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914號
SCDM,108,易,914,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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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51
4 、51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貴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元貴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4 日上午7 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 車),至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之警衛室前,趁警 衛劉錦標未在其內之際,開啟該警衛室未上鎖、屬於安全設 備之玻璃窗後,跨過該玻璃窗而踰越之,以此方式進入該警 衛室內,徒手竊取劉錦標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 元得手,再騎乘A 車離去。
㈡另於108 年2 月14日凌晨4 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段000 巷00弄00號1 樓前,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 為彭麗珠所有,下稱B 車)未取下車鑰匙,竟另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 而竊取該機車及其鑰匙得手。
㈢另於108 年2 月25日上午9 時47分許,騎乘B 車前往林秀勤 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街0 號之「北街小吃店」, 趁林秀勤短暫離開店面之際,徒手竊取林秀勤置於抽屜內之 現金2470元得手,再騎乘B 車離去。
嗣經劉錦標等人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後 ,循線於108 年2 月27日上午9 時許,在新竹市東門街40巷 內之停車場查獲陳元貴,並扣得B 車、及B 車所屬鑰匙(均 已發還彭麗珠)。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元貴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41 、150頁),此外:
㈠事實一、㈠部分:
並經證人劉錦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8 偵3266卷【下稱偵 卷一】第7-8 頁),且有A 車之車籍資料(為被告之胞妹所 有)、證人劉錦標之相關報案紀錄、案發現場暨相關路口監 視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19、22-29頁)。 ㈡事實一、㈡㈢部分:
並經證人林秀勤彭麗珠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108 偵35 93卷【下稱偵卷二】第9-11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B 車之車 籍資料、證人彭麗珠林秀勤之相關報案紀錄、證人林秀勤 提出之記帳資料、警方就「北街小吃店」於案發當日上午之 蒐證照片、案發現場暨相關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 查(偵卷二第14-17 、20-36 頁)。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均已於 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 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又關於事實一、㈢部分之起訴法條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係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檢察官既認本案遭竊之地點為證人 林秀勤所經營之「小吃店」,本應屬不特定人均可進入之營 業場所,而難認乃證人林秀勤實際居住地,況證人林秀勤復 於警詢中自承其居所位於新竹市田美○街(偵卷二第9 頁, 詳卷),更應認該小吃店並非「住宅」;另依證人林秀勤於 警詢中之證述、及上開現場蒐證照片(偵卷二第10、27頁) ,可知被告係趁證人林秀勤將該店門口之鐵卷門開啟後、短 暫離開店面之際至該址行竊,亦無何等踰越安全設備之可言 。是應認檢察官本案此部分起訴加重竊盜之加重條件部分, 均與卷內事證不符,應認起訴法條僅屬誤載,並由本院逕予 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㈢故核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一、㈡㈢部分,則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



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 刑確定(相關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648 號、103 年度竹 簡字第1014號、104 年度聲字第177 號),於105 年12月2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 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 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 ,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 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 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另就「 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 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 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 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 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 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 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 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 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 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因此,審酌被告前案 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為不宜認為被告 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 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 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 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事實一、㈡㈢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 此等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必 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500 元、2470元,分別為被告本案事實一、㈠㈢部



分之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 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於本案被告竊得之B 車及其鑰匙,均已合法發還證人彭麗 珠,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得為、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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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