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良
指定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12499、12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 實
一、胡志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 年11月3 日9 時20分許,前往行動不便之李興俊位於新竹縣○○鎮○○街 00巷00號之住處,明知僅李興俊1 人單獨在屋內,其先喊叫 要求李興俊開門未果,即以腳大力踹門要求進入屋內,李興 俊因此害怕而撥打電話報警,胡志良旋藉屋外所放置之電動 車為墊腳工具攀爬踰越屬安全設備之氣窗而侵入上開住宅內 ,先扯掉電話線(毀損部分未提告訴),過程中李興俊大喊 「救命」,並試圖爬行出家門求救,惟遭胡志良以自背後拉 住雙臂往後拖拉之方式拉回,李興俊因此受有腳後跟擦傷破 皮流血之傷害,並坐於客廳地上無力起身,亦無法制止,胡 志良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李興俊不能抗拒,先至廚房冰箱翻 找並強行取出李興俊置於冰箱內之食物裝成1 袋得手後提至 客廳置於地上,再掀開放在客廳之床鋪,強行取走原置於床 鋪下方為李興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5 元得手後放 入口袋內。嗣胡志良步出門口正欲離開現場之際,遭據報後 趕抵現場之警方攔下及逮捕,暨為警扣得該袋食物及在胡志 良身上扣得現金215 元(均已發還)。
二、胡志良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 10月24日11時12分許,進入范瑞惠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 ○○路00巷0 號1 樓處斯時尚在營業之鴻錦香行內,竊取范 瑞惠置於抽屜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范 瑞惠發現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三、胡志良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1月2 日凌晨1 時20分許,與不知情之邱福亮步行行經新 竹縣○○鎮○○街00號前時,其向邱福亮謊稱:要向朋友借 車云云,旋單獨踰越未上鎖之大門而無故侵入上址之住宅客 廳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先徒手竊取江騰明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再以該鑰匙啟動停放在 該住宅前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駛離原處而 竊取得手。嗣江騰明於同日凌晨2 時許發現該重型機車遭竊 ,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胡志良;再 於108 年11月9 日11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前尋獲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四、案經李興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辯 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李興俊於警詢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予以爭執外(詳下述),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 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 前開同意(見訴字第1098號卷第58、59、193 至200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本件證人即 告訴人李興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訴字第1098號卷第58、59頁),而證 人即告訴人李興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所定「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特別 情形,自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從而就被告涉犯本 案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李興俊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三)再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加重強盜犯行部分: 1、訊據被告胡志良固坦承認識告訴人李興俊及有去過告訴人 李興俊位於上址之住處,告訴人李興俊曾提及自己的錢放 在床鋪及床墊底下暨健保卡及提款卡放在櫃子內的事;其 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時地有以腳大力踹門及要求告訴人 李興俊開門讓其進入,因告訴人李興俊不開門,其因此藉 著踩上電動車而攀爬未上鎖之氣窗而侵入,當時告訴人李 興俊手中有握著電話線,告訴人李興俊有喊救命,也有試 圖爬行出家門;偵字第12134 號卷第15頁下方照片中這袋 食物當時放在告訴人李興俊在客廳坐的位置旁邊,該袋子 裡的食物是冰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 示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拉李興俊的電話線,沒有 用拖行的方式把李興俊拉回來,也沒有去冰箱翻找及拿照 片中的這袋食物,我也沒有掀開床鋪拿李興俊置於床鋪下 之現金,警方在我口袋內取出之215 元是我自己的錢,但 警方卻扣押並還給李興俊,我沒有為強盜犯行云云。辯護 人另辯稱:告訴人李興俊於偵訊時先陳稱不認識被告,繼 而改稱認識被告,有和被告喝過好幾次酒,於審理時則係 陳稱被告去過家裡好多次等語;又其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係 拿梯子爬氣窗進入屋內,於審理時則證述被告係以站上電 動車而爬氣窗進入等語;是告訴人李興俊前後所為指訴內 容不一致;又告訴人李興俊於審理時證述該215 元全部是
5 元、10元等語,和證人即警員王詩晴所證述該215 元係 2 張100 元鈔票、10元及5 元等語,亦有明顯不同,是以 告訴人李興俊所為指訴不可完全採信;且被告所為並未達 到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不應以強盜罪論處等語。 2、經查:
⑴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興俊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 我認識被告,好幾個月前我朋友曾帶他來我家找我,我們 一起喝過好幾次酒,我跟被告間無金錢借貸關係。我沒有 同意被告進入我家,當時我家的門是上鎖的,他是爬我家 氣窗進入屋內,他是強行進入的。他還沒進來時我就打電 話報警,他進到裡面之後我就大喊救命,鄰居聽到後也有 打電話報警。被告當著我的面掀開床鋪,拿走我床鋪底下 的215 元;他拿我冰箱內的東西時我沒有看到,是拿出來 後我才看到的,他拿我的東西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沒有 問過我,他就自己拿走了,當時我坐在地上,沒有辦法阻 止他。(被告有無實施暴力行為?)有,當時我想要開門 離開現場,但他把我從客廳拉回屋內距離大門一段距離, 約有4 、5 公尺遠,不准我去開門等語(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6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108 年11月3 日 本案發生之前,被告已經去過你家很多次?)很多次。( 108 年11月3 日被告是否有去你家?)被告踹門,自己爬 氣窗進來我家。氣窗很高,我家有電動車,被告踩在電動 車上當墊腳爬氣窗進來的。(被告從上方氣窗爬進來時, 你在做什麼?)我有喊救命,我會怕。(當天只有你1 個 人在家嗎?)對,被告也知道。(你有打電話報警嗎?) 因為被告踹門,我很害怕,所以我趕快打電話報警。我先 打,之後鄰居也打。(被告進入你家後,他做何事?)門 本來是鎖著的,我坐在地上慢慢爬過去要去開門,被告從 我的背後拉我兩隻上臂這邊往後把我拉離門,不讓我去開 門。(被告還有做何事?)我坐在地上,被告就去冰箱拿 豆漿、麵包那些一大包,拿出來放在客廳地上,被告還有 在我家客廳把床掀起來。平常我的零錢都放在床墊底下, 被告也知道。因為被告去我家很多次,我也沒有隱瞞他, 被告到我家時。我也曾經打開床鋪拿錢,被告都有看到。 那天被告有拿我的零錢215 元,放到自己身上褲袋。後來 被告要走了,他就自己開門,警察那時已在外面等著。( 被告爬氣窗進來時,你還在講電話嗎?)已經講完了,電 話已經掛了,被告一進來就扯掉電話。(你那時是打算要 開門逃出去嗎?)對,就是開門趕快想要逃出去,沒有也 叫一下。(警察來之後,你有沒有跟警察講到話?)我有
打開冰箱給警察看,警察有照相,電話線被扯掉也給警察 拍照,還有床掀起來,這個地方偷錢的,我還有跟警察講 被告從氣窗進來的,警察有拍照。(你的意思是警察會拍 電話線、冰箱、床、氣窗,都是你跟警察講,然後警察才 拍照的?)對。(你掀床給警察看,有無跟警察說你的錢 原本放在床下面?)有。(被告在拿你的冰箱食物及拿你 的錢時,你人在何處?)我都一直在客廳地上坐著,我沒 有辦法阻止被告,我要爬,還要托著樓梯才站得起來,一 倒下去就起不來。(整個過程中你唯一做的事情就是想趕 快爬出去?)對,但是開門的時候被告把我抓回去,我就 這樣坐著,門開了以後警察看到我,我也是這樣坐著。( 【提示偵字第12134 號卷第45頁照片編號8 】當時為何會 受傷?)被告拉著我的雙臂把我往後拖時,我的腳因為摩 擦地板因此有流血,但照片編號7 中手的血不是被告造成 的。(被告拿了1 袋東西出來放在客廳時,你有看到袋子 內的東西嗎?)黃色塑膠袋是我本來放在廚房的,被告拿 我廚房黃色大的袋子去搜刮我冰箱內的東西拿出來。(被 告當時從你背後拉住你的雙手拉回來時,被告身邊有無他 從你冰箱拿出來的那1 袋東西?)不可能,因為我要去開 門,被告把我拉回來後,他才去拿我那1 袋東西,之後才 去翻我的床鋪,順序應該是這樣等語綦詳(見訴字第1098 號卷第137 、139 至144 、148 至151 、154 至156 、15 8 、162 至164 、166 、169 、171 、173 頁),並為證 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王詩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在李 興俊家客廳的地板上看到1 袋食物,都是吃的,都是冰的 ,摸起來是冰的,李興俊說是被告從冰箱拿出來的;另外 有從被告的口袋拿出215 元,李興俊有說那是他的錢,後 來那袋食物及錢都還給李興俊,當時我們要扣押錢時,被 告也沒有太大的反抗。(【提示偵字第12134 號卷第14頁 反面照片編號4 】為何會拍攝這張照片?)李興俊說被告 有拉他的電話線,就想說拍這張照片證明他們在屋內有爭 執、拉扯。(【提示偵字第12134 號卷第15頁照片編號6 】妳所說的食物是否就是這1 袋黃色的?)是,但當時的 位置是在客廳,因為想說它是從冰箱拿出來的,就讓它跟 冰箱有1 個合照。那袋食物蠻重的。(【提示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5頁照片編號5 】有人把床鋪掀開,這張照片是 何意?)這張照片就是指說李興俊原本的200 多元就是放 在床鋪下面,當時李興俊有說他的200 多元放在床鋪下面 ,他有指出從何處拿走,讓我們拍照。我進去跟李興俊了 解情況時,他就直接跟我說他的錢被拿走,是因為他這樣
說,我們才從被告身上扣押錢。(到現場時,屋內的狀況 是整齊還是凌亂?)凌亂,電話線被扯斷,客廳的另外1 個桌子是歪的。(偵卷中這些照片會這樣拍,是否都是因 為李興俊向你們指出是哪一個氣窗、冰箱在哪裡、床鋪在 哪裡、怎麼翻的等,然後拍的?)是等語明確(見訴字第 1098號卷第176 至182 、184 頁),暨證人即到場處理之 警員簡梓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到場時,李興俊 在屋內,是坐著的,被告在門口,還沒有踏出來。我記得 李興俊有受傷,他有說因為被告不讓他離開,造成他受傷 。我們一到場,還沒有進行搜索扣押前,李興俊就有說他 的錢及冰箱的食物被拿走,他是指證說翻他放在床墊下的 錢然後拿走等語甚明(見訴字第1098號卷第185 至190 頁 ),並為被告坦承證人李興俊確曾提及自己的錢放在床鋪 及床墊底下暨健保卡及提款卡放在櫃子內的事,案發當時 因證人李興俊住處的大門上鎖,證人李興俊又拒絕開門讓 其進入,其確有藉著踩上電動車墊腳而攀爬未上鎖之氣窗 後侵入證人李興俊之住處,當時證人李興俊有喊救命,手 中有握著電話線,也有試圖爬行出家門;警方所拍攝照片 中這袋食物當時放在證人李興俊在客廳坐的位置旁邊,裡 面的食物是冰的等情不諱,此外,復有警員王詩晴於108 年11月3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2 份、案發現場照片6 幀、 證人李興俊所受傷勢照片1 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押物品收據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警方密錄 器譯文2 份、警方到場處理所拍攝被告之照片4 幀等附卷 足稽(見偵字第12134 號卷第8 、14至23、50、51、57至 61頁)。
⑵被告辯稱其進入證人李興俊位於上址之屋內後,並未扯掉 電話線,也沒有用拖行方式將證人李興俊拉回來云云。然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要求證人李興俊開門,因證人李興俊拒 絕開啟已上鎖之大門讓被告進入,被告先係大力踹門,繼 而藉著電動車當墊腳工具攀爬未上鎖之氣窗後侵入證人李 興俊位於上址之住處內,證人李興俊因害怕遂打電話報警 ,且喊叫救命,被告進入屋內後見狀即扯掉電話線等情, 已為證人李興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白,且有電話 線已遭扯掉之現場照片1 幀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2134 號 卷第14頁背面),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在證人李興俊拒絕開 門讓其進入後,其不惟並未離去,反倒以大力踹門及攀爬 氣窗後侵入,顯見其斯時應處於氣憤狀態,則在見到證人 李興俊因害怕而打電話報警,被告因此憤怒而扯掉電話線
,亦可想見;再參諸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後,其所主動喊 叫:怎樣啦,拎北拉的啦,電話我拉的啦,你要賠多少我 給你啦。法律我超熟的,第1 個齁,侵入民宅,第2 個破 壞你家裡的東西而已,第3 個頂多傷害啦。(你剛破壞他 什麼東西?)電話而已啦。(你拉他電話線喔?)對啊, 然後侵入民宅是我爬他窗戶啦,然後電話那個是破壞他的 東西嘛,然後第3 個是打他啦,傷害而已啦等語(見偵字 第12134 號卷第58頁),而被告確有攀爬氣窗而侵入證人 李興俊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之舉止,則苟被告並未扯掉電話 線,其又豈會於警方已經到場處理之情況下,在喊出自己 有爬氣窗侵入之行為後緊接著主動喊出其又有破壞電話此 內容?足認被告所辯並未扯掉電話線一節,已非事實。再 者,證人李興俊於案發當時見被告攀爬氣窗後侵入,驚懼 之中想藉由大門逃出,卻遭被告自背後拉著其雙臂將其往 後拖拉,致其腳部因為摩擦地板而受傷流血等情,已為證 人李興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其腳後跟處確有受傷 破皮流血等情,亦有其傷勢照片1 幀附卷足憑,均已如前 述,觀諸證人李興俊於本院審理時對卷附其手肘處傷勢照 片部分係證述:(偵字第12134 號卷第15頁背面編號8 號 照片中的人是你嗎?)是,但手的血不是被告造成的等情 ,顯見證人李興俊已無藉詞刻意誇大其遭受被告侵害之細 節及傷勢之情事;而證人李興俊初始於聽見被告喊叫要其 開門及大力踹門之際,已打電話報警,斯時其係站著,然 自被告攀爬氣窗侵入屋內後直到警方據報後到場並進入屋 內時,證人李興俊卻係一直坐在客廳地上等情,為被告所 不否認,並為證人即警員簡梓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 人當時是坐著等語甚明(見訴字第1098號卷第187 、18 8 頁),則苟非被告確有對證人李興俊為前述強行拖拉之行 為,證人李興俊又豈會由站著之姿勢轉變成始終坐於客廳 地上無力站起之情形?再參以前揭所述被告攀爬氣窗侵入 屋內後即扯掉現場之電話線,暨證人李興俊之腳後跟確有 受傷破皮流血等情,益徵證人李興俊所證述其見被告攀爬 氣窗侵入屋內後,因害怕想開門逃出去,卻遭被告自背後 拉著雙臂將其往後拖拉之內容確屬實在,從而被告此部分 所辯顯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又辯稱並未拿取證人李興俊所有之食物1 袋云云,然 查警方到場處理時,在證人李興俊所坐客廳位置旁邊確有 1 袋食物,該食物是冰的,是從冰箱內取出,且重量不輕 ,證人李興俊見警方到場即主動告知該袋食物係被告自冰 箱內所拿取並裝袋後提出來放置客廳地上等情,已為證人
李興俊證述甚明,並為證人王詩晴及簡梓育證述在卷,互 核大致相符,且有卷附該袋食物之照片1 幀可資佐證(見 偵字第12134 號卷第15頁),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大叫證人 李興俊開門未果,即大力踹門及攀爬氣窗後侵入等情,均 已如前述,斯時證人李興俊因心中害怕,遂打電話報警, 並喊叫救命,以證人李興俊當時原本即行動不便,又加上 心中驚惶及畏懼,其僅能儘速撥打電話報警及呼喊他人幫 助而求救,避免己身生命、身體遭受危害,實難想像其仍 有餘裕處心積慮特意先從冰箱中取出食物並裝袋後置於客 廳地上,以便被告侵入後藉此誣指被告強盜其所有食物? 從而被告空言辯稱並未強行取走證人李興俊置於冰箱內之 食物1 袋云云,不足為採。
⑷又查被告雖矢口否認扣案之215 元係其自證人李興俊位於 上址之床墊下所取得一節,辯稱:這是我自己的錢云云。 然查被告於案發前即因曾到過證人李興俊位於上址之住處 及獲告知,是以即已知悉證人李興俊會將錢放置在床墊下 方等情,除據證人李興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亦為 被告所不否認;又證人李興俊於警方一到場處理時即向警 方表示被告有掀開其放置在客廳之小床的床墊,取走其放 在床墊下面之零錢,之後警方果在被告之口袋內扣得215 元,證人李興俊亦向警方指出被告強行掀開並取走零錢之 床墊所在位置,供警方拍照等情,均如前述,而證人李興 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因其腦部曾經受傷,是以語言 有所障礙;又於30幾年前左腳股骨置換半截人工關節,左 腳短差2 、3 公分,故有肢體障礙;其平日在家可以不用 抓著旁邊的東西而慢慢行走,也不用拐杖,惟出門即需使 用電動車等情,業據證人李興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白( 見訴字第1098號卷第159 、160 頁),顯見證人李興俊確 屬行動不便之人,則其於案發當時驟然面臨被告在外喊叫 及大力踹門,其剛打電話報警完,卻見被告已藉由攀爬氣 窗而侵入屋內;接著被告扯掉電話線,在其欲開門逃離時 ,被告竟自背後拉其雙臂往後拖拉導致其受傷,其因此無 法逃離,反坐於客廳地上始終無力起身,被告又打開冰箱 將其所有食物取出裝袋後提至客廳;再參以警方到達現場 時所見屋內係呈現凌亂之狀況,電話線被扯斷,客廳內另 1 個桌子係歪的等情,亦據證人即警員王詩晴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訴字第1098號卷第181 頁),在在均顯見 證人李興俊遭被告對其為上揭侵害行為時當已處於驚恐無 力阻止之狀態,從而若非被告確係有掀開床鋪將證人李興 俊原置於床鋪下之215 元強行取走後置於自己口袋內之行
為,從頭到尾驚恐未定且斯時與被告之間又未有任何攸關 現金接觸之證人李興俊,又豈會有餘力杜撰且又能預見被 告口袋中必有現金,因此能夠虛構被告有掀開床鋪強行取 走置於下方之現金此犯罪情節以便在警方一抵達現場處理 時能馬上告知,並警方能自被告之口袋內順利扣得現金? 是以應認證人李興俊此部分所為證述內容確屬實在而堪以 採信。
⑸再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 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 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 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 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 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 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 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 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 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40號、94年度臺上字第22 6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先係喊叫要證 人李興俊開門未果,即大力踹門,證人李興俊受驚,立刻 打電話報警,被告見證人李興俊猶未開門,非但未離開, 反而以電動車當墊腳工具攀爬氣窗後侵入屋內,接著又扯 掉電話線,此舉讓證人李興俊已更加驚嚇害怕,其本欲開 門逃離,卻又遭被告自背後拉其雙臂將其往後拖拉以致受 傷,證人李興俊至此坐於客廳地上;且因其本為語言障礙 及肢體障礙之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人,原已行動不便 ,平日尚且只能在室內慢慢行走;而被告卻係年方23歲、 身高165 公分、體重56公斤之健康男子,證人李興俊驟遭 被告對其所施加前述財產及身體之侵害行為,其心中驚懼 及身體受創,導致其根本只能坐於地上而無法起身,更無 力阻止被告,當可想見;就此,證人李興俊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述:(被告用腳大力踹門時,你是否很害怕?)會。 (你想要爬到外面去,是否如此?)那時我慌掉了,當然 想出門,我會怕。但是被告把我抓回去,沒辦法。(被告 在拿你的冰箱食物及拿你的錢時,你人在何處?)我一直 都在客廳地上坐著,我沒有能力阻止,也沒有辦法,我要 爬,還要托著樓梯才站得起來,一倒下去就起不來。(你 想要爬出去又被拉回來,這種情形有幾次?)1 次,我就 是這樣坐著,門開了以後警察看到我,我也是這樣坐著。
(被告在你家的所有過程中,你是否毫無反抗的能力?) 對等語明確(見訴字第1098號卷第148 、150 、152 、15 5 、156 、166 頁),綜上可知案發當時證人李興俊之精 神及身體狀態確實因被告所施上開強暴行為,已達不能抗 拒之程度,彰彰明甚。
⑹末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 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 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 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況認事採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 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 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 ,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 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 證據,自屬合法。復按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 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 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 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 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 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 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 ;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 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 之真實性。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 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 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經查證人李興俊於 偵訊時初始雖先證述:我不認識被告等語,然其隨即更正 而證述:我認識他,好幾個月我朋友曾經帶他來我家找我 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2134 號卷第63頁),而被告確於案 發之前即曾到證人李興俊位於上址之住處飲酒,雙方本即 認識一節,亦據證人李興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為
被告自承在卷,已如前述,則證人李興俊於偵訊時初始所 證述並不認識被告等語,或係因一時口誤始然,自難僅依 此而遽認證人李興俊所為證述內容之憑信性有疑。又查證 人李興俊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拿梯子爬我家氣窗進入屋 內等語(見偵字第12134 號卷第63頁背面),其於本院審 理時則係證述:我家有電動車,被告踩在電動車上當墊腳 爬氣窗進來的等語,是證人李興俊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固 有前後不一之處,然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藉著電動車為墊 腳工具攀爬氣窗後侵入證人李興俊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一節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案發現場亦無梯子等 情,亦經證人李興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訴字第10 98號卷第173 頁),顯見證人李興俊於偵訊時所證述被告 係拿梯子爬氣窗等語應非實在;然案發當時被告先係在外 喊叫及大力踹門,繼而攀爬氣窗後侵入,接著為前述拖拉 證人李興俊致其受傷、強行取走冰箱內食物裝袋、掀開床 墊強行拿取現金等行為,證人李興俊斯時深感恐懼及害怕 而不能抗拒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證人李興俊於偵訊時能 翔實證述其遭被告如何以強暴手段強盜財物之過程及情節 ,然對於被告在屋外之行為即如何攀爬氣窗一節則記憶有 誤,亦屬常情,惟證人李興俊對於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自 背後拉其雙臂將其往後拖拉致其受傷、有強行拿取冰箱內 食物裝袋提至客廳、有掀開床墊強行取走現金放入口袋內 等攸關強盜之犯罪事實主要內容之證述始終一致,亦如前 述,從而亦難僅以此即遽謂證人李興俊所為全部證述內容 均非屬實在而無足憑採,誠屬當然。再者,證人李興俊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的零錢就放在床墊底下,被告就拿那 個錢215 元,全部是5 元,10元的等語甚詳(見訴字第10 98號卷第142 、143 頁),而證人李興俊身為被害人,將 零錢置於床墊底下又係其向來習慣,則證人李興俊所為此 部分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堪以採信;而證人即王詩晴於本院 審理時固係證述:215 元是包含2 張100 元鈔票、10元及 5 元等語在卷(見訴字第1098號卷第178 頁),惟證人即 警員王詩晴亦同時證稱:被告那部分是其他員警做處理等 語甚明(見訴字第1098號卷第177 頁),證人即警員簡梓 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被告身上搜到215 元之警員不 是我,也不是王詩晴等語甚詳(見訴字第1098號卷第191 頁),再觀諸卷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均未記載案發 當時所扣案之215 元究竟係為紙鈔抑或硬幣等情(見偵字 第12134 號卷第16至18、23頁),則證人王詩晴既非親自
負責從被告處扣得215 元之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 證之時間即109 年5 月5 日,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近6 個 月之久,此外證人王詩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李興俊 有無說是零錢或鈔票?)沒有印象等語(見訴字第1098號 卷第179 頁),從而證人即警員王詩晴所證述扣得之215 元含紙鈔在內一節,是否因時間經過甚久記憶模糊而證述 有誤,即有斟酌之餘地,辯護人徒以此辯稱證人李興俊所 為證述內容不可採信,即難憑採。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護內容亦無足憑採。從而,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
(二)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胡志良對於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1098 號卷第57、59、208 頁),並經被害人范瑞惠於警詢時指 述甚明(見偵字第12499 號卷第6 、7 頁),且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12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2499 號卷第8 至14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應堪採信。從 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亦應予依法論科。
(三)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胡志良對於此部分事實坦認不諱(見訴字第1098 號卷第57、59、208 、209 頁),並經被害人江騰明於警 詢時指述甚詳(見偵字第12500 號卷第8 至10頁),且為 證人邱福亮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2500 號卷第6 、7 頁),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尋獲 電腦輸入單2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1 份、下公館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5幀及被告照 片1 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2500 號卷第11至21、32至 3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洵 堪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住處之氣窗依通常觀念 足認供防盜之用,應認屬安全設備。查被告胡志良以電動
車為墊腳工具攀越告訴人李興俊位於上址住處屬安全設備 之氣窗之方式侵入住宅,並以前述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李 興俊不能抗拒而任由被告取走財物,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 第一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之加重處罰情形,而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 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段部分應係犯刑法 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 為強盜之加重條件,如犯強盜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強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附此敘明。又被告 自背後拉告訴人李興俊之雙臂往後拖拉造成告訴人李興俊 之腳後跟受傷破皮流血之行為,屬被告遂行其強盜行為施 加強暴手段所造成之必然結果,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致告訴人李興俊之手部擦傷,並在屋內床鋪上留 下血痕;又被告在屋內翻找搜刮後,認已無值錢物品,遂 邊辱罵告訴人李興俊三字經,邊步出門口等情,然告訴人 李興俊之手部傷勢並非被告之行為所造成,桌上電話線旁 之血跡亦非被告造成,其也沒有在床鋪上留下血跡,被告 亦沒有因搜刮不到值錢的物品而辱罵其三字經等情,業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