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32號
SCDM,108,聲判,32,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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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慶志良

代 理 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慶志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205 號,原偵查
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17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慶志晋為聲請人即告訴人慶志良(下 稱聲請人)之胞兄,被告明知聲請人係基於尊重亡父慶明厚 (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病逝,下稱慶明厚)之意願始擔任 慶明厚所書立「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 下稱本案意願書)」之見證人;又慶明厚於103 年4 月12日 所具名之自書遺囑(下稱本案自書遺囑)為慶明厚親自書寫 、簽名,聲請人僅遵遺囑內容執行遺產分配,以上均無任何 犯罪行為。詎被告除於慶明厚生前對其未予聞問之外,竟進 一步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而於105 年10月26日具狀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聲請人提出殺人、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詐欺、背信之告訴,誣指下列事 實:
㈠誣指聲請人於103 年4 月14日,在新北市新店區耕莘醫院內 ,未經慶明厚之同意,偽造本案意願書1 份,並以此阻止醫 生對慶明厚之醫療行為,因而故意致慶明厚於死。 ㈡誣指聲請人於103 年4 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段 000 號2 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 所(下稱新北聯合事務所)內,偽簽慶明厚之署押,而偽造 本案自書遺囑之遺囑認證書,再持該偽造之遺囑認證書至相 關金融機構行使,詐欺金融機構人員以領取慶明厚之遺產, 並將該等遺產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又在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行使該不實遺囑認證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慶 明厚名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2樓房地移轉登記 予聲請人,而未依繼承法規定分配財產,致生損害於被告與



上開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幸聲請人均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 罪嫌等語。
二、原不起訴處分要旨略以:
㈠本件緩和醫療意願書上所載慶明厚出生年份記載「12」年, 然其實際係於13年出生;而該「緩和醫療意願書」雖為「預 立」性質,其上所載日期為「103 年4 月14日」,然被告既 可能僅係誤認該緩和醫療意願書係慶明厚103 年4 月18日死 亡當日所簽立,證人即另名見證人慶曼萍於103 年4 月16日 至23日出國而不可能在103 年4 月18日簽名其上,故被告因 而質疑質疑該緩和醫療意願書之真正,非全無理由。 ㈡其次,慶明厚之自書遺囑認證書內載有「本認證書正本於中 華民國壹佰零參年肆月拾肆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地址:220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2樓,電話:00-0000-0000)作成,交予請求人慶明 厚收執」等文字,而依被告於前案之陳述,應係誤認自書遺 囑之認證書需慶明厚本人親至公證人處簽立始具效力,是其 以當時慶明厚生病住院之狀態下,就該認證書何以簽立?何 處簽立?簽立時是否已意識不清?意識不清如何簽立?等提 出質疑,亦屬無可厚非。
㈢由於被告未受有法律專業訓練,無法期予對於客觀事實涵攝 法律要件能有精準之理解與適用,是被告於資訊不完整之前 提下,誤認聲請人偽造上開緩和醫療意願書而涉犯殺人罪嫌 ,與法律構成要件及一般經驗法則雖相去甚遠,實難歸責; 又因前開因素懷疑自書遺囑之真正而以慶明厚子女之身分, 對於慶明厚死亡之真實原因及其遺產分配之公正性提出質疑 並認聲請人涉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侵占 、背信等罪嫌,亦難認其法律適用之謬誤,已達刑法誣告罪 之程度。
三、駁回再議要旨另以:
被告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9 月3 日民事案件審理中 ,已自承本案自書遺囑確屬真正,然被告本件本亦無否認本 案自屬遺囑真正之意,且慶明厚既於103 年3 月間入院、並 於同年4 月18日病逝,則被告對於慶明厚在103 年4 月14日 先後簽立本案意願書及本案自書遺囑之「認證書」時,其意 識狀態是否清晰有所質疑,仍難謂有誣告之故意。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所謂誣告指虛構事實申告他人犯罪,且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 虛偽,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 告。被告已於相關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本案自書遺囑為真正



,卻仍於105 年間具狀對聲請人提出前揭偽造文書等告訴, 指稱聲請人於本案自書遺囑之「認證書」上偽簽慶明厚之署 押,顯欲誣指聲請人使受刑事訴追,已該當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誣告罪責。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聲請交付審判制度,為對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雖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正確性加以審 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亦不 負擔續行偵查之作為。經查:
㈠本案意願書部分:
⒈被告於105 年10月26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 訴狀(下稱前案告訴狀)中,本即載明「由…DNR (意願書 )觀之:其中除了家父仿若簽名外,其餘均非家父筆跡,尤 其簽署日期為然,其中出生日也錯誤,可見非為家父所為, 豈可證明家父自願?就無制權不法制作者而言,實為偽造文 書」等語(新竹地檢105 他2906卷【下稱他卷一】第2 頁) 。依此,被告於該案中就本案意願書部分,所指聲請人偽造 文書之事實,亦未明指慶明厚於本案意願書上之簽名係聲請 人所偽造,而僅係以「本案意願書之簽署日期字跡顯然與慶 明厚不符」、「所載慶明厚出生年亦有錯誤」為據,而質疑 本案意願書非慶明厚之意而屬「偽造」。
⒉而查,慶明厚係於13年2 月3 日出生,本案意願書上所載慶 明厚之出生日則為「12」年2 月3 日,此分別有慶明厚之身 分證影本、本案意願書等在卷可查(臺北地檢106 他3029卷 【下稱他卷二】第44-1頁、他卷一第9 頁),故被告上開所 指「本案意願書上所載慶明厚出生年顯有錯誤」乙節,本與 事實相符;況於本案意願書上慶明厚簽名之後,尚緊接填載 「新北市新店區……」、「A100……」、「02-821……」( 均詳卷)等慶明厚之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家電話等補 充資訊,然其字跡均顯與慶明厚之字跡不符,此等補充資訊 之字跡復與本案意願書之末簽署日期欄之字跡較為接近,則 被告上開所指「本案意願書之簽署日期字跡顯然與慶明厚不 符」乙節,亦難認係被告所刻意虛構之事實。是以,雖該等 「資訊錯誤或字跡誤差」等事實,並不足以否定慶明厚親自 於其上簽名而表示確係以其本意簽署之意,故難認本案意願 書係聲請人偽冒慶明厚之名義製作而「偽造」之私文書;但 被告將此等「資訊錯誤或字跡誤差」評價為「偽造」行為、 並繼而指稱聲請人涉犯殺人罪嫌,至多也只是法律涵攝上之 顯然曲解,卻終究與「虛構事實」誣告他人之行為有所不同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難認屬誣告行為。




㈡本案自書遺囑之「認證書」部分:
⒈被告固於相關民事事件中自承本案自書遺囑其上之慶明厚簽 名為真(他卷二第11-1頁),然其於前案告訴狀中就此則係 謂「家父於103 年4 月14日整日臥病在床,未曾離開病房, 而自書遺囑認證書記載完成地點為: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 務所,…該認證書內記載交付地點為: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 事務所,以家父健康情況,根本不可能至該所收取認證書。 …就形式而言,此認證書亦為偽造文書」等語(他卷一第3 頁),是以,被告顯無誣指「本案自書遺囑」其上之慶明厚 簽名係屬偽造,而係以本案自書遺囑之「認證書」其記載「 內容」與事實不符,而屬偽造,故被告此部分是否涉及誣告 行為,本與被告有無於相關民事事件中自承本案自書遺囑其 上之慶明厚簽名為真一事並無直接關連,先予敘明。 ⒉次以,本案自書遺囑之「認證書」其上記載之製作日期為10 3 年4 月14日,此有該認證書在卷可查(他卷一第8 頁), 惟慶明厚係於103 年3 月間入院、同年4 月18日病逝,此亦 有其病歷附卷可稽(他卷二第81、127 頁)。堪認上開認證 書係於慶明厚於高齡90歲之時、在因病住院期間所製作,且 病逝日期與認證書製作日期相距僅有4 日,是依一般情形而 言,僅依此等情節,本即足以使人對慶明厚是否確能在住院 期間離開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醫院、並如認證書所載前往位 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公證人事務所配合本案自書遺囑認證程序 之進行乙節產生合理之懷疑;聲請人既指被告長期對慶明厚 未所聞問,則被告因此對該認證書之「內容」產生質疑,亦 非難以想像之事,故同樣也難認被告有何刻意虛構事實之可 言。固然,被告將此等「認證書內容有可疑之處」一事率爾 評價為「偽造」行為、並繼而指稱聲請人涉犯相關財產犯罪 ,與前揭五、㈠部分同樣都是法律涵攝上之顯然曲解,但終 究仍與「虛構事實」誣告他人之行為有所不同,則被告此部 分所為,也無從認屬誣告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其認 事、用法均有所據,亦無何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本院認並無不利於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 查檢察官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 以,被告所為固然顯係為爭奪慶明厚遺產,始刻意曲解法律 規定,雖是顯不可取,但此等行為,終究仍與刑法上所謂誣 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所差距,故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聲請交 付審判,均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 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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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