆擊告訴人等舉動,與其等後續之行為構成接續犯 ,然被告倪嘉麒高廷瑋陳元琛為前揭追擊告訴人,並將 之強押上車等作為,實係因見證人劉有盛駕車前後衝撞其等 車輛,亟欲藉告訴人阻止劉有盛離去或交代其之下落,而另 行起意(詳後述)之行為,則公訴意旨此部分亦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倪嘉麒駕車搭載被告高廷 瑋與證人劉有盛、告訴人等發生行車糾紛,非不得以適法主 張自己權利,卻捨此不為,反聯絡證人葉彥廷搭載被告陳元 琛前來相助,並請偶遇之友人幫忙,會合後其等竟先以徒手 或持未扣案之棍棒敲擊證人劉有盛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復毆 擊告訴人,被告倪嘉麒見證人劉有盛駕車前後衝撞其等駕駛 之上開車輛,並先行逃離現場後,又不思報警處理,乃與被 告高廷瑋陳元琛及其等不詳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亟欲告訴人阻止證人劉有盛離去或交代其之 下落,更徒手或持未扣案之棍棒追擊欲徒步逃跑之告訴人, 並將之強押上其等所駕駛之賓士轎車,復將其載至景觀大道 及南寮一帶繼續毆打約1 小時餘,致其受有上開事實欄所示 之傷勢,其等所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倪嘉麒高廷瑋陳元琛於本案行為前均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399 頁至第400 頁、第395 頁至第396 頁、第397 頁)附卷可佐 ,足認其等之素行尚稱良好,本案應係因其等年輕氣盛又受 證人劉有盛之刺激,於衝動之下所為,再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均已坦承犯行,復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訖和解金新臺幣 15萬元,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亦 願意撤回其傷害告訴等節,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376 頁至第377 頁),且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233 號 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401 頁至第 402 頁、第403 頁)在卷可稽,堪認其等應有悔意;此外, 兼衡被告倪嘉麒自承現為無塵室輕隔間工程學徒、與父母、 祖父母等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高廷瑋自承現為油漆學徒、清貧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陳元琛自承現為送貨員,與外公、 母親、舅舅、妹妹等家人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等(見本院卷第348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㈥末查,被告高廷瑋陳元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395 頁至第396 頁、第397 頁),其等因一 時失慮,與被告倪嘉麒共同為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行為固有未當,然考量其等於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且本案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十分嚴重,又其等事後確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而取得其諒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高廷瑋陳元琛 應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高廷瑋陳元琛經此偵、審程序, 應當已知所警惕,信若輔以相當之負擔,應無再犯之虞,認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均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至被告倪嘉麒於本案行為前雖 無前科,然業於108 年間因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經本院 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亦 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核與刑 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合,本院自無從宣告 緩刑。又為促使被告高廷瑋陳元琛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 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高廷瑋、陳 元琛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 場次;又被告高廷瑋陳元琛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高廷瑋陳元琛於本案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 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倪嘉麒陳元琛高廷瑋共同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雖曾持用棍棒數支,核均屬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參酌此等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 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等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實徒增執行上之勞費 ,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乙、無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 為認定被告葉彥廷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葉彥廷於前揭時地亦在場參與,與證人倪 嘉麒、高廷瑋陳元琛間就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其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而此無非係以:㈠被告葉彥廷於警 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自白;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證;㈢證人倪嘉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㈣證人高 廷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㈤證人陳元琛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㈥證人劉有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㈦告訴人新 竹馬偕紀念醫院開立日期107 年12月8 日普通診斷證明書、 證人倪嘉麒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9988-N2 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共16張;㈧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片各 1片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 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 ,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 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葉彥廷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經證人倪嘉麒聯絡到場之 事實,亦不爭執證人倪嘉麒高廷瑋陳元琛在會合處有傷 害告訴人及將之強押上車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有被證人倪嘉麒找去案發 地點,他打電話給我說他與別人有行車糾紛,找我過去,但 沒有說要做什麼,到現場他們就開始打起來,我在旁邊看沒 有報警,但有制止他們,後來證人劉有盛撞我的車離開,證 人高廷瑋陳元琛就開車去追,我當時留在現場通知車行來 拖我的車,後面證人倪嘉麒他們去哪裡我不清楚,我不承認 傷害,也不承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語。經查: ㈠證人倪嘉麒於前揭時地駕車搭載證人高廷瑋與證人劉有盛、 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復聯繫被告葉彥廷駕車搭載證人陳元 琛等前來,亦商請偶遇之友人幫忙,俟其等會合後,使證人 劉有盛所駕駛之該車停下,證人劉有盛、告訴人旋下車與其 等理論,證人倪嘉麒高廷瑋陳元琛及其等成年友人數名 乃徒手或持未扣案之棍棒敲擊證人劉有盛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復毆擊告訴人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當天晚上 證人劉有盛開車載我,我們在香山那邊發生紛爭,開車開到 一半,有1 台白色喜美的車輛過來,車上大概有2 、3 個人 拿鋁棒下車,並叫我跟證人劉有盛下車,我跟證人劉有盛就 下車,講一講對方就離開,開到牛埔南路空地附近,大概有 3 、4 台車把我們夾住,車上的人就拿鋁棒下來打我,對方 先砸車,把車子整台砸的都快爛掉,對方在牛埔打完我們之 後,把我押上車,一開始押到景觀大道打,後來又把我押去 海邊打,對方有很多人打我,但警方只查獲押我上車的4 個 人,在景觀大道跟海邊一樣是一群人用鋁棒打我,有些人則 是徒手等語(見偵卷第64頁背面)明確,核與證人劉有盛於



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我開車載告訴人,對方有超車,我忘記 如何起衝突,第1 次對方叫我們下車,我們講完後離開,後 來我們在香山大樓,對方又多叫2 台車把我們擋住,並拿鋁 棒砸我們的車,對方大概有7 、8 人只有毆打告訴人,我當 時有叫告訴人,但他被對方抓住,我就趕快離開現場,告訴 人被帶去賓士車的部分我就不知道,因為當時我已經離開等 語(見偵卷第65頁)大致相符。
㈡佐以證人倪嘉麒就至牛埔南路142 巷附近會合後之情形,於 警詢中亦供稱:一停車我就下車,原本我要跟對方好好說, 但對方態度很囂張,一直用髒話嗆我們,所以我跟證人高廷 瑋、陳元琛一時氣憤就拿球棒砸對方的車,及打副駕駛座下 車嗆聲的乘客(即告訴人),當時駕駛上車要離開,就往前 衝撞我的車,倒車撞被告葉彥廷的自小客車,丟下告訴人在 現場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 頁背面),亦與上開告訴人、證 人劉有盛之證述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勘驗扣案之行車紀錄器 檔案光碟,亦顯示於畫面顯示時間21:03:12許至21:03: 18許,裝設行車記錄器之車輛(即證人劉有盛駕駛之車輛) 跟隨其前方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證人倪嘉麒所 駕駛之車輛)行駛而右轉至新竹市牛埔南路142 巷,其等轉 入後該道路前方對向側有一白色車輛停等,復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白色車輛後即在路邊停下,裝設行 車記錄器之車輛亦隨之停在其後方;於畫面顯示時間21:03 :18許起,有2 人分別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 駛座、副駕駛座下車,其中自該車副駕駛座下車之身穿白色 上衣、淺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下車時手持一棍棒,其 甫一下車即持該棍棒用力擊打裝設行車記錄器車輛之右前車 頭【擷圖1-4 至1-5 】,隨後有一身穿黑色上衣、短褲之壯 碩男子(下稱乙男)自畫面右方走入畫面,並與甲男互以手 指向對方爭執,其後兩人互相扯住對方而有肢體衝突【擷圖 1-6 至1-7 】等情,此有本院勘驗108 年11月1 日之勘驗筆 錄暨擷圖7 張(見本院卷第第122 頁、第131 頁至第134 頁 )附卷可考,而證人高廷瑋、告訴人於勘驗後分別坦認自己 為前述甲男、乙男(見本院卷第124 頁),是勘驗之結果, 核與前揭各該證人證述相符;此外,證人劉有盛駕車逃離現 場前,證人倪嘉麒高廷瑋陳元琛及其等不詳友人亦多有 持棍棒敲擊證人劉有盛之車輛,同經本院勘驗被告葉彥廷所 提供之「爆料公社」影片認定如後,則證人倪嘉麒高廷瑋陳元琛等初始在牛埔南路142 巷附近空地,即證人劉有盛 駕車離開之前,確有持棍棒敲擊證人劉有盛之車輛,復以徒 手或持棍棒毆打傷害告訴人等情,均堪以認定。



㈢且證人劉有盛見及上情後,有駕車前後衝撞證人倪嘉麒、被 告葉彥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先行逃離現場,證人倪嘉麒、高 廷瑋、陳元琛及其他不詳友人目擊此景,均怒不可遏,亟欲 藉告訴人阻止劉有盛離去或交代其之下落,即徒手或持未扣 案之棍棒追擊欲徒步逃跑之告訴人,並將之強押上其等所駕 駛之賓士轎車,復將之載至景觀大道及南寮一帶繼續毆打約 莫1 小時,惟該期間告訴人均未透露劉有盛之去處,其等乃 將告訴人載回牛埔南路附近,令其自行離去等節,亦另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上開各該事實,復均為被告葉彥廷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故本院此部分所應審酌 者厥為被告葉彥廷與證人倪嘉麒高廷瑋陳元琛及其等不 詳友人究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
㈣被告葉彥廷對於證人倪嘉麒等初始持棍棒敲擊證人劉有盛所 駕駛之上開車輛,復毆擊告訴人部分應有犯意聯絡 ⒈查被告葉彥廷何以當時會至現場,證人倪嘉麒於偵查中係證 稱:一開始是我與對方發生糾紛,當時我開車載證人陳元琛 (經勘驗後應為證人高廷瑋之誤),我覺得是對方先有逼車 的行為,中間我們有停車談,對方也有持續追我,所以我找 朋友來幫忙,因為我也怕對方找朋友過來,證人高廷瑋(經 勘驗後應為偶遇之不詳友人之誤)、被告葉彥廷是之後才來 幫忙的等語(見偵卷第66頁),於審理程序中則證稱:107 年11月24日我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中 華路6 段,因為對方逼我車、跟我發生口角,我想說不要發 生什麼事情,我就開走,但對方就一直從中華路6 段追到竹 南天仁茗茶那邊,然後又追回牛埔路那邊,我擺脫不了後面 那部車,他們一直追,我就緊張,打電話給被告葉彥廷,在 電話中跟他說我被別人追,請被告葉彥廷過來幫我看一下; 我被追時,我覺得追我的人不友善,也有想過後面追我的人 會以暴力對付我,因為我停紅燈時他們就有把我車攔下來, 我闖紅燈再往直開,到天仁茗茶那邊再迴轉,他們也是這樣 追上來,我會怕怕的,繞過天仁茗茶回牛埔的路上,我就有 打電話請被告葉彥廷過來一下,我說有人在前面逼我車,後 面又一直追著我跑,車開的真的蠻快的,我怕我被別人怎麼 樣,我就請被告葉彥廷過來,但我沒有叫被告葉彥廷帶人過 來,我也不清楚當時被告葉彥廷旁邊有沒有人跟他在一起, 我也沒有叫被告葉彥廷帶棍棒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27 頁 至第332 頁),被告葉彥廷於準備程序亦供稱:當天有被證 人倪嘉麒找去案發地點,他打電話來說他與別人有行車糾紛 ,他有找我過去,但沒有說做什麼,我沒有想那麼多就過去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雖其等均否認證人倪嘉麒有要 求被告葉彥廷偕同友人或攜帶器具到場,未有何具體要求或 事前謀議,然兩者對於證人倪嘉麒因與他人發生糾紛而聯繫 被告葉彥廷到場幫忙,所述實互核相符,衡以證人倪嘉麒當 下所處之情境,面對證人劉有盛逼車、追逐及前述種種不友 善之舉動,證人倪嘉麒未選擇報警處理,亦非商請被告葉彥 廷代為求救,反於說明情形後要求被告葉彥廷駕車前來會合 ,被告葉彥廷聽聞之當下亦未報案更依約駕車而往,是其等 之意欲應非單純僅在制止證人劉有盛等之行為,而係欲私下 處理,則被告葉彥廷對於證人倪嘉麒等初始在前揭會合處之 上開砸車、毆擊告訴人之行為,顯然並非無任何預見。 ⒉再者,觀諸被告葉彥廷所提供之「爆料公社」影片,播放程 式面板時間:00:00:56許,另有一白色車身、黑色引擎蓋 之車輛(下稱D車,即被告葉彥廷駕駛之車輛)亦自錄影畫 面左方外駛至,並停在C車(即證人倪嘉麒偶遇友人之車輛 )後方【擷圖3-4 】;播放程式面板時間00:01:00起,戊 男手持一棍棒自C車駕駛座下車走向B車(即證人劉有盛所 駕駛之車輛),另有4 人(有一人穿白色上衣及短褲【下稱 己男】、有一人身穿黑白相間長袖上衣【下稱庚男】、有一 人身穿黑色短袖上衣及淺色長褲【下稱辛男】、有一人身穿 深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下稱壬男】)陸續自錄影畫面下方之 D車位置走向B車【擷圖3-5 至3-7 】,甲、丙男亦走向B 車,上開人等圍住站立在B車兩側之乙、丁男【擷圖3-7 】 ;播放程式面板時間:00:01:07、08許,戊男持手中棍棒 用力敲擊B車車頭,另己男走向A車副駕駛座【擷圖3-8 至 3-10】,戊男敲擊後即同甲男與乙男對話,復己男亦走向甲 、戊男、乙男;其餘丙、庚、辛、壬男則分別自A車、B車 車尾處移動至上開人等附近(約半個B車車身距離)旁觀, 丁男則站在B車駕駛座旁【擷圖3-11至3-12】;放程式面板 時間00:01:20許至00:01:42許,甲、戊、己男先後越過 乙男走至B車車尾處,丙男、戊男復持手中棍棒敲擊B車車 尾(丙男敲擊1 下、戊男敲擊數下);同時丁男進入B車駕 駛座啟動車輛(B車煞車燈亮起),又播放程式面板時間: 00:01:28許,辛男、己男分別先後開啟D車左後車門、駕 駛座左車門,且己男自D車駕駛座內拿出一棍棒,同時庚男 移動至D車車頭旁觀看,並在辛男、己男開啟D車車門時轉 身看向其等,然未有其他動作【擷圖3-13至3-17】;播放程 式面板時間:00:01:31許至00:01:39許,丁男駕駛B車 向後倒車復向前行駛而撞擊A車車尾,其後復駕駛B車向後 倒車迴轉而撞擊D車(期間己男先持棍棒敲擊B車右側車身



數下,復於B車撞擊A車尾後向後倒車時,甲男取過己男手 中棍棒再持之敲擊B車右側車身;庚男及其餘人等則站在一 旁觀看)【擷圖3-18至3-22】;播放程式面板時間00:01: 40許至00:01:42許,丁男復駕駛B車往前行駛後在A車後 方停下,戊男即手持棍棒上前敲擊B車車身等情,此有本院 108 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15張(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7 頁、第175 頁至第184 頁)存卷足查,考以被告 葉彥廷、證人陳元琛高廷瑋倪嘉麒於勘驗該影片後,各 自坦承自己為上開庚男、己男、甲男、丙男等情(見本院卷 第168 頁、第304 頁),且經對照舉止後,告訴人、證人劉 有盛應為前揭乙男、丁男,則被告葉彥廷顯然並非獨自駕車 前往會合,而係搭載包含證人陳元琛在內之數名不詳友人前 往,且至現場後,其等均下車參與而有圍住或靠近告訴人、 證人劉有盛之態勢,另被告葉彥廷於上開在場期間,證人倪 嘉麒及其不詳友人即「戊男」有多次持棍棒敲擊證人劉有盛 車輛之舉動,隨後證人陳元琛亦自被告葉彥廷車上取出棍棒 砸車,證人高廷瑋復接手該棍棒續敲擊之,然被告葉彥廷在 旁見之卻均未出手阻止。
⒊是以,被告葉彥廷除確有依約駕車前往與證人倪嘉麒相約之 地點會合外,復在證人倪嘉麒未要求之情形下,搭載證人陳 元琛等3 名友人到場,而該等人士並非均留在車內觀看,均 係旋即下車參與,而有圍住、靠近告訴人、證人劉有盛之態 勢,足見證人陳元琛及該等人士絕非因偶然與被告葉彥廷同 在,而單純陪同被告葉彥廷到場,再被告葉彥廷之車內亦存 放有棍棒等器具,其見證人倪嘉麒及其不詳友人「戊男」多 次持棍棒敲擊證人劉有盛車輛,當知證人陳元琛取用之目的 ,卻未為阻止,逕任其持之砸車,復見證人高廷瑋接手該棍 棒繼續敲擊,亦未見其反對,則由被告葉彥廷上開種種舉動 以觀,其對於證人倪嘉麒高廷瑋陳元琛初始欲向告訴人 、證人劉有盛尋釁,乃砸車、毆擊告訴人,當知悉甚深有所 認識,並意欲參與,否則焉有可能有該等舉止,故被告葉彥 廷辯稱對於證人倪嘉麒陳元琛高廷瑋等之前揭作為均不 知情,與其無涉云云,當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葉彥廷對於證人倪嘉麒等初始所為前揭砸車 、毆擊傷害告訴人等行為,既有犯意聯絡,並為攜同證人即 共犯陳元琛等人到場、提供器具等分擔行為,就此部分,當 屬共犯無訛。
㈤惟被告葉彥廷對於證人倪嘉麒等後續追擊告訴人、將之強押 上車部分不具有犯意聯絡
⒈證人陳元琛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係供稱:剛到牛埔南路



142 巷附近空地,對方態度很囂張,所以我跟證人倪嘉麒高廷瑋一時氣憤,就拿球棒砸對方的車,及打副駕駛座下車 之告訴人,因為他一直嗆我們,還作勢要打證人高廷瑋,我 一時氣憤就動手打他;當時因為開車的駕駛撞我們的車之後 就先離開,丟下告訴人在現場,所我們就帶告訴人上證人高 廷瑋的車,就在附近繞要找他朋友,一直沒找到,就讓他在 牛埔北路附近下車,他就自己回家;告訴人的朋友走了之後 我跟證人高廷瑋就上斜坡載告訴人去找他朋友,我們就沿路 晃,有到等景觀大道及南寮一帶,告訴人在車上有說要讓他 下車,但後來又不下車了,最後把他載到他朋友家等語(見 偵卷第8 頁,本院第79頁),再證人倪嘉麒於警詢中亦供稱 :一停車我就下車,原本要和對方好好講,對方態度很囂張 ,一直用髒話嗆我們,所以我跟證人高廷瑋陳元琛一時氣 憤,就拿球棒砸對方的車,及打副駕駛座下車嗆聲之告訴人 等語(見偵卷第4 頁背面),而證人高廷瑋亦稱:到了現場 就與告訴人等起口角,我有動手,我沒有看到其他人有打, 後來證人劉有盛開車走,我看到他自己走,想說車都撞到我 們,所以叫告訴人上我們的車,他不願意,但我還是叫他上 車,要不然我的車子要叫誰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則證人倪嘉麒高廷瑋陳元琛初始毆擊告訴人原因,似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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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