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銘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8080、11225、1122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957、
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叄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世銘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世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7日晚間8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2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吸食器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 件,於107年7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 索,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 反應。
㈡林世銘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5月27日下午3時19分許,以 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李國源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 號透過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與李國源約定將於 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之住處出售甲基安非他 命予李國源,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林世銘即在上址住 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公克予李國源。
㈢林世銘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之犯意,於107年7月17日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 管5枝及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4顆 (另有1顆子彈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而自斯時起持有 上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嗣林世銘之友 人葉書瑋於107年7月17日凌晨0時許,在林世銘之自用小客 車右後方車門時,拾獲上開非制式子彈中之9顆(葉書瑋所 涉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㈣嗣警於107年7月17日中午12時24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林世銘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士林憲兵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林世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225號偵卷第5至11頁、 8080號偵卷第210至211頁、第246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54 頁、第237至244頁、第295至302頁、第365至370頁、本院卷 二第65至94頁),核與證人葉書緯、李國源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225號偵卷第34至39 頁、8080號偵卷第26至30頁、第214至215頁、第254至256頁 、本院卷一第229至234頁、第319至323頁、第331至334頁、 本院卷二第69至78頁),並有士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2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7年9月19日內授警字第 107087289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0日刑 鑑字第1080042810號函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2份、憲兵隊提 出執行搜索時照片9張、現場扣案物照片66張(見11225號偵 卷第24至28頁、第47至48頁、第67至76頁、8080號偵卷第90
至99頁、第102頁、第115至140頁、93號聲拘卷第43頁、第 52頁、本院卷一第197頁、第251至263頁)、被告林世銘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1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7年7月26 日鑑定書各1份(報告編號:UL/2018/000 00000)(見2603 號毒偵卷第48至49頁、第51至52頁)、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 份、被告林世銘與證人李國源LINE對話擷圖2張(見8080號 偵卷第64至71頁、第100至101頁、第179至189頁)附卷足憑 ,復有上開附表所載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或販賣,是核被告林世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 罰,然依起訴書所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綜觀全卷亦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先後各別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 2種毒品,是既無法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 僅能寬認本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公訴意旨認 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非法持有子彈共24 顆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5支,均分別係相同種類之 客體,應分別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 非制式子彈以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則係持有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條 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㈣累犯
1.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 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越前 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故應 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
2.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15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於103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復於106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28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3.再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7 年7月17日晚間8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107 年5月27日;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持有扣案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及子彈之期間為107年7月17日前之某時許,故縱認其持 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起始時間係在105年7月13 日 以前,然其犯罪行為既繼續至107年7月17日被查獲時,揆諸 上開說明,其犯罪行為均屬於前所犯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均屬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與本案犯行 間具有相同之性質,顯見被告不知悔改,具相當之反社會人 格,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 刑。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 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 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 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其販賣次數僅有1次,其販 賣對象只有1人,且販賣之毒品重量為1公克,金額亦僅為 2,000元,堪認被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僅係零星小額,其販 毒型態係屬施用毒品友人間互通有無之舉,尚非以不特定對 象廣為佈線欲大量販售毒品而牟取暴利,其惡性顯與大盤或 中盤有別。是以依被告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不赦, 縱量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及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已甚不佳,竟又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 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復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之禁止規範,甚至還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 離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5頁 ),及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情形,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土造金屬槍 管5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為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 第242頁),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復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11之粉末共9包,經鑑驗分 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如附表 鑑定結果欄所載),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7年7月 26 日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2603號毒偵卷第48至49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上開毒品包裝袋應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查扣案之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三星手機1支, 是被告用以裝置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聯繫販賣毒品所用門 號0000000000SIM卡之手機,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 見8080號偵卷第210頁反面),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 8080號偵卷第179至189頁)可資佐證,足認扣案之手機1支 係被告用以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㈤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價金2,000元,自屬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4顆,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全數實際試射,因已擊發而不再具 殺傷力,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此外 ,其餘扣案之物,因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上開犯行具關聯性, 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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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搜扣地點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 │鑑定結果 │
│ │ │ │對照編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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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造金屬槍管│車牌號碼 │編號3:P226黑色手 │「送鑑P226黑色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 │1支(P226黑 │APR-2807 │槍含彈匣 │676),認係改造手愴,由仿SIG SAUER廠P226型 │
│ │色手槍內之槍│號車內 │(見11225號偵卷第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管) │ │ 27頁) │,經操作檢視,扳機連動功能損壞,無法供擊發│
│ │ │ │ │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前揭土造金屬│
│ │ │ │ │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內政部107年9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70872898號│
│ │ │ │ │函說明二、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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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造金屬槍管│被告林世銘│編號1:槍管4支 │「送鑑槍管4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前揭 │
│ │4支 │身上 │(見11225號偵卷第 │土造金屬槍管,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28頁) │。 │
│ │ │ │ │(內政部107年9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70872898號│
│ │ │ │ │函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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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非制式0419柯│被告住家 │編號6:子彈0419柯 │送鑑0419柯特25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 │特25子彈5顆 │ │特25共5顆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全數 │
│ │ │ │(見11225號偵卷第 │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2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同局108年5│
│ │ │ │ │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42810號函說明二、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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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非制式子彈2 │同上 │編號8:子彈3顆 │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截短之口 │
│ │顆 │ │(見11225號偵卷第 │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
│ │ │ │25頁) │,全數試射後,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 │
│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2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三、同局108年5│
│ │ │ │ │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42810號函說明二、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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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非制式子彈8 │車牌號碼 │編號9:實彈8顆 │送鑑實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截短之口 │
│ │顆 │APR-2807 │(見11225號偵卷第 │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
│ │ │號車內 │28頁) │,全數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2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七、同局108年5│
│ │ │ │ │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42810號函說明二、㈠)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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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非制式子彈9 │同案被告葉│編號1:子彈9顆 │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截短之口 │
│ │顆 │書瑋身上 │(見11225號偵卷第 │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
│ │ │ │55頁) │,全數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2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十三、同局108 │
│ │ │ │ │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42810號函說明二、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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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扣案之甲基安│被告住家 │編號17:不明粉末3 │編號017顆粒3包中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
│ │非他命3包 │ │包(見11225號偵卷 │度69.26%,純質淨重為18.2801公克,總淨重 │
│ │(含包裝袋3 │ │第26頁) │26.3935公克。 │
│ │個) │ │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7年7月26日鑑定書│
│ │ │ │ │鑑定結果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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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扣案之海洛因│同上 │編號18:不明粉末3 │編號018粉末3包中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
│ │3包(含包裝 │ │包(見11225號偵卷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7年7月26日鑑定書│
│ │袋3個) │ │第26頁) │鑑定結果四)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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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扣案之甲基安│同上 │編號20:不明粉末1 │編號020粉末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非他命1包 │ │包(見11225號偵卷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7年7月26日鑑定書│
│ │(含包裝袋1 │ │第26頁) │鑑定結果六) │
│ │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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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扣案之海洛因│同上 │編號21:不明顆粒1 │編號021粉末中檢出海洛因成分。 │
│ │1包(含包裝 │ │包(見11225號偵卷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7年7月26日鑑定書│
│ │袋1個) │ │第26頁) │鑑定結果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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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扣案之甲基安│車牌號碼 │編號3:安非他命1包│編號003顆粒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非他命1包 │AHZ-2863號│(見11225號偵卷第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7年7月26日鑑定書│
│ │(含包裝袋1 │車內 │28頁) │鑑定結果一) │
│ │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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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吸食器1組 │同上 │編號2:吸食器1組(│ │
│ │ │ │見11225號偵卷第28 │ │
│ │ │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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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白色三星手機│被告住家 │編號13:手機1支( │ │
│ │1支 │ │見11225號偵卷第25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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