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薇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48
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薇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薇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6 年 5 月8 日10時30分許,向彭金海誆稱若投資紅寶石生意新臺 幣(下同)6 萬元,之後即可回收13萬元云云,致彭金海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 ○鄉○○路0000號處之統一超商內,交付現金4 萬元予王薇 絜,並於同日13時29分許,在位於上址之統一超商內操作自 動櫃員機而匯款2 萬元至王薇絜所指定之不知情友人柴冠廷 名義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經彭金海屢次向王薇絜請求取消投資並退還投資款項均未 果,彭金海始知受騙。
二、案經彭金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薇絜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王薇絜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771 號卷 第223 、235 頁),並經告訴人彭金海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 綦詳(見偵字第9156號卷第5 至8 、49、50頁、偵緝字第76 號卷第31頁),且經證人柴冠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 見偵字第9156號卷第9 至12頁、偵緝字第76號卷第34頁), 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1 份、告訴人彭金海提出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1 份、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彰化商業銀行北中 壢分行106 年8 月24日彰北壢字第1060137 號函1 份及所附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 份、存 摺存款帳戶及交易明細查詢(106 年4 月1 至106 年5 月24 日)1 份、被告王薇絜手寫之106 年5 月23日投資憑證1 份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告訴人彭金海提出與被告王 薇絜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4幀、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5939 號債權憑證影本1 份、本 院竹北簡易庭107 年度竹北小字第224 號民事小額判決1 份 暨確定證明書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9156號卷第18、19 21至27、30、52至73頁、易字第771 號卷第103 至117 頁)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王薇絜所為,係犯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謀財,竟圖不勞而獲,詐 騙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詐欺取財之動機 、手段、情節、目的、所詐得財物之數額、所生危害情形、 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彭金海達 成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款項12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彭金海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易字第771 號卷第232 頁),並 有和解書1 份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足佐 (見易字第771 號卷第135 、137 頁),暨參酌被告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與5 歲女兒同住、另有1 名就讀高中之兒 子,目前從事接眉毛與睫毛之工作及幫朋友賣衣服,月收入 約8 至9 萬元,每月需支付2 名子女生活費及幼兒園學費等 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 項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因施用詐術, 使告訴人彭金海陷於錯誤而交付6 萬元,是該款項6 萬元即 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償 還告訴人彭金海12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以本件被告之犯 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彭金海,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