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985號
SCDM,108,易,985,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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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1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游智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關於「犯意 」之記載應更正為「犯意聯絡」、第21行至第22行關於「承 續余哲毓李月琴徐瑋澤3 人之犯意,由游智凱1 人手持 電擊棒,及以藉由人數優勢」之記載應更正為「承續余哲毓李月琴徐瑋澤3 人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藉由人數優勢 」、第28行至第29行關於「協議書3 份(日期各標示為105 年12月30日、105 年7 月28日及105 年8 月24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協議書2 份」、第31行關於「協議書3 紙」之記 載應更正為「協議書2 份」、第33行至第34行關於「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十四關於「同案被告徐瑋澤 之臉書等照片12紙」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案被告徐瑋澤之臉 書等照片10紙」;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智凱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游智凱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之罰金刑部分,固於民國 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 正前該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 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 與徐瑋澤余哲毓李月琴陳永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 ,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固值 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素行及本 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 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 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 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 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㈡經查,本件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5,000元乙節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上 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65號
被 告 游智凱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10樓之2
居苗栗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認與貴院108年度易字第221號(安股)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智凱陳永恒(另行審理中)為朋友關係,亦為徐瑋澤之友 人。徐瑋澤余哲毓及其母李月琴(此3人部分,業經貴院另 案審理中), 分別與李欣樺有債務糾紛未獲解決,不思以正 常合法程序釐清債務紛爭並救濟權利,其3 人竟議定由徐瑋 澤連繫李欣樺,請李欣樺於民國106 年1月4日17時許至徐瑋 澤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 巷0弄00號2樓取回李欣 樺之私人物品。李欣樺不疑有他,遂於106 年1月4日17時許 ,偕同友人陳永元抵達上揭處所。余哲毓李月琴徐瑋澤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傷害之犯意, 趁李欣樺陳永元到場收拾物品之際,在上揭處所1 樓,李 月琴、余哲毓各先高喊:「他們都不能走」、「你們都不能 走」,即擋住陳永元向外逃跑路線,余哲毓旋持甩棍毆打陳 永元,陳永元被迫跑至上揭處所2 樓,余哲毓李月琴見李 欣樺、陳永元均已在2 樓客廳,迅將客廳大門關閉上鎖,余 哲毓又徒手或持甩棒毆打陳永元徐瑋澤則掌摑李欣樺臉頰 2至3次,余哲毓李月琴復強行對李欣樺搜身,而暫取其行 動電話2 支(品牌各為OPPO、SAMSUNG J7)及陳永元之行動電 話1 支及汽車鑰匙等物,余哲毓亦持甩棍毆打李欣樺,共同 以上揭方式限制李欣樺陳永元之行動自由。迨至同日18時 許,陳永恒游智凱,駕乘由游智凱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到場,承續余哲毓李月琴徐瑋澤3 人之犯意, 由游智凱1 人手持電擊棒,及以藉由人數優勢,由李月琴備 妥空白本票,余哲毓再掌摑李欣樺臉頰2至3次,終使陳永元 受有右側小指遠端指骨間關節脫臼、右側腕部擦挫傷、前胸 及後背擦挫傷等傷害,李欣樺受有右臉頰及右肩挫傷疼痛及 瘀青、左手背擦挫傷疼痛及瘀青等傷害,共同以此等方式,



使李欣樺陳永元心生畏懼,強令李欣樺簽立本票4紙(詳如 附表)、協議書3份(日期各標示為105年12月30日、105年7月 28日及105年8月24日),陳永元亦在日期標示為105年12月30 日之協議書上簽名作為連帶保證人,由李月琴取得本票1 紙 (如附表編號3)及協議書3 紙,徐瑋澤取得本票3紙(如附 表編號1、2、4)。 陳永恒游智凱承接前揭李欣樺、陳永 元受暴力脅迫之狀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由陳永恒游智凱李欣樺帶至房間內,陳 永恒對李欣樺恫稱:想不想離開,如果你要離開,就要50萬 元等語,致使李欣樺心生畏懼,經過求饒相議而同意支付10 萬元,李欣樺即陸續撥打數位親友電話調借現金,嗣於同日 20時許,電請其友人蔡育林求援現金,蔡育林遂於同日21時 3 分,以自動提款機ATM匯款3萬元至游智凱名下玉山商業銀 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因而得手。嗣經李欣樺陳永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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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游智凱於偵查中供│1、被告游智凱、同案被告陳永 │
│ │述 │ 恒於前揭日期晚上時刻在現 │
│ │ │ 場,其有目擊告訴人李欣樺
│ │ │ 與同案被告余哲毓李月琴
│ │ │ 互相嚴重肢體拉扯,其與同 │
│ │ │ 案被告陳永恒將告訴人李欣 │
│ │ │ 樺帶去房間,並認知「李欣 │
│ │ │ 樺沒有講到一定程序不能離 │
│ │ │ 開」,告訴人李欣樺有說要 │
│ │ │ 給 其 及同案被告陳永恒10 │
│ │ │ 萬,以便離開等情。 │
│ │ │2、告訴人李欣樺於前揭日期電 │
│ │ │ 請其友人(蔡林)以自動提 │
│ │ │ 款機ATM匯款3萬元至游智凱
│ │ │ 名下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0│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
│ │ │ 。 │
├──┼──────────┼──────────────┤
│ 二 │同案被告陳永恒於偵查│1、被告游智凱於前揭日期傍晚 │




│ │中之不利於己及共犯供│ 時刻偕同同案被告陳永恒至 │
│ │述。 │ 現場,同案被告陳永恒有目 │
│ │ │ 擊同案被告余哲毓掌摑告訴 │
│ │ │ 人李欣樺臉頰、毆打告訴人 │
│ │ │ 陳永元,同案被告李月琴生 │
│ │ │ 氣,同案被告余哲毓、李月 │
│ │ │ 琴、徐瑋澤等人不讓告訴人2│
│ │ │ 人離開現場,其2人在此情況│
│ │ │ 下簽立本票及協議書等情。 │
│ │ │2、告訴人陳永元當天有抱怨其 │
│ │ │ 車內行車紀錄器遭人拆卸。 │
│ │ │3、同案被告陳永恒坦承當天有 │
│ │ │ 對告訴人2 人妨害自由使其2│
│ │ │ 人無法自由離開之事實。 │
├──┼──────────┼──────────────┤
│ 三 │同案被告余哲毓於警詢│1、同案被告余哲毓坦承其、其 │
│ │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及│ 母親李月琴徐瑋澤、李欣 │
│ │共犯之供述。 │ 樺及陳永元於前揭時地在場 │
│ │ │ 之事實。 │
│ │ │2、同案被告余哲毓於前揭時地 │
│ │ │ 有與告訴人2人一起扭打之事│
│ │ │ 實。之後同案被告余哲毓、 │
│ │ │ 李月琴請告訴人李欣樺簽立 │
│ │ │ 本票及協議書之事實。 │
├──┼──────────┼──────────────┤
│ 四 │同案被告李月琴於警詢│1、同案被告李月琴坦承其、其 │
│ │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及│ 子余哲毓徐瑋澤李欣樺
│ │共犯之供述。 │ 及陳永元於前揭時地在場之 │
│ │ │ 事實。 │
│ │ │2、被告余哲毓於前揭時地有與 │
│ │ │ 李欣樺陳永元一起扭打之 │
│ │ │ 事實。之後被告余哲毓、李 │
│ │ │ 月琴請李欣樺簽立本票及協 │
│ │ │ 議書,分別由被告李月琴、 │
│ │ │ 徐瑋澤取得之事實。 │
├──┼──────────┼──────────────┤
│ 五 │同案被告徐瑋澤於警詢│1、被 告 徐瑋澤坦承其、余哲 │
│ │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 毓、李月琴李欣樺及陳永 │
│ │供述。 │ 元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 │
│ │ │2、同案被告余哲毓於前揭時地 │




│ │ │ 有與告訴人李欣樺陳永元
│ │ │ 一起扭打之事實。之後同案 │
│ │ │ 被告余哲毓李月琴請告訴 │
│ │ │ 人李欣樺簽立本票及協議書 │
│ │ │ 之事實。 │
├──┼──────────┼──────────────┤
│ 六 │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樺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七 │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元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八 │證人廖美惠於偵查中之│證明同案被告陳永恒當時使用之│
│ │證述。 │行動電話號碼。 │
├──┼──────────┼──────────────┤
│ 九 │證人蔡林於偵查中之│佐證告訴人李欣樺遭被告等人限│
│ │證述。 │制自由、恐嚇及證人蔡林依指│
│ │ │示匯款至同案被告游智凱名下玉│
│ │ │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
│ │ │353號帳戶之事實。 │
├──┼──────────┼──────────────┤
│ 十 │證人張子芸於偵查中證│證明告訴人李欣樺曾於106年1月│
│ │述 │4 日打電話給證人張子芸借錢,│
│ │ │並告知其被押走,及其與告訴人│
│ │ │陳永元均受傷之事實。 │
├──┼──────────┼──────────────┤
│十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證明告訴人李欣樺陳永元各受│
│ │診斷證明書(姓名李欣│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 │樺、陳永元) 2 份。 │ │
├──┼──────────┼──────────────┤
│十二│本票影本4 紙、扣案之│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協議書正本3 份、本署│ │
│ │扣押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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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證人蔡林ATM 匯款之│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交易明細照片2 紙、郵│ │
│ │局存摺封面影本1 紙。│ │
│ │被害人李欣樺與其配偶│ │
│ │范閎傑LINE對話畫面2 │ │
│ │紙;與其胞弟LINE對話│ │




│ │畫面1 紙。告訴人手機│ │
│ │照片8紙、告訴人2人傷│ │
│ │勢照片9 紙、現場附近│ │
│ │監視器照片6 紙。玉山│ │
│ │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 │
│ │12月4 日玉山個(存)│ │
│ │字第1061120274號函及│ │
│ │附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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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同案被告徐瑋澤之Mess│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age 翻拍畫面52紙。現│ │
│ │場客廳照片1 紙、房間│ │
│ │照片1 紙。同案被告徐│ │
│ │瑋澤之臉書等照片12紙│ │
│ │。 │ │
└──┴──────────┴──────────────┘
二、核被告游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徐瑋澤余哲毓李月琴陳永恒等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 表:
┌──┬─────┬───┬────┬─────────┐
│ │票號 │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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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TH0000000 │李欣樺│106.1.4 │40萬元 │
├──┼─────┼───┼────┼─────────┤
│ 2 │TH0000000 │李欣樺│106.1.4 │40萬元 │
├──┼─────┼───┼────┼─────────┤
│ 3 │TH0000000 │李欣樺│106.1.4 │40萬元 │
├──┼─────┼───┼────┼─────────┤
│ 4 │TH0000000 │李欣樺│106.1.4 │4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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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