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
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二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有顯然誤寫或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仍可由為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 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理由及據上論斷欄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誤載。又該部分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更正為如 附表二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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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欄位 │行數 │原記載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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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欄│第1至第2行│陳鴻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理由欄│倒數第1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 │貳、二│ │罰金之折算標準。 │
│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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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據上論│第2 至第3 │刑法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
│ │斷欄 │行 │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
│ │ │ │如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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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欄位 │行數 │應記載內容 │
├──┼───┼─────┼───────────────┤
│ 1 │主文欄│第1至第2行│陳鴻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2 │理由欄│倒數第1 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 │貳、二│ │ │
│ │(四)│ │ │
├──┼───┼─────┼───────────────┤
│ 3 │據上論│第2 至第3 │刑法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
│ │斷欄 │行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