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7年度,69號
SCDM,107,金訴,69,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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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子晏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緣于子晏於民國106 年9 月間因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時接受 蘇俊達(所涉詐欺取財等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理中)之 包車,並於106 年9 月18至21日間載送蘇俊達至新竹市各地 提款;于子晏感覺有異,向蘇俊達詢問後得知其係負責提領 贓款之詐騙集團車手,因己身缺錢花用,乃向蘇俊達表達欲 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款項車手之意願,蘇俊達遂交付所屬 詐騙集團聯絡使用之工作手機1 支予于子晏,由于子晏自行 利用該工作手機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絡,于子晏因 而於106 年9 月底加入由綽號「接線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發起、出資、主持及操縱,及由綽號「活 雷峰」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指揮、管理之詐 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愛 拼才會贏!接線員群」等群組聯絡領取帳戶及款項之訊息, 該詐騙集團內成員即綽號「接線員」之成年男子使用「接線 員」、「大海」等暱稱;綽號「活雷峰」之成年男子使用「 活雷峰」、「馬云」等暱稱;該詐騙集團成員劉品浩(所涉 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在案)使用「小寶」、「 韋小寶」等暱稱,負責收取、保管、管理、發放詐得之帳戶 提款卡、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交給上手等工作;成員吳欣諭 (所涉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在案)使用「阿星 」、「象神」等暱稱,負責點收車手所提領款項、按綽號「 接線員」之成年成員指示交付水房之成員、負責發放車手及 司機之薪水等工作;成員黃羿太(所涉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 本院另案判決在案)使用「支付寶」、「洪金寶」等暱稱; 蘇俊達則使用「紀程」之暱稱;于子晏則使用「莫斯科」之 暱稱,而于子晏蘇俊達黃羿太等均擔任車手,負責測試 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于子晏暨前揭詐騙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分別於 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方 式,對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實行詐騙,要求如 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等分別將款項跨行存款及匯款至 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帳號之帳戶內,致使如附表二各該編 號所示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分別跨行存款及匯款至 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帳號之帳戶內。于子晏即持該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所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 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得 手,再將各該提領所得款項均交予劉品浩劉品浩再轉交予 吳欣諭吳欣諭再將所獲交付之款項均交予所屬該詐騙集團 指定之人。嗣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等均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並於106 年10月18日 16時40分許在于子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副駕駛座上扣得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曉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于子晏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 項第2 款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等情( 見金訴字第69號卷第65之12頁),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 之內容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除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供述:我不認識吳欣諭黃羿太,也不認識被害人



曾惠敏陳曉璇,我有去領錢,但我不知道是領詐騙集團的 錢,蘇俊達說那是領球板的錢;在我白牌計程車副駕駛座上 所扣得之三星廠牌手機不是我的等語外(見金訴字第69號卷 第119 至127 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並無意見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表示其餘意見(見金訴字第69號卷第 58、119 至127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所為前揭供述內容應認 均係對於證明力有所爭執而已,並非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至 明;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 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于子晏固坦承有接受同案被告蘇俊達包車而載其至 各地提款,因感覺有異,曾詢問同案被告蘇俊達後知悉其係 在當詐騙集團之車手;另有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提 領各該款項;又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之聯 絡人中暱稱「莫斯科」之人係本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蘇俊達有包 我的車4 天,我有載著他到處去領錢,被監視器拍到照片那 1 次(即少連偵字第96號卷一第132 頁背面照片)是蘇俊達 下車太久了,我才下車去問他在幹嘛,他叫我不要管那麼多 ,回車上等,當時我真的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的車手,是後 來我覺得怪怪的,怎麼包車都是去便利商店停?蘇俊達才跟 我承認他是詐騙集團的車手,但我懵懵懂懂,是到了雲林斗 六我才相信他是詐騙集團,因此我就落跑回新竹。106 年10 月17日我有去領錢,那時蘇俊達在旅館休息,他叫我去領錢 ,我是幫蘇俊達領球板的錢,並不是幫詐騙集團領錢,我也 沒有拿到詐欺集團給我的任何錢。扣案的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在我的白牌計程車副駕駛座 上。「莫斯科」是我沒錯,這些微信內容是我跟「小寶」、 「紀程」等人之對話,我也有以此和他人聯繫有關如何處理 我所領到的錢之事情,但是我以為是領球板的錢。後來我想 為何可以領這麼多錢,我有跟「小寶」說我懷疑你們是詐騙 集團,因此我就不去了。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也沒有為詐 欺取財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曾惠敏及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曉璇分別於如附表二各 該編號所示時地,遭前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各 該編號所示方法詐欺後,均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 以跨行存款及轉帳匯款之方式,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 之款項分別存入及匯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 被告于子晏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後 ,交予同案被告劉品浩,同案被告劉品浩再交予其上手即 同案被告吳欣諭等情,業據被害人曾惠敏於警詢時指述暨 告訴人陳曉璇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經過等情在卷(見少連 偵字第4 號卷二第300 至302 、312 、313 頁),並經證 人即同案被告蘇俊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少連偵字第4 號卷一第65、67頁、少連偵字第96號卷 一第10、16、18至20、22頁、少連偵緝字第13號卷第34至 37頁、金訴字第48號卷第163 至169 頁、金訴字第69號卷 第104 至118 頁),暨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品浩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人黃羿太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甚明(見少連偵字第 4 號卷一第44至46、100 頁、卷三第25、26頁),且有同 案被告蘇俊達劉品浩黃羿太等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共3 份、詐騙帳戶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 1 份、被告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照片2 幀及截圖照片2 幀、上開行動 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通訊錄聯絡人資料畫面翻拍照片10幀 、上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莫斯科」與暱稱「 小寶」者之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幀、上開行動電話內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莫斯科」與暱稱「紀程」者之訊息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2 幀、上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莫斯科」與暱稱「馬云」者之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陳報單1 份、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被害人曾惠敏 所出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 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 份、告訴人陳曉璇所出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被害案件及提款 明細一覽表(提領日期為106 年10月5 日至106 年10月17 日)1 份、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84 號刑事判決1 份等在



卷足稽(見少連偵字第4 號卷一第47至49、68至70、94、 102 至104 、124 至126 、131 至147 、357 、357 、36 1 、362 、365 至370 、372 、373 、377 至379 頁、卷 二第274 頁、金訴字第69號卷第167 至201 頁),此外, 復有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張)扣案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蘇俊達於警詢時證述:暱稱「紀程」是我本人,註冊及使 用該微信暱稱「紀程」就是要用來與詐騙集團上游聯繫使 用。「洪金寶」跟我一樣是提款車手,「阿星」及「小寶 」是收錢的。于子晏在微信裡的暱稱是「莫斯科」,她是 白牌計程車司機,我曾經有叫她的車載我去提款,後來她 因為缺錢想要跟我一起從事詐欺提款車手,我有拿1 支工 作機給她,用途就是要讓她跟詐騙集團聯繫擔任車手,我 知道她有去雲林斗六。警方在于子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副駕駛座上所扣得之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就是我拿給于子晏的工作機,該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莫斯科」是于子晏自行設定並且綁定門號,用途就是要 跟詐欺機房聯繫。(【提示106 年9 月20日在新竹市○○ 區○○○路0 號萊爾富超商提款畫面】是否為你與共犯一 同提款之畫面?)是我去提領該帳戶款項,一同在旁女子 是于子晏等語,及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于子晏是在跑白 牌計程車,她有載我去領錢,一開始她不知道我在幹嘛, 後來她跟我說她缺錢,要我幫她介紹工作,我有跟她說有 領錢的工作可以做。(你是否是在106 年8 月18日到21日 共4 天包于子晏的車?)應該是沒有錯等語,暨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證述:于子晏是白牌計程車司機,一開始她是開 車載著我,我去提領款項,那時候她還不知道我是去領錢 ,後來就是監視器有拍到那1 次,我去領錢,于子晏下車 來找我,所以在櫃台才同時被拍到,當時于子晏問我為什 麼一直在領錢,我跟她說我在做車手。之後于子晏跟我說 她缺錢,她也要做車手,我一開始確實跟她說這個不要做 ,這個會出事情,但我被她問得很煩,我就把工作機交給 她,之後她有去做兩天,後來她就說她被抓。(當初于子 晏跟你說她想要做這部分的工作,指的就是于子晏要做提 領詐騙款項的車手工作?)是。(于子晏當初跟你說她缺 錢,她想要做這部分的工作時,妳有跟她講這個不要做, 這個會出事情時,你有明確的告訴她,要做的就是詐騙集 團中提領詐騙款項的車手工作嗎?)有,我有跟她講。( 你這樣跟于子晏講以後,她還是跟你說她要做車手的工作



?)是等語,以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後證稱:我在跟 于子晏包車時,有1 張106 年9 月20日的照片是被拍到我 跟于子晏一起,那時我在便利商店領錢,于子晏剛好走進 來有看到,她問我為何一直在領錢,我就跟她說我在當車 手,隔幾天後她跟我說她也想要當車手,我跟她說不能做 ,會出事,但于子晏一直說她缺錢。我對的車手頭是劉品 浩,我就跟他講有1 個人(指于子晏)說想要做車手,「 小寶」即劉品浩就交給我工作機,我就把工作機交給于子 晏,叫她自己聯絡,因為工作機上面就是上手,所以後來 于子晏才會出現在斗六。手機截圖畫面中「紀程」是我, 是「小寶」即劉品浩叫我通知群組內的人明天要到斗六去 ,那時我不知道「莫斯科」就是于子晏,當時因為手機持 有人沒有回我,「小寶」即劉品浩以為人我沒有聯絡好, 就罵我,我才會寫「人呢?到底在幹嘛,我給人罵慘了」 。(你介紹于子晏進到詐騙集團,你只有將工作機交給她 而已?)是。(于子晏稱係你在汽車旅館,叫她去幫你領 錢,領的是球板錢,不是詐騙集團的錢,有何意見?)我 是從來沒有在賭球板的人,哪裡來的球板錢。(于子晏稱 她去領錢後2 天就發現事情不對勁,她就跟你說她不去了 ,有無此事?)沒有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第4 號卷一第 65、67頁、少連偵字第96號卷一第9 、10、16、18、34頁 、金訴字第69號卷第65之88至65之90、104 至107 、109 、112 至118 頁),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俊達前後所為 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且其對己身所犯加重詐取取財等犯行 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是其已無 刻意誣指被告以規避自己刑責之動機及必要;又證人即同 案被告蘇俊達於106 年9 月20日在位於新竹市○○區○○ ○路0 號處之萊爾富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 騙後所匯入之款項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俊達係看著該自 動櫃員機之畫面在操作,而斯時站立在一旁之被告則係扶 著該自動櫃員機,同時盯著同案被告蘇俊達正操作之畫面 觀看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幀附卷足憑(見少連 偵字第96號卷一第132 頁背面),顯見被告斯時確係實際 看著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俊達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情形至明, 則被告所辯稱:係蘇俊達下車太久了,因此我才下車去問 他在幹嘛,蘇俊達說不要管那麼多,叫我回車上一節,顯 非真實,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俊達所為前揭證述內容確 屬實在而堪以採信。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品浩於警詢 時亦證述:我的微信暱稱是「小寶」,有交贓款給我之提 款車手有「紀程」(蘇俊達)、「洪金寶」(黃羿太)、



莫斯科」(于子晏)等3 人,「莫斯科」等3 人之提款 卡都是我交付的,我都是在提款車手之提款地區附近定點 等候他們交款,我收到錢後就轉交給「阿星」吳欣諭,「 莫斯科」等3 人之酬勞是由吳欣諭交給我再由我轉交給他 們等語,及於偵訊時證述:(106 年9 月到10月間,蘇俊 達、黃羿太于子晏提領的詐騙款項是否均交付給劉品浩劉品浩再交付給吳欣諭?)是。(這3 個車手有無不是 將贓款交給你們的狀況?)應該沒有。(于子晏有於106 年10月17日提領,有被害人曾惠敏陳曉璇于子晏至自 動櫃員機提領是否均交付予劉品浩?)是。(于子晏是否 較晚加入車手?)是,她是蘇俊達帶進來的等語甚詳(見 少連偵字第4 號卷一第44至46頁、卷三第25、26頁),又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羿太於警詢時亦證述:我有加入詐騙集 團,擔任負責提款之車手工作,我的微信暱稱是「洪金寶 」,我提領贓款後交予「小寶」劉品浩。「莫斯科」跟我 一樣是提款車手,我跟她在雲林斗六「小寶」車上交錢時 有碰過面。我見過她上「小寶」的車,知道她是車手等語 甚明(見少連偵字第4 號卷一第100 、10 1頁),而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品浩黃羿太與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並不認 識,更無任何交集及接觸,苟非被告確係擔任同案被告劉 品浩、黃羿太蘇俊達均參與之同一詐騙集團中之車手工 作,負責提領被害人等遭詐騙後所匯款項後交予上手即同 案被告劉品浩,則在詐騙集團中負責向各車手收取款項之 同案被告劉品浩及亦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黃羿太,又如何 均能夠明確指認被告?且渠等又有何理由要甘冒偽證之刑 責而虛構內容以誣陷被告?從而可見被告所辯稱其不知於 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所提領款項係詐騙集團的錢云 云,均非實在。
(三)被告又辯稱:那時蘇俊達在旅館休息,他叫我去領錢,我 是幫蘇俊達領球板的錢,並不是幫詐騙集團領錢云云。然 此已為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俊達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並證 述:我是從來沒有在賭球板的人,哪裡來的球板錢等語在 卷,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提領 款項共計6 次,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2030元,則 苟被告斯時真不知悉同案被告蘇俊達為從事詐騙集團中負 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款項後再交予上手之車手工 作,則知道自己所從事係違法行為之同案被告蘇俊達,當 係對此情小心謹慎隱瞞,避免為他人所發覺而增加為警查 獲之風險,又豈有可能自己在旅館內睡覺休息,反將提款 卡交予身為包車司機之被告讓其單獨一人前往銀行操作自



動櫃員機提領多達10萬2030元而毫不擔心會為警察覺或遭 被告私吞款項?是以被告所辯難認有據,亦有違常理,無 足採信。
(四)被告又辯稱:我不知道在我車內副駕駛座上所扣得之三星 廠牌行動電話是如何來的云云。然查上揭三星廠牌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向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俊達要求 要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後,由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俊達交 予被告作為聯繫詐騙集團成員所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 被告蘇俊達始終證述明確;再參以上揭三星廠牌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聯絡人資料中暱稱「莫斯 科」之人為被告一節,已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上揭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莫斯科」者之對話紀錄中,暱稱為 「小寶」且負責發放提款卡及向各車手收取所提領款項等 工作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品浩於106 年10月17日23時13分 許傳訊告知:你明天有上班嗎、如果有早上還是斗六哦等 語;另外暱稱為「紀程」即同案被告蘇俊達於106 年10月 17日23時許亦傳訊告知:明天一樣斗六、人呢等語;又暱 稱為「馬云」者亦於106 年10月17日22時28分許傳訊告知 :盡快跟上腳步,就能像紀程他們這樣賺等語等情,有前 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足見暱稱為「莫斯科」之被告確有利用前揭三星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提領款項之相關內容,彰彰明甚。被告 空言否認而為上開辯述內容,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于子晏行為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 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則規定「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以將「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之定 義放寬,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前即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被告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 法。又查本案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詐騙集團之成員,至少已 有被告于子晏、同案被告蘇俊達劉品浩吳欣諭黃羿太 、綽號「接線員」之成年男子及綽號「活雷峰」、「馬云」 之成年男子等人,且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曾惠敏及 告訴人陳曉璇等分別係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 ,分別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方法施以詐術騙取金錢, 該詐騙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曾惠敏及告訴人陳 曉璇實行詐欺犯行至明。
二、核被告于子晏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部分所 為,均係犯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時地各提領被害人曾惠敏及告訴人陳曉璇等遭詐騙 後所跨行存入或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各係被告於密接時 、地,分次提領,被告再將其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予該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收受,從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各屬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 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 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 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 ,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 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 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



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提領被害人 因受詐騙因而交付帳戶內之款項暨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 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 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 帳戶或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 騙情節,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 繼續匯入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人 頭帳戶或所交付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 匯遭詐騙款項或帳戶內原有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或 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 之數額,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 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 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成員 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領款或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 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 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招攬帳 戶或車手、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並告知 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 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 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查被告參與同案被告蘇俊達吳欣諭劉品浩黃羿太、 綽號「接線員」、「活雷峰」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詐騙集團,雖被告不負責對被害人等 施以詐術,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就各次參與 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 打電話施詐、招募成員、居間聯繫、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及上繳款項等任務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所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 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 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 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 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 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 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 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 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 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 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 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 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 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準此,因被告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目的即 在為各該加重詐欺犯行,故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 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犯行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五、又被告所為2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因被害人各 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 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



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 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 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 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 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 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 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 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 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 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 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 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 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23 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于子晏雖參與本案詐騙集 團之犯罪組織,然並非擔任該組織之主謀、操控者或核心幹 部,其所參與地位係最低階聽從指示之車手,非基於直接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地位,相較於整體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以 觀,其行為之嚴重性與社會危險性均較低,於宣告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對於預防及矯治其社會危險性應已足夠,若再予 以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顯然輕重失衡、不必要且違反比例原 則。是由以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分擔 之角色,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情節尚非十分嚴重,尚未 達確有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 未來對於社會之危險性。從而本院認對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犯 罪組織期間所犯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 防、矯治之目的,尚無再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七、再按依108 年2 月22日公佈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佈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 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查被告前曾於104 年5 月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 10月26日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63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於105 年11月14日確定,並於106 年6 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 見少連偵緝字第13號卷第77頁、金訴字第69號卷第144 頁) ,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之前案為恐嚇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等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 特徵之犯罪類型,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 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件犯行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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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