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漢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漢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漢與林家明為兄弟關係,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某時,前 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事務所),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未得林家明之同意或授權下,向 竹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李月梅陳報林家明之姓名、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欲申請林家明所有之新竹市○○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及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第一 類登記謄本(第一份地籍謄本)、林家明所有苗栗縣竹南地 政事務所申請苗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第一類登記謄本(第二份地籍謄本)及林家明所有苗栗縣○ ○鎮○○○段○○○○段000地號、東平段225、225之1地號 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第三份地籍謄本),使該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李月梅誤以為林明漢已取得林家明本人之合法委 任或授權,將上揭3份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其上業 經電腦於委任關係欄位中「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 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前方勾選)列印出 ,並由林明漢確認申請書上記載內容,林明漢分別於上開三 份地籍謄本申請書上委任關係簽章欄簽名及領件簽章欄簽名 後,交由不知情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李月梅進行形式審查後 ,而將表彰「林明漢受林家明委託申請第一類地籍謄本」及 「107年3月27日林家明申請電子資料謄本」等不實內容事項 鍵入並紀錄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地政公務機關所建置之 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之準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上開土地 及建物第一類謄本,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 謄本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家明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李月梅於偵查中之證述 未經合法調查,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然查,證人李月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係經告知具 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由證人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 述,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傳喚到庭,使被告林明 漢及其辯護人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已足確保被告林明漢之對 質詰問權,是該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具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林明漢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明漢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本件並無主觀犯意云云。另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本件被告並無主觀犯意;且系爭第一類謄本申請書「委任關 係」欄之「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 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文字並非由被告勾選;再者,上開 文字雖保存於登記機關電腦中,然公務員實際上並無登載行 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明漢與林家明為兄弟關係,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林 家明授權或同意,便於107年3月27日某時,前往苗栗縣竹 南地政事務所,向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李月梅陳報告訴人 林家明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欲申請告訴人 林家明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建物登記第一類地籍謄本 等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不諱(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69號卷【下稱他卷 】第33頁、第71頁,本院卷第73至78頁),核於證人即告 訴人林家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53頁, 本院卷第137至143頁);證人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承
辦人員李月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 92頁,本院卷第143至160頁、第169至170頁);證人廖宜 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60至169頁),並有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1日南地所一字地000000 0000號函文(見他卷第42至47頁)暨所附地籍謄本及相關 資料申請書影本3紙(見他卷第4至19頁、第43頁、第68至 6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雖被告辯稱並無主觀犯意云云,然據證人廖宜祥證述:「 通常申請第一類的會比較詳細,若不是那麼明確的,不知 道身分證字號,那就申請第二類。」、「(問:你方稱你 擔任本件被告林明漢及其兄弟林家上在背信案件的告訴代 理人,是否如此?)答:是。」、「(問:被告林明漢從 何時開始委任你?你一直幫他處理至何時?)答:在本件 被告林明漢提告時,我就受委任為告訴代理人,一直到本 件告訴人林家明一審判決有罪之後,我受委任就結束。」 、「(問:本件林明漢申請這幾份林家明第一類土地謄本 ,當時是在林明漢提告的偵查階段,是否如此?)答:是 。」、「當初我會請林明漢申請這些謄本,主要是因為本 案被告林明漢當時跟我說他哥哥有很多不動產,我們也質 疑他哥哥的資金可能是拿騰翔公司的錢去買的,因為我也 不知道不動產的地號,我當然就口頭跟林明漢說你應該去 調謄本出來,然後提供給我,我把背信的部分特定出來, 所以我在當時的那份狀紙當中,我剛才有說出特定這三個 內容,本案的不動產就是第一段。」、「(問:但現在確 實是因為你希望有這個謄本,然後林明漢去調閱,林明漢 確實就被檢察官起訴到法院,有何意見?)答:是沒有錯 ,但我也不可能請林明漢去做違法的事情。」等語(見本 院卷第161頁、第164-165頁、第168頁),由證人廖宜祥 前開證言得見,本案被告申請謄本的用意,主要是前與告 訴人有另案訴訟,證人廖宜祥建議被告申請調閱謄本用以 調查並瞭解林家明之財產狀況,然因被告與林家明是對立 的當事人,被告不可能取得林家明的同意而得以調閱第一 類謄本,在此情況下,被告原可以透過利害關係人身分或 以其他一般人身分,調閱第二類或第三類謄本用於訴訟上 主張,本件被告卻捨此不為,而在地政機關申請之際,系 爭申請書格式簡單,委任關係之文字敘述明確,字體清晰 易辨,就本件被告的智識程度,難以想像其沒有注意有關 委任關係欄位所警示之文字內容(即本申請案,係受申請 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就在 委任關係簽章欄位及領件簽章欄位連簽三份申請書,被告
辯稱主觀上無犯罪之故意,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又參以證人李月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來申請的 人只要告訴妳就好,所謂的資料不是必要的文書,他只是 寫來方便讓妳看,或者他用嘴巴唸也可以,是否如此?) 是。」、「(問:來申請的人給妳看他自己的身分證,妳 如何知道他與本人是何關係?)不會知道。」、「(問: 是否需要請來申請的人出具委任授權書?)因為我們申請 書上面有一個委任關係,所以就不用委任書。」、「(問 :因為你們申請書上面有讓來申請的人做勾選,所以你們 就沒有要求他出具授權的證明給妳,是否如此?)是。」 、「(問:妳的意思是,來申請的人以他自己的切結,保 證他有受到本人的授權,來代替他要出具委任書,讓妳確 認本人有授權給他,是否如此?)是。」、「(問:故妳 不用去管到底有無真的授權,是否如此?)是。」、「( 問:來申請的人跟妳說他不是本人,他有經過授權,妳的 作業方式是進入你們電腦申請謄本的畫面,他告訴妳他要 申請什麼,妳就Key進去,是否如此?)是。」、「(問 :來申請的人跟妳說他不是本人,他有經過授權,妳的作 業方式是進入你們電腦申請謄本的畫面,他告訴妳他要申 請什麼,妳就Key進去,是否如此?)是。」、「(問妳 方稱謄本、地號都是妳打上去的,是否如此?)是。」、 「(問:是要一個字、一個字打,還是有區段可以選,比 較方便?)有區段可以選,但地號要自己Key。」、「( 問:(請求提示108年度他字第569號卷第4至6頁,並告以 要旨)第4頁的地段及地號都是可以選的用選的,不能選 的用打的,是否如此?)(閱覽後答)是。」、「(問: 打出來之後,所有權人的資料是電腦資料自己帶出來嗎? )(閱覽後答)來申請的人提供給我們,我們自己Key進 去。」、「(問:故來申請的人要告訴妳登記人的身分證 ,然後妳Key進去?)是。」、「(問:為何要Key這個? )這樣他才能帶第一類謄本出來。」、「(問:以上開他 卷第4頁為例,申請人記載林家明,代理人是林明漢,這 是否是來申請的人告訴妳說他是林明漢,他要幫林家明申 請,是他給妳資料的?)是。」、「(問:所以是妳打上 去的?)是。」、「(問:來申請的人是否需要拿本人的 身分證件?)不用。」、「(問:故來申請的人是寫給妳 的,或是唸給妳的?)是。」、「(問:若來申請的人要 申請第一類,妳就會勾選第一類,然後就會出來這張申請 表,是否如此?)是。」、「(問:申請表列印出來後,
就請現在來申請的人簽他的名字,是否如此?)是。」、 「(問:就是申請書右下角的兩個地方,一個是簽章,一 個是領件,是否如此?)是。」、「(問:妳方稱「本申 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 法律責任」的勾選處是電腦勾選的?)是。」、「(問: 妳向來申請的人詢問說他是不是本人,他說不是本人的話 ,妳就會勾選此處?)電腦就會自己勾。」、「(問:但 妳要確認來申請的人不是本人的時候,電腦就會勾選此處 ,是否如此?)是。」、「(問:這只是電腦幫來申請的 人勾選的,是否如此?)是。」、「(問:但來申請的人 在申請書上簽名後,因為簽名欄就在勾選「本申請人,係 受申請人之委託...」的後面,在這個後面簽名的意思是 否就是表示說「對,我是這樣」?)對。」、「(問:故 你們只要看到來申請的人非本人,但來申請的人自己有在 「本申請案...」電腦已經勾起來的地方的後面簽名,就 表示他應該有得到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妳所說的本人的同意 授權,你們做這樣的審查就可以,是否如此?)是。」、 「(問:然後就會讓來申請的人申請第一類謄本?)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第155頁);由證人李月梅證述 得見,本件被告林明漢申請時提供告訴人林家明之身分證 字號供承辦人員李月梅查詢以申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證人李月梅誤以為被告林明漢已取得告訴人林家明本人之 合法委任或授權,而將表示有「林明漢受林家明委託申請 第一類地籍謄本」之不實事項,登載並鍵入其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及地政公務機關所建置之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 之準公文書上,並列印本案申請書,而本案申請書亦已清 楚載明「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 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申請人及代理人之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被告林明漢仍於簽章欄位處簽名確認切結, 併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 未授權被告林明漢申請本案建物之建物第一類謄本乙情( 見他卷第53頁,本院卷第138頁),互核足認被告林明漢 未得告訴人林家明同意或授權其申請本案建物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仍擅自申領本案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其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及故意甚為明確。至被 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申請書委任關係欄並非被告親自勾選 而是電腦勾選,且公務員亦未做任何登載行為一事,惟該 委任關係欄選項有2,一為「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 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另一為「 本申請案,確經代理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複代理
人願負法律責任」,二欄位均表彰臨櫃辦理申請地籍謄本 及相關資料之人並非所有權人本人,而係受本人委託之代 理人或複代理人,本件被告雖非親自勾選,然於申請之際 透過其言行令承辦人員誤以為經本人合法授權,進而操作 電腦、輸入相關資料、於電腦中勾選相符之選項,其已屬 於令公務人員將「林明漢受林家明委託申請第一類地籍謄 本」及「107年3月27日林家明申請地籍謄本」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地政機關建置之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之行為,被 告上開辯詞應無足採。
(三)另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 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 明文。而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自須客觀上 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者,始得據以免除刑事 責任,至於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 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之間有其他訴訟案件,因而在未經 告訴人委任之情形下,向戶政事務所承辦之人員偽稱其已 取得告訴人授權調閱本案系爭第一類謄本,實難認為被告 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並不知 道其行為構成犯罪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林明漢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證人李月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則上 ,只要提供權利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資 料,並且願意切結承擔委任關係,就可以申請第一類謄本 ,承辦人員不用去管到底有無真的授權,也沒有辦法調查 等情(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足見承辦人員對於代理 人所申報之委任關係乙節,僅為形式審查,而無須為實質 審查。而被告林明漢明知未得告訴人林家明同意或授權, 竟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經不知情 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李月梅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申報 事項,登載並鍵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地政公務機關 所建置之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之準公文書上,據以核發
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 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明漢並未受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竟仍以擅自申領本案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致竹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李月梅形式審查後,而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並鍵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地政 公務機關所建置之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之準公文書上,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謄本之正確性,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