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晋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偵字第10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晋銘於民國108年8月14日20時53分許 ,在新竹縣○○市○○街000號之「小范炭燒平價餐廳」內 與友人飲酒,見在該處工作之成年女子酒類販售員(俗稱酒 促小姐)代號BG000-H108010號(現稱告訴人甲女)年輕貌 美,竟於酒後基於性騷擾之故意,乘告訴人甲女背對著被告 范晋銘不及注意防備之際,從後猛攬住告訴人甲女之肩膀環 抱甲女,遭告訴人甲女驚覺掙脫後,復又接續基於性騷擾之 故意,再次伸手從正面摟抱告訴人甲女,經告訴人甲女閃避 並推開被告范晋銘,再明確以言語警告後,被告范晋銘始收 手離去。嗣告訴人甲女逃躲至廚房後,因深覺受辱,持手機 拍攝被告范晋銘之臉部照片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罪嫌,依同條第2 項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告達成 調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