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080號
SCDM,108,訴,1080,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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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穎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彭政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63號、108年度偵字第1272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穎慶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彭政嘉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穎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 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下旬某日(起訴書僅略載為103年12 月19日後某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新竹縣湖口鄉某 釣蝦場,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受贈而取得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及搭配該手槍使用之備用槍管1支,暨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鍾穎慶嗣於107年10月18日凌晨3 時30分許,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子彈置於彈匣內)前 往新竹縣○○市○○○街000號「風窩燒烤」店內,因不滿 該店客人吳仁豪大聲喧嘩,欲持上開槍彈制止,而鍾穎慶持 有上開槍彈本應隨時注意保持槍枝之安全狀態,避免誤為擊 發,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致上開槍枝不慎走火擊發而擊中吳仁豪,致吳仁豪受有 腹部槍擊穿入傷之傷害後,即將上開槍枝內因走火而損壞之



槍管丟棄,換裝備用槍管後棄置在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十一路 與莊敬五街交岔路口附近草叢內,另吳仁豪嗣經就醫接受手 術治療,自其體內取出彈頭1顆而為警扣案。
二、彭政嘉明知鍾穎慶係持有上開槍彈,並誤為擊發致傷害吳仁 豪之犯人,其為使鍾穎慶脫免刑責,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 之頂替接續犯意,於107年10月23日下午3時26分許,至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投案,謊稱自己涉犯持有上開槍彈及 發生槍擊致傷害吳仁豪之犯行,並會同警方至新竹縣竹北市 勝利十一路與莊敬五街交岔路口附近草叢,起獲鍾穎慶棄置 在該處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並接續於同日下午8時14分許檢 察官偵訊時、108年1月9日上午10時48分許檢察官偵訊時、 108年9月1日上午10時46分許警詢時、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 檢察官偵訊時、同日下午3時43分許本院為偵查中羈押訊問 時,仍續謊稱自己為持有上開槍彈及發生槍擊而傷及吳仁豪 之人,而頂替鍾穎慶之上揭犯行。嗣彭政嘉在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108年9月12日具狀向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上開頂替犯行,進而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吳仁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鍾穎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彭政嘉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 (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71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鍾穎慶及其辯護人、被告彭 政嘉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穎慶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緝字663號卷第65至70頁、第82至 85頁、本院聲羈字269號卷第14至17頁、本院訴字卷第69頁 、第119頁);被告彭政嘉於自首頂替犯行後之偵訊、警詢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緝字663號卷第44至 45頁、第71至76頁、第87至88頁、本院偵聲字150號卷第22 至23頁、本院訴字卷第69頁、第119頁)分別坦承不諱,且 互核相符,並有被告彭政嘉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所為 頂替被告鍾穎慶上揭犯行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字11272號 卷第10至14頁、第55至56頁、第76至78頁、偵緝字第663號 卷第25至27頁、第29頁正反面、本院聲羈字215號卷第15至 17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仁豪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甚詳 (見偵字11272號卷第6至8頁、第65至67頁),且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1272號卷 第20至22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字11272號卷第26至29 頁)、查獲手槍現場及扣案手槍、彈頭照片(見偵字11272 號卷第30至46頁)、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扣案手槍照片( 見偵字11272號卷第47至49頁)、警員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43至45頁)、財團法人為 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11272號卷第69頁)、該院 108年1月17日為恭醫字第1080000027號函及所檢附告訴人 107年10月18日急診病歷(見偵字11272號卷第88至98頁)、 告訴人受傷照片(見偵字11272號卷第70頁)附卷可憑,暨 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彈頭1顆足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 改造手槍1支、彈頭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 改造手槍,研判係由土耳其ATAK ARMS廠製空包彈槍,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具殺傷力;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頭等 節,有該局107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078010436號鑑定書在 卷可考(見偵字11272號卷第61至62頁反面)。又扣案之彈 頭1顆係被告鍾穎慶持槍不慎走火擊發子彈後所遺留,該顆 子彈擊中告訴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腹部槍擊穿入傷之傷害, 此有前揭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以證明 該顆子彈具有殺傷力甚明。是依前開鑑定結果及告訴人遭子



彈擊中受傷之事實,足認被告鍾穎慶非法持有之上開改造手 槍1支及子彈1顆均具殺傷力,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誤。足徵被告鍾穎慶彭政嘉 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鍾穎慶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過失傷害犯行、被告彭政嘉 上開頂替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鍾穎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第2項刪除,該條修正為: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第284條前段之 規定,提高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鍾穎 慶,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鍾穎慶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查被告彭政 嘉行為後,刑法第164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該條文之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 定,均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鍾穎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核被告彭政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 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又被告鍾穎慶係以一行為同時持 有上開手槍及子彈,而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處斷。再被告鍾穎慶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及過失傷害之二罪間,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彭政嘉先後數次於應訊(詢)時謊稱自己為持有 上開槍彈並傷及告訴人之人之數舉動,均係為達到隱避犯人 即被告鍾穎慶之同一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至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彭政嘉於初次警詢後之後續應訊 (詢)中仍續謊稱其為持有上開槍彈並傷及告訴人之人部分 ,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又被告彭政 嘉在上開頂替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 108年9月12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該頂替 犯行而願受裁判,有刑事自首書狀在卷可稽(見偵緝字663 號卷第40至4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穎慶明知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及子彈均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 竟仍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顆,持 有期間甚長,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 鉅,復攜帶上開槍彈至前揭「風窩燒烤」店內,而不慎走火 擊發而擊中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其過失程度 甚高,又其犯後未能於第一時間坦認犯行,反由被告彭政嘉 出面頂替,嗣於被告彭政嘉吐實後,始坦承全部犯行,然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彭政嘉為使被告鍾 穎慶脫免刑責而頂替其犯行,嚴重妨害國家刑事訴追之正確 性及司法公正性,實屬不該,惟其嗣後已於偵查中自首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復考量被告鍾穎慶前曾因傷害等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於106年2月7日確定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本案犯行時尚在緩刑期間,難認素行 良好,被告彭政嘉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另酌 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鍾穎慶自陳學 歷為國中畢業,家裡在做生意,現在家裡上班,目前一個人 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彭政嘉自陳學歷為 高中畢業,做工,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家裡經濟狀 況普通之個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 2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鍾穎慶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鍾穎慶 所犯過失傷害罪、被告彭政嘉所犯頂替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 屬違禁物,亦為被告鍾穎慶供其犯前揭過失傷害罪所用之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分別於被告鍾穎慶所犯上開2罪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彈頭1顆,為被告鍾穎慶持槍不慎走火擊發所剩 餘,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得為、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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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